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立案申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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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
    。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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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
         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
     同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
     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
     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
     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
     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
         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
         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
          圓環、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
          、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
          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
          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
         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
     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
     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
     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
         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
         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
         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
         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
         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
         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
         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
         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
         ,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
         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
         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
         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
         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
     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
     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
     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
     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
     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
     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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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7.02.27台內營字第0970800976號函

一、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7日農授中字第0921070106號函,略以:「……農產品加工室屬固定建築物,可依前開執行要點(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附表一歸為C-2一般廠庫。」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工廠類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尺者屬特定建築物,合先敘明。

二、有關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是否屬工廠乙節,經本部營建署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經濟部工業局97年1月21日工中字第09705000780號函復:「……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2點附件1規定,農業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規範範圍。」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月31日農企字第0970103038號函復:「……依現行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14款規定,農作產銷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660平方公尺。其要旨係為農民將自產農產品作簡易初級加工所需之設施,以提高農產品附加價值,因不涉及工廠登記事宜,而以容許使用方式於農業用地上設置,故本會曾多次函釋說明,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不得據以申請辦理工廠設立登記。……農業設施係專供農業生產或貯存農產品使用,與一般作居住使用或工廠使用之建築物使用特性有所不同,……對於農民之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不得申請工廠登記,卻以工廠之建築管理規定予以限制,似有未當。……」准此,農產品加工室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所稱工廠類,不適用同編特定建築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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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之規定,據以辦理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爰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變更為其他使用
         分區者。
     (二)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林業用
         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變更編定為其他用地別者。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
    
 
  三、興辦事業人申請非都市土地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應將興辦事業計畫或土地使用
     計畫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據本要點審查分工原則,
     送各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徵詢同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
     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時,應先送直轄市或縣(
     市)農業主管機關依本要點規定審查。
    
 
  四、興辦事業人應擬具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並就下列事項詳予說明:
     (一)擬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之使用現況說明。
     (二)變更使用前後之使用分區、編定類別、面積。
     (三)鄰近灌、排水系統與農業設施位置及是否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
         為廢污水排放使用等說明。
     (四)變更後土地使用計畫之興建設施配置說明。
     (五)隔離綠帶或設施設置之規劃說明。
     (六)該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對鄰近農業生產環境之影響說明。
     (七)聯外道路規劃與寬度及對農路通行影響說明。
     (八)降低或減輕對農業生產環境影響之因應設施。

     前項各款事項以文字說明為原則,並配合不少於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位置
     圖、灌排水系統圖等相關圖表輔助說明。
  
     第一項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應說明事項,經納入興辦事業計畫書或土地使用計
     畫中專章說明者,得免再予說明。
    
 
  五、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一)未依規定規劃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者。
     (二)使用原有農業專屬灌排水系統作為廢污水排放使用者。
     (三)申請變更範圍內夾雜未申請變更之農業用地且妨礙其農業經營者。
     (四)妨礙原有區域性農路通行者。
     (五)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
         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有採取部分土地分割情形者。
     (六)申請變更農業用地面積已達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應送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審查之面積,而藉分期分區開發,分次申請用地變更者。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
   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
       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
       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
       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
       。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
       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前已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
       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
       達該鄉(鎮、市、區) 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
       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
       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七、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非屬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三)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公共設施或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四)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七)開發面積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之住宅社區。
    (八)低污染之工業區。
    (九)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申請為下列使用者:
        1.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2.申請工業區以外為丁種建築用地包圍或夾雜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
          者。
        3.申請毗連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或已作住宅用地使用之零星土地變更為建
          築用地。
        4.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
        5.因重大建設計畫或重大交通建設計畫土地被徵收,申請於自有土地或依
          已核定住宅重建案變更編定為
          建築用地。
        6.因徵收或撥用,至剩餘建築用地畸零狹小,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為建
          築用地。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
        8.離島或原住民保留地因住宅興建計畫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十)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八點規定,經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文件,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者。但申請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者,以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設置且符合下列範圍之使用,始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1.土方銀行。
        2.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作為暫屯、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功能者。
    
 
  八、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
     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防止災害。
     (二)國防需要。
     (三)國家重大建設計畫。
     (四)經行政院核定之事業或公共設施。
     (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設立之公益性福利設施。
     (六)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輔導興建之農業計畫所需用地。
    
 
  九、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
     變更使用。
    
 
  十、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農業用地,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訂定有限
     制條件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其事業計畫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十一、申請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當
       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帶或設施
       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二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以
           一點五公尺為原則。
           但縣(市)政府依據地方特性規定另訂定大於一點五公尺者,依其規定
           辦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變更使用依相關法令辦理整體性之規劃,得免
           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
           (1) 因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變更者。
           (2) 非都市土地國家公園區、河川區、鄉村區、風景區或工業區內農業
               用地變更者。
           (3)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十二、各不同使用分區設置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寬度如下:
   (一)特定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三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4.變更作廢棄物處理場、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設施者,至少
         二十公尺。
         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
         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二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
         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
         積之百分之三十。
   (二)一般農業區:
     1.變更作工業區使用者:至少二十公尺。
     2.變更作住宅社區(含勞工住宅)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3.變更作工商綜合區使用者:至少十公尺。
     4.變更作礦業用地、廢棄物處理設施、土石採取設施、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
         設施者,至少十公尺。
         但申請變更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
         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5.因擴展工業需要變更者,至少十公尺。但申請變更編定面積未滿二公頃者
         ,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6.變更作為其他使用者,得配合土地規劃配置,其面積不得少於申請事業面
         積之百分之三十。
   (三)森林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有審查規範,依其規範應留設綠地或保育地等,其具
       有隔離效果者,依其規定辦理;未有規定者,比照前款一般農業區之配置原
       則辦理。
    
 
  十三、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面停車場
       、開放球場及蓄水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
       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增列具隔離效果之隔離設施項目,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備查。
       各目的事業計畫審查規定,所規劃留設之綠地或保育地,其設置區位具有隔
       離效果者,得併入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面積計算。
    
 
 十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依相關作業規定徵詢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免再依本要點審查規定辦理:
      (一)申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工業區、風景區或河川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二)九二一震災重建區社區興建或重建,申請農業用地變更者。
      (三)屬第十六點第四款第四目至第七目規定之農業用地變更者。
      (四)申請徵收、協議價購或撥用農業用地辦理用地變更者。
       
    
 
   十五、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案件,應填具審查表,其
       格式如附件。
       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得依轄區農業用地特性自行調整附件格式,
       報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之案件,應同時檢送直
       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填具之審查表。
       都市計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之審查,其審查項目依據都市計畫農業區審查作
       業規範及相關都市計畫審查規定與程序辦理。
       送區域計畫審查之案件,其審查程序及書件格式依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
       業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六、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徵詢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程序,除第十四點規定者外,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範圍範圍內農業用
           地之申請變更案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
           管機關審查同意。
       (二)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範圍內農業用地之申請變更案件,其面積在十公
           頃以下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
           查同意。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國家公園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申請變更案件,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初審後,再徵詢中央
           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不論所屬分區性質,一律
           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1.申請零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2.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興辦公共建設或公用事業所需用地。
           4.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為甲種或丙種建築用地者。
           5.因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因重大公共建設土地被徵收而於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
               者。
           7.特定農業區內公立公墓更新計畫申請變更為墳墓用地者。
    
 
  十七、農業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已達應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面積者,其審查程
       序如下:
       (一)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提供審
           查意見。
       (二)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為審議之案件,屬第十六
           點規定事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十八、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涉及水土保持法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
       畫者,應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申請農業用地變更使用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者,如有第五點第
       一款至第四款之情事者,不同意變更使用。
    
 
  十九、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業用地之變更,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直轄市或
       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就審查同意之案件,應定期彙整統計,送請中央農業主
       管機關列案備查。
    
 
  二十、直轄市或縣(市)農業主管機關審查農業用地變更編定案件,應依規定收取審
       查費。
       申請案件依本要點規定需轉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核者,應檢具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收費收據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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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343號令修正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增訂第 4.1 點、第 4.2 點、第 4.3 點、第 10 點 
沿革與前言
查詢結果匯出
本頁列印

 

 第 1 點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點
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點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第 4 點
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條文附件 3 筆
解釋函令 14 筆

 第 4.1 點
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案件外,應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條文附件 1 筆

 第 4.2 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土地不得位於本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四點之三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條文附件 1 筆

 第 4.3 點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第 5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條文附件 2 筆

 第 6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條文附件 1 筆

 第 7 點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8 點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 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 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營運總部(以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者為限)。
(二十五)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第 9 點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第 10 點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第 11 點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二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解釋函令 1 筆

 第 12 點
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前項使用執照已區分用途者,以其住宅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第 13 點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第 14 點
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5 點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第 16 點
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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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9.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293號函

一、本部93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0708號函示,有關宗教建築物(神殿、佛堂、教會及講經堂),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宗教建築物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等,主要係指各宗教舉辦儀式祭典之場所,一般並列為該寺廟、教堂名稱之一部分,如「天彰聖堂」、「天德彌勒佛堂 」、「寶光紹興濟德講堂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理教總公所台南靜善堂公所」;禪修中心,主要係佛教寺院作為禪修之用;辦公室主要係作為該立案宗教團體行政事務與推動宗教傳播或籌劃推動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相關事務之用;依本部前開函示,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1款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二、另據交通部觀光局99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990026355號函說明: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之意旨,旅館業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旨揭之設施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經營事實具體認定。三、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之規定,旨揭之設施如符合該項規定者,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惟不得涉及經營旅館業務之範疇,否則將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

三、有關廂房、神職人員宿舍,主要係提供該宗教之神職人員住宿之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性質有別;香客大樓部分,宜由申請人就其規劃設置之香客大樓後續使用提出說明,倘其使用確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但若僅為單純提供進香信眾或特定宗教人士參與宗教活動住宿之使用時,與廂房、神職人員宿舍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旅館,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惟宜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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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二、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

 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

 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二)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

    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

  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

  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

  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

  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

  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

  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

  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

  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

  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

  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

  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

  天數)×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

  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

  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

  ,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

  、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 

  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三)

 

 

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

  上;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

  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

  計算:

 (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

     人。

 (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

  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

      、2(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

      ○○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

      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

  少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

  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

  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

  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

  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

  事檢驗生。

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五十床計。

 

 

(五)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

  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

  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

  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

  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

  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

  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

事放射士。

 

 

(六)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

  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

  師負責。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

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七)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

  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三床應有

  人以上。

3.加護病房:每十五床應有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

  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八)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

  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

  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

  ○○○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人:應有一

  人以上。但員工超過一○○○人者,

  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九)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未滿一○○床者,至少一

    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十)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

    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

    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

    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三十五床(服

    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十一)

語言

治療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十二)

聽力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十三)

牙體

技術

人員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牙體技術師及牙

  體技術生。

2.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適用。

 

(十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

  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一

  ○○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

  計達三○○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

  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

  ㄧ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

  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

  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

  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

  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

  人力。

 

 

(十五)

病歷

管理

人員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十六)

醫務管理人員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十七)

 

1.床數五○○床以上:每五○○床應有

  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

  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

  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應

  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每○○床應

  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

  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

  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

  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

  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

  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

  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醫療服務設施

(一)

 

 

應設一○○床以上。

 

 

 

 

 

應設二○床以上。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二)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0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4)-(6)規定之限制。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1.(5)、2.(1)(3)規

  定之限制。

4.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

  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

  (可共用)等配備。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

規定辦理。

 

 

 

1.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9)輪椅、推床或擔架。

(10)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應有污物、污衣室。

3.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

  立之病室,免受標準3(3)-(6)規定之

  限制;保護室免受標準6規定面積之

  限制,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

  間。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2(8)、3(7)有關每床

  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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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設置標準/區分

診所

中醫診所

牙醫診所

備註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1.一般科。

2.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內科。

(2)外科。

(3)眼科。

(4)兒科。

(5)婦科。

(6)傷科。

(7)針灸科。

(8)痔科。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3.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牙體復形牙科。

(2)牙髓病科。

(3)牙周病科。

(4)補綴牙科。

(5)齒顎矯正科。

(6)兒童牙科。

(7)口腔顎面外科。

(8)口腔病理。

(9)贗復科。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二、

(一)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該科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一人。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設有本標準表診療科別第3點規定之科別者,均應有接受該科別專業訓練醫師一人。

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二)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

1.設物理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設職能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設語言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設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聽力師一人。

 

1.設檢驗設施者,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設放射線設施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1.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與判讀。

3.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

4.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與判讀。

5.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

6.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7.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ㄧ之規定。

9.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10.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11.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2.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一)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7.設牙體技術室者,應符合相關規定。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療法相關之規定。

 

 (二)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三)

 

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設備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1、為維護病人就醫品質及安全,血液透析床數以四十五床為限。

2、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數已逾四十五床數者,不得再行增設。

 

(四)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五)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八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

 

(六)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1.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

(1)其物理治療設施,免受標準3.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其職能治療設施,免受標準4.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3)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免受標準6.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七)

1.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2.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1.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如均為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得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檢驗設施。

2.依其所提供檢驗項目,設置必要之檢驗設備。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八)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負責醫師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1.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九)

調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1. 1.  本表九十一年十月廿一日修正施行前已核准開業之診所調劑處所,得免受第2點第1項規定之限制。
  2. 2.  醫療機構藥袋標示應符合醫療法、藥師法相關之規定。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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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托兒所之法定空地是否可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

內政部營建署98.09.07營署建管字第0980058496號函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四、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分別為建築法(下稱本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托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定:...」。本案法定空地若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按上開設置標準似應扣除,至於做為其他使用之法定空地可否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涉上開設置標準訂定之意旨,屬貴管權責,本署另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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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附件檔案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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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後護理機構是由護理人員所設,坐月子中心則可由非護理中心人員設立。比起坐月子中心,產後護理機構因能提供產婦產後的相關護理照護,目前也正積極輔導坐月子中心轉型為產後護理機構。 


婦女產後仍有一些子宮惡露、乳房護理與新生兒臍帶護理等問題,須由護理人員,才能照護,比起坐月子中心僅能提供產婦一些吃、住的基本生活照顧,由護理人員所設產後護理機構,其實更能提供產婦較完善的照顧。 

因產後護理機構須由具醫事相關背景的人設立,因此受到衛生署規範,但坐月子中心只要商業登記,並不受衛生屬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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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工廠登記應檢附下列各項書件:

項號

書  件 名 稱

說                  明

工廠登記申請書。

一、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

二、書件份數原則上為3份(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為8份),惟各主管機關可視實際需要酌予增減,並於申請書上註明。

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

一、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二、設廠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檢附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

三、非屬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其申請工廠登記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於核准工廠登記時副知建管及消防機關。

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

 

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惟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者,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聯接使用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產品,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製造流程圖(含原料(量)、設備、產品(量)及可能涉及達管制量之危險物品(量)等)。

一、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 化學材料製造業、19 化學製品製造業申請工廠登記時須檢附。

二、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核准工廠登記前,邀請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等共同會勘(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或相關產業公會代表參加),各會勘單位本於權責審查。

三、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單位)於核准登記時,將確認之工廠登記申請書及製造流程圖函送消防單位、環保單位、建築管理單位、勞動檢查機構及屬政府設置之工業區服務中心,作為執行有關業務參據。

四、勞動檢查機構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通報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由工業單位轉知府內消防、環保單位,如涉及建築管理者時應通報建管單位)處理。

五、特定區管理局(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工業、消防、環保及建築管理單位)於執行業務時發現營運現況與製造流程圖不同時,應主動相互通報及函知勞動檢查機構。

 

 

其他:

一、                檢附影本均應附註「影本與正本相符」,並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二、                依收費標準規定,工廠登記之登記費,每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                申請工廠登記之產品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俟辦理會勘並符合設廠標準規定後再行核准工廠登記。

四、                產品如係一般食品工廠,應辦理會勘或出具衛生單位檢查合格證明書。

五、                工廠用水係使用自來水時,須檢附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

 

附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一、           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二、           變更營業者。

三、           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四、           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五、           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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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衛生署 令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衛署醫字第1000260598號

訂定「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附「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署長 邱文達

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牙體技術師法(以下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牙體技術所應能供作從事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牙體技術業務。

第 三 條
牙體技術所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人員:申請設置者具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資格。
二、設施:
(一)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明顯劃分成品區,並設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吸塵設備及金屬、石膏研磨機。
(三)有通風設備、防塵及採光照明設備。
(四)其他足以執行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及保存執行業務紀錄之設施。
三、其他:
(一)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
(二)牙體技術所與其他醫事機構同址設立時,應各有明顯區隔之獨立出入口。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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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10.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6380號函

一、按建築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醫事技術機構‥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為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明定在案。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略以:「‥依牙體技術師法第2條規定,係指牙體技術師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有關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使用部分‥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牙體技術所應備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金屬設備、通風設備及防塵設備等‥。」。是有關本案所詢依牙體技術師法及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供作「牙體技術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應比照醫事技術機構歸屬於G3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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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3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4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5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6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7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8條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9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10條 (刪除)
   
第10-1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11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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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 理 機 構 設 置 標 準 表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護 理 之 家 機 構

產後護理機構

居家護理機構

備 註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一)

1、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1、每二十床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1、每二十床(含嬰兒床)至少應有一人。

2、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精神護理之家服務對象:

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且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二)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每十床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視業務需要設置。

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

 

 

(三)

1、未滿一○○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一○○床至二○○床以下者,應有一人。

3、二○○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人。

1、每一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一百床者,應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

 

 

(四)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人員,

3、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五)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臨床心理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臨床心理師。

二、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工作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

3、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二、

(一)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5)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6)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4) 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4) 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工作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4)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其為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治療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物處理設備。

4、應有衛浴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二)

 

 

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調奶台、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2)專用之嬰兒洗澡台及工作台。

(3)於入口處設洗手台。

(4)空調設備。

(5)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j氧氣。

k鼻管。

l人工氣道。

m氧氣面罩。

n抽吸設備。

  • 喉頭鏡。

p氣管內管。

q甦醒袋。

r常備急救藥品。

 

 

 

(三)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室。

1、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2、視需要設置職能治療室。

3、應有適當之健身設備。

4、應有電視、音響及其他適當之康樂設備。

 

 

 

 

(四)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五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不包括嬰兒床)計,平均每床應有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4、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3、應有扶手。

 

 

 

 

(六)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三、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一)

1、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1、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平均每床(不含嬰兒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二)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四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1.4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0.8公尺。

 

 

 

(三)

調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嬰兒室應維持攝氏24至28度;相對濕度50-80%。

 

 

 

(四)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五)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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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

一、臺南市政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之審查,特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具下列文件: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

(四)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200)及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5000)。 

 (五)建築線指示圖。

 (六)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書或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四款計畫用地配置圖應詳予載明下列事項,並著色標註:

  (一)、申請變更土地地號、面積及擬變更面積與範圍。

  (二)、隔離設施面積及範圍。

  (三)、宗教建築物名稱、層數及使用面積。

  (四)、法定空地面積及範圍。

 

五、宗教財團法人事業計畫,除應具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外,並應具備董事會議紀錄與捐助章程影本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六、新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申請之事業計畫應具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文件辦理。

七、第五點及第六點規定之文件,均應各備齊六份,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八、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但依九十年九月七日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修正發布前受理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九、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於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前,其土地使用計畫應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製作開發計畫書圖及檢同有關文件,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十、宗教事業計畫由各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辦理審查。

十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單位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具體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及申請單位。

  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檢齊文件後由民政局轉送主管機關辦理事業計畫審查工作,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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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項目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及土方銀行等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機房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企業營運總部(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推動企業營運總部行動方案」等相關規定核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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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之家和安養中心的分別

護理之家:收住對象為日常生活上須協助、或是插有管路(尿管、氣切管、胃管)的老人家,通常是由護理人員負責,24小時均有人員照顧,必須向所在地的衛生局申請,屬於護理機構。目前在台灣的護理之家主要有兩種型態,(一)為醫院附設的護理之家,(二)獨立型態的護理之家。 

長期照護機構:收住的對象與護理之家相似,亦是24小時提供照顧服務,不同之處是設立之負責人非護理人員;必須向所在地之社會局申請,屬於老人福利機構。 
養護機構:收容有意識但需協助生活行為的老人,並依重大傷病處方簽來提供簡單的醫療照護;現在也有些頗具規模的養護中心會提供場所讓老人作復健活動及休閒康樂場所或是收容無法行動的老人提供更進一步的陪伴服務。同樣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不過現有的養護機構有些老人家插有鼻胃管或尿管。
安養機構:收容的是一般身體無重大疾病,生活上所需可 自理的老人,並提供基本保健服務,運動休閒空間及醫護通報系統的環境.但,無法作醫療行為,亦屬老人福利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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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規外,並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四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
         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
         千公尺以上。
       前項第四款規定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
     測量。
第 五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
     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不予受
     理。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前,已申領建築執照用途符合電子
     遊戲場業使用者,三年內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規範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以維護社會安寧、善
     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設置,除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相關
     法規外,並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四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
         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
         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
         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四、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一
         千公尺以上。
       前項第四款規定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
     測量。
第 五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
     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不予受
     理。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施行前,已申領建築執照用途符合電子
     遊戲場業使用者,三年內不受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  
第 七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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