內政部營建署99.09.07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
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承接內容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公共安全檢查 (30)
- Sep 25 Fri 2015 18:50
關於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防火門可否設置雙向防火門乙案
- Aug 17 Mon 2015 20:03
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402023602 號令修 正發布名稱及第 2~4、6、8、17、1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一 至附件三、附件五(原名稱: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
第 2 條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分類如下: 一、甲類:指下列工作場所: (一)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二)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本法施行細則附表一及 附表二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二、乙類:指下列工作場所或工廠: (一)使用異氰酸甲酯、氯化氫、氨、甲醛、過氧化氫或啶,從事農藥 原體合成之工作場所。 (二)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 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爆竹煙火工廠。 (三)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三、丙類: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 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下列規定 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及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四、丁類:指下列之營造工程: (一)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之建築工程。 (二)橋墩中心與橋墩中心之距離在五十公尺以上之橋樑工程。 (三)採用壓氣施工作業之工程。 (四)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需開挖十五公尺以上豎坑之隧道工程。 (五)開挖深度達十五公尺以上或地下室為四層樓以上,且開挖面積達五 百平方公尺之工程。 (六)工程中模板支撐高度七公尺以上、面積達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且佔該 層模板支撐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製程修改:指危險性工作場所製程化學品、技術、設備、操作程序、 規模或影響製程設施之變更,包括其製程安全資訊、標準作業程序或 規範之更新。 二、液化石油氣:指混合三個碳及四個碳之碳氫化合物為主要成分之碳氫 化合物。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指使用於冷凍、冷卻、冷藏、製冰及其他凍結使用 之高壓氣體。 四、一般高壓氣體:指液化石油氣及冷凍用高壓氣體以外之高壓氣體。 五、加氣站:指直接將液化石油氣或壓縮天然氣灌裝於「固定在使用該氣 體為燃料之車輛之容器」之固定式製造設備。 六、審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之書面審查。 七、檢查:指勞動檢查機構對工作場所有關資料及設施之現場檢查。 第 4 條 事業單位應於甲類工作場所、丁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三十日前,向當地 勞動檢查機構(以下簡稱檢查機構)申請審查。 事業單位應於乙類工作場所、丙類工作場所使勞工作業四十五日前,向檢 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 第 6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依作業實際需要,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 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製程安全評估專業能力,並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勞工。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製程 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執業技師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技師之一: (一)化學工程技師。 (二)工礦衛生技師。 (三)機械工程技師。 (四)電機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技師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技師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第 8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少每五 年重新評估第五條檢附之資料,為必要之更新及記錄,並報請檢查機構備 查。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第一項備查資料於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7 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丁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四) ,並檢附施工安全評估人員簽認文件、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 件及下列資料各三份︰ 一、施工計畫書,內容如附件十四。 二、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內容如附件十五。 前項相關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簽章文件,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涉及專業 技術部分之事項為限。 事業單位於提出審查申請時,應確認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之簽章無誤。 對於工程內容較複雜、工期較長、施工條件變動性較大等特殊狀況之營造 工程,得報經檢查機構同意後,分段申請審查。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 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 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技術顧問機構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各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 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
- Apr 02 Wed 2014 17:47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類別 |
組別 |
規模 |
檢查及申報期間 |
施行日期 |
|||
樓層、建築物高度 |
樓地板面積 |
頻率 |
期間 |
||||
A類 |
公共 |
A-1 |
|
|
每一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A-2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B類 |
商業類 |
B-1 |
|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B-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B-3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B-4 |
|
|
每一年一次 |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C類 |
工業、倉儲類 |
C-1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C-2 |
|
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一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類 |
休閒、文教類 |
D-1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3 |
三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三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4 |
五層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D-5 |
|
|
每一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三、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E類 |
宗教、殯葬類 |
E |
|
|
每二年一次 |
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止(第三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F類 |
衛生、福利、更生類 |
F-1 |
|
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未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F-2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 |
|||
F-3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一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 |
|||
F-4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 |
|||
G類 |
辦公、服務類 |
G-1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未達五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G-2 |
|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G-3 |
|
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
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未達二千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四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H類 |
住宿類 |
H-1 |
|
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 |
每四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H-2 |
十六層以上或建築物高度在五十公尺以上 |
|
每二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 |
|
每三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
六層以上未達八層 |
|
每四年一次 |
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止(第一季) |
依本附表備註三規定辦理 |
|||
備註: 一、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類組及規模,含括供公眾使用及內政部認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二、本表各類組之檢查申報期間,係依據其使用強度、危險指標及規模大小,分別規定每一年、二年、三年或四年申報一次。 三、六層以上未達八層,及八層以上未達十六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五十公尺之H-2組別建築物,其施行日期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實際需求公告之。 四、本表所列E類別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為限。 五、本表所列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建築物,其防火避難設施類及設備安全類之檢查項目領有依據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授權核發之防火標章證明文件,並併同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完成申報手續者,下次檢查申報之頻率得折減一半辦理。 六、本表各類組之施行日期,係依據行政院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臺八十二內字第一七二二九號函訂定「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之省市執行公共安全檢查優先順序並依實際需求,分別規定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起施行。 七、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申報主體及申報規模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 整幢建築物同屬一所有權人,供二種類組以上使用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其中有二種類組以上達應申報規模時,應以達申報規模之類組中之最高申報頻率為之。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申報,或由使用人共同或個別就其應申報範圍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二) 整幢建築物為同一使用類組,有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者,其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申報規模以整幢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計之,若達申報規模,應依其申報頻率辦理申報。至於申報主體,該幢建築物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其應申報範圍採共同或個別方式完成檢查後合併申報。 (三) 整幢建築物有供二種類組以上之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其申報規模應以該幢各類組樓地板面積分別合計之,若有類組達應申報規模者,同類組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類組之申報頻率辦理申報;同年度應申報之類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就申報範圍,共同以最高申報規模類組之申報期間完成檢查後申報。 八、整幢建築物申報者,以其主用途之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為之;建築物主用途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 |
- Oct 02 Wed 2013 14:41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
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修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檔案類型:word文件
F1-1 |
|
F1-2 |
|
F1-3 |
|
F1-4 |
|
F1-5 |
|
F2-1-1 |
|
F2-1-2 |
|
F2-1-3 |
|
F2-2 |
|
F2-3 |
|
F2-4-1 |
|
F2-4-2 |
- Oct 02 Wed 2013 14:24
關於建築物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時,提具室內裝修材料改善事項之處理方式乙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2-06-25
|
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7條規定略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檢附申報書件‥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者,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裝修行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明示在案。
二、是本案所詢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
|
最後更新日期:2012-06-25 |
- Sep 28 Sat 2013 21:30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定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簽證及其改善計畫查核原則
一、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事項,其「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之查核方式如下: (一)檢查簽證標準:由專業檢查人查明建築物之現況用途及其裝修行為時點後,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下稱本檢查報告書)」(F2-1-3表)所示各法令適用期間之規定核對簽證。 (二)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情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場所經查有裝修行為且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部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開始受理人民申請裝修審查許可後所為者,應於申報時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憑核。未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本檢查報告書F2-1-2表)並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補辦裝修審查許可手續。 (三)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案件所提改善計畫,應按其改善方式及法令依據,核定改善期限,並將前揭核定期限確實登載於管理資訊系統,俾供日後追蹤查對。 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執行本部99月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本辦法及檢查報告書(F2-1-2表)所定室內裝修許可改善事務,得視其管理之需要,依下列所示情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一制訂轄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簡化管理措施。 (一)裝修材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符合規定,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二)因裝修材料不符合檢查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1.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2.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
- Oct 24 Wed 2012 19:15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
- Oct 24 Wed 2012 19:14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
- Oct 24 Wed 2012 19:12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
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五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六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
二、檢查報告書。
三、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七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 Sep 15 Sat 2012 17:15
關於民宿申請設立案件,以建築物部分樓層之5間房間變更供作客房使用,有無構成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之規模認定要件乙案
關於民宿申請設立案件,以建築物部分樓層之5間房間變更供作客房使用,有無構成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規模認定要件乙案
內政部101.9.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847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歸屬於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其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2年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4年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另歸屬於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6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類組建築物,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其辦理檢查申報之施行日期),始應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分別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明定在案。
二、復按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有關本案所詢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民宿場所,其核定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或客房數5間以下之民宿,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應按本法第77條及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通知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規定期間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惟原核定H-2類組之民宿,如經查獲實際使用之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除命其限期補辦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外,應另依本法第73條及第91條規定,命其補辦使用類組變更之相關申請手續。
四、又同案貴府建議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中增列特色民宿之使用項目舉例乙節,轉據該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略以:「‥經查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復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H-1類組‥明列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即包含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色民宿。爰本案尚無須增列『特色民宿』項目,以免有疊床架屋之虞。」,併予敘明。
模認定要件乙案
- Jun 28 Thu 2012 17:53
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1.6.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23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揭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具體使用項目,及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及其申報規模、頻率等認定事項,本部99年3月3日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及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定有明文。又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有關其使用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事項之規定,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有明示。
二、至於本案所詢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等相關事宜乙節,查加油站(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加氣站(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等站區內設置之儲油槽、加油機、營業站屋等設備,係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等規定申請設置及經營管理,應屬「供‥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應歸屬於I類別(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示加油(氣)站歸屬C-1類組之規定,前於91年10月22日修正歸屬於I類組)。爰此,本辦法自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加油(氣)站之儲油槽、加油(氣)機(島)等類似營業場所非屬本辦法規定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使用場所。惟該站區內如置有其他類組之用途場所(如店舖、辦公室、洗車場等場所),仍應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規模據以認定有無構成應辦理檢查申報場所之要件。
- Jun 28 Thu 2012 17:36
關於建築物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時,提具室內裝修材料改善事項之處理方式
關於建築物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時,提具室內裝修材料改善事項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7條規定略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檢附申報書件‥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者,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裝修行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明示在案。
二、是本案所詢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
- Apr 21 Sat 2012 09:24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
主旨: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號函辦理。
二、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第二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3-18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 Apr 21 Sat 2012 09:22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辨理。
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 Apr 21 Sat 2012 09:20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
主旨: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七一四八號函。
二、有關貴府預計延請相關專業技師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簽證案件執行抽查工作,對申報案件抽檢部分項目,查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參、工作項目,立即採行措施一、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中,實施要項(三)「直轄巿、縣(巿)政府執行檢查,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為原則,……」之規定,其預期目標1「直轄巿、縣(巿)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複)查比例,並得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團體代為辦理」在案。
三、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另,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知之爭議,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 Feb 20 Mon 2012 12:36
內政部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違章建築管理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內政部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違章建築管理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內政部於昨(16)日部務會報討論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擅自建造者、擅自使用者及擅自拆除者,修正其處罰方式,以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並要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依據監察院99年3月8日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之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內政部應積極推動修法,以健全法制。內政部表示,建築法第25條已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現行對於擅自建造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然而擅自建造之樣態甚多且不易進行現況測量及執行違章拆除經費不敷執行,致違章建築處理不易。
為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而非由公務機關編列預算進行拆除,本次「建築法」修正,對於擅自建造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除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外,對於面積在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以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擅自建造面積超過750平方公尺部分,另加計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以維法紀,兼顧公義。
內政部同時指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違章建築相關業務查報經費不易,本次修正條文亦增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基金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此外,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本次修正重點還包括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惟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增訂處罰規定,以促其依法完備相關程序。
內政部表示,此次修正草案對於違章建築相關處理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管理,及增進維護公共安全與市容觀瞻都將有正面效益,後續將提送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
聯 絡 人:謝偉松 組長
聯絡電話:02-8771-2682
發稿單位:建築管理組
- Feb 20 Mon 2012 12:33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 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 Oct 25 Tue 2011 20:09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內政部87.11.9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修正發布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五五號函修正第十點條文
內政部91.6.1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六-一號令修正第四點及第六點條文
內政部100.10.7台內營字第1000808293號令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生效
一、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資料,全面清查未申報營業場所並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
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不合格。
(二)未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檢查簽證合格項目,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複查不合格。
(四)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未依規定期限改善並完成申報手續。
(五)檢查簽證結果為不合格,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申報手續。
前項營業場所不合格告示之格式及內容如附圖,如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者,其格式及內容亦同。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執行成果按時提報直轄市、縣(市)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對違法(規)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定期複查,其提案及決議執行情形,由上級機關據以督考。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其供水供電。
2.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
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三)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行申報並提改善計畫經核准者,其自行改善期間得免連續處罰。
(六)依第二點張貼之不合格告示,有擅自毀損或遮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六、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防火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七、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之營業場所有擴大使用不同樓層及門號,且與營業稅籍登記不符者,應配合協助通報工商登記、建管、消防單位,各依其權責辦理。
八、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張掛(貼)營業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除長度及寬度規格應各在六十公分以上外,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
(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
(供A-1、B、D-1、D-5、F-1、F-2、F-3、H-1等類組別使用之營業場所應同時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掛(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並備妥檢查報告書供主管建築機關檢查時核對。
九、為供民眾共同加入維護公共安全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專線及信箱,確實配合受理,並應設專卷列案管制。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將前一季執行成果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彙整,作為內政部辦理年度督導計畫之評核依據。
十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報之營業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其申報結果按合格、不合格、提具改善計畫等情形製作統計分析表,併入前點執行成果彙報。至未按時申報者,應予重點按月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 Aug 02 Tue 2011 15:10
客房數六間以上民宿將納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客房數六間以上民宿將納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0年7月28日下午通過「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修正案後,6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必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另外,修正案增訂建築物主從空間認定標準。內政部將在北中南舉辦3場說明會,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
過去民宿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H2類,毋須接受公安檢查申報,然隨著民宿規模擴展,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已成為常態,內政部營建署特別提出相關修正案,將擁有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劃歸為供特定人短宿的宿舍安養H1類,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 另外過去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的G2類或D2類,若要設置企業或社區托兒所或幼稚園,必須變更使用執照才能設立次修法後,對於有心在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設置托兒所、幼稚園或幼兒園的企業或社區,未來可在該用途使用面積的五分之二,不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Jul 24 Sun 2011 11:42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