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3.6.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837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是以,本案所詢「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之居家護理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該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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