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2.5.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98578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另有明定。

二、再者,「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如附件)釋在案。故本案所詢建築物將原核定2輛法定機械停車位變更為1輛法定平面車位,已涉有本辦法第8條第8款所稱「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情事,該變更之停車位應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含括旨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之1等條文之規定);另本案併同將1輛自設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乙節,因未涉有原核定停車位位置、尺寸之調整或變更,非屬同條第5款所稱「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節,自無本法、辦法及上開函釋之適用(即無庸檢討合於旨揭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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