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9.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293號函

一、本部93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0708號函示,有關宗教建築物(神殿、佛堂、教會及講經堂),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宗教建築物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等,主要係指各宗教舉辦儀式祭典之場所,一般並列為該寺廟、教堂名稱之一部分,如「天彰聖堂」、「天德彌勒佛堂 」、「寶光紹興濟德講堂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理教總公所台南靜善堂公所」;禪修中心,主要係佛教寺院作為禪修之用;辦公室主要係作為該立案宗教團體行政事務與推動宗教傳播或籌劃推動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相關事務之用;依本部前開函示,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1款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二、另據交通部觀光局99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990026355號函說明: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之意旨,旅館業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旨揭之設施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經營事實具體認定。三、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之規定,旨揭之設施如符合該項規定者,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惟不得涉及經營旅館業務之範疇,否則將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

三、有關廂房、神職人員宿舍,主要係提供該宗教之神職人員住宿之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性質有別;香客大樓部分,宜由申請人就其規劃設置之香客大樓後續使用提出說明,倘其使用確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但若僅為單純提供進香信眾或特定宗教人士參與宗教活動住宿之使用時,與廂房、神職人員宿舍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旅館,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惟宜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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