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

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作業,特訂定原則。
二、評估報告內容審查項目參考清單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發展特性與審查機制需要,自行選用或調整表列項目以進行審查,惟應符合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評估報告內容之要求。
三、建築物開發後之停車供給應滿足建築物本身實際停車需求。 本準則第四條所定評估範圍內之主要聯絡道路路段或路口尖峰時段服務水準應達 D級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並公告之。 未能符合前項標準者,經開發單位於評估報告敘明營運期間評估範圍內之道路、大眾運輸、停車、行人等系統(另得視個案性質併提自行車系統、交通車、交通需求管理等措施)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其 成效評估,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目標年因建築物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開發單位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評估報告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
四、開發目標年為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但建築物分期開發營運者,以各期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為分期目標年,分別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考量地方發展特性,訂定評估報告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受理窗口。 (二)審查機制。 (三)參與審查成員組成方式。 (四)審查作業期限。 案件受理窗口受理收件後,應將評估報告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得遴聘(派)交通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但已實施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評估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等機制一併審查或聯席審查,對於無遴聘交通領域學者、專家之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並得建議增聘之。
六、評估報告通過審查後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設置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增加,或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變更者,申請人應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重行辦理評估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但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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