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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2012-11-28
內政部101.11.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369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等類似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稱,略以:「經查『傳統整復推拿業』,係屬運用手技針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之刺激,其目的在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屬於民俗調理範疇,而有別於醫療行為,因此,業者營業項目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亦不得宣稱其具有任何醫療效能。‥基於以上理由,本(該)署認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場所,其建築物分類應該比照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辦理‥。」,是本案所詢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若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該場所應歸屬於G3使用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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