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事項,其「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之查核方式如下:

(一)檢查簽證標準:由專業檢查人查明建築物之現況用途及其裝修行為時點後,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下稱本檢查報告書)」(F2-1-3表)所示各法令適用期間之規定核對簽證。

(二)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情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場所經查有裝修行為且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部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開始受理人民申請裝修審查許可後所為者,應於申報時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憑核。未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本檢查報告書F2-1-2表)並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補辦裝修審查許可手續。

(三)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案件所提改善計畫,應按其改善方式及法令依據,核定改善期限,並將前揭核定期限確實登載於管理資訊系統,俾供日後追蹤查對。

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執行本部99月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本辦法及檢查報告書(F2-1-2表)所定室內裝修許可改善事務,得視其管理之需要,依下列所示情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一制訂轄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簡化管理措施。

(一)裝修材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符合規定,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二)因裝修材料不符合檢查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1.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2.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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