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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中華民國9423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

 

一、爲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三、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表6份。

(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

(六)寺廟建物外觀照片。

(七)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四、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1之寺廟圖記

五、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附件2)及寺廟登記證(附件3

六、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七、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

九、下列之人為信徒: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1款、第2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十一、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3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

十二、利害關係人認第11點公告之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具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異議,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異議內容,並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

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與信徒公告無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予駁回,異議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三、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四、寺廟負責人造具執事名冊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十五、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主、分事務所所地址。

(六)興辦事業

(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信徒者免記載。

(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1屆組織代表。

十八、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二)第1屆組織代表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十九、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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