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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10-11
內政部102.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32176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案所詢建築物於原核定室內平面停車位增設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工作物)之情節,如涉有使用執照原核定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行為,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所示,同時辦理雜項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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