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
         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二、面前道路:指基地鄰接之道路或私設通路。
       三、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四、基地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
         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基地
         深度。
       五、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
         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
         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
         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六、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
         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七、自由配置:指基地在配置最小面積矩形時,得選擇任
         一方為深度及寬度。
       基地屬應截角之角地時,前項第四款基地深度與第五款基
     地寬度指截角前之深度及寬度。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
     表一規定。
       前項附表一之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
     護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但依獎勵投資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附
     表一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
     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鄰接兩條以上面前道路,起造人得任擇其一為面
     前道路。
       基地位於面前道路末端,其深度及寬度由起造人選定之。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基地,其深度及寬度自建築
     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自綠帶境界線起算,寬度
     自退縮線起算。
第 六 條  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四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
     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七 條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
     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
         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
         物。
       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
         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發布施行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公共設施用地
     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附表二規定之深度
     、寬度及面積,准予建築。
       前項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深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
     矩形之深度及寬度,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
     公尺。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基地,符合附表三規
     定之深度及寬度,准予建築。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矩形
         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
         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工務局能以網路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十一 條  工務局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
     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
     處,其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
         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
         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調處二次不成立者,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
第 十二 條  經前條調處二次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得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時,於完成徵收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三 條  工務局為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得設畸零地調處小組,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置幹事一人,由工務局人員兼
     任:
       一、地政局及財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長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
         科長。
       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四、臺南市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開會時,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召集人得
     指派或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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