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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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準

項目

綜合醫院

醫院

備    註

一、名稱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二、診療科別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一)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

 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

 上。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二)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

    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

  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

  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

  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

  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

  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

  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

  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

  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

  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

  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

  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

  天數)×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

  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

  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

  ,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

  、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 

  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三)

 

 

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

  上;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

  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

  計算:

 (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

     人。

 (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

  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

      、2(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

      ○○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

      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

  少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

  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

  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

  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

  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

  事檢驗生。

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五十床計。

 

 

(五)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

  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

  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

  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

  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

  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

  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

事放射士。

 

 

(六)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

  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

  師負責。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

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七)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床應有

  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三床應有

  人以上。

3.加護病房:每十五床應有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

  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八)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

  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

  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

  ○○○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人:應有一

  人以上。但員工超過一○○○人者,

  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九)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未滿一○○床者,至少一

    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十)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

    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

    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

    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三十五床(服

    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十一)

語言

治療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十二)

聽力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十三)

牙體

技術

人員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牙體技術師及牙

  體技術生。

2.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適用。

 

(十四)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

  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一

  ○○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

  計達三○○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

  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

  ㄧ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

  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

  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

  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

  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

  人力。

 

 

(十五)

病歷

管理

人員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十六)

醫務管理人員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十七)

 

1.床數五○○床以上:每五○○床應有

  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

  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

  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應

  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每○○床應

  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

  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

  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

  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

  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

  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

  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醫療服務設施

(一)

 

 

應設一○○床以上。

 

 

 

 

 

應設二○床以上。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二)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0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4)-(6)規定之限制。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1.(5)、2.(1)(3)規

  定之限制。

4.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

  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

  (可共用)等配備。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

規定辦理。

 

 

 

1.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9)輪椅、推床或擔架。

(10)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應有污物、污衣室。

3.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

  立之病室,免受標準3(3)-(6)規定之

  限制;保護室免受標準6規定面積之

  限制,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

  間。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2(8)、3(7)有關每床

  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

  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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