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3.5.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二、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則無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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