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3.3.5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2086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

二、復按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ˇ』指每1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是以,本案所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應依上開規定以「每1建造執照每幢建築物」檢討設置,與每幢建築物內各家旅館按其總客房數檢討設置無障礙客房之處理方式,自屬有別。
四、又貴局指稱「同1無障礙停車位‥提供同1幢內2家以上之旅館使用」情節,該幢建築物內自增設第2家旅館起,其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應檢附共同使用同1無障礙停車位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尚符本原則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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