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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 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有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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