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94.11.02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176號書函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本案增設停車位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宜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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