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9-09-28
內政部87.6.5台內營字第8705138號函訂頒
內政部88.7.7台內營字第8873796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四點
內政部96.7.20台內營字第0960804262號令修正
內政部98.9.28台內營字第0980808857號令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二)因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因構造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四)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如doc 附表一)及下列文件圖說: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土地清冊:表列基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五)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1.基地位置圖。

2.地盤圖,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如doc 附表二),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八)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議。

五、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特種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七、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起造人應於開工前,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九、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並將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最後更新日期:201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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