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99.4.30經能字第09904602150號令、內政部99.4.30台內營字第09908199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 6 條
經濟部101.9.17經能字第10104605250號令、內政部101.9.17台內營字第1010808483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經濟部103.9.22經能字第10304603660號令、內政部103.9.22台內營字第1030809676號令會銜修正全文 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係包含太陽光電模組、無頂蓋之支撐架及其他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者,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所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施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用地,其設置面積未超過六百六十平方公尺,並符合該管制規則有關建蔽率及容積率之規定,其高度為三公尺以下。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 文件檔案: 附件一)及結構安全證明書(文件檔案: 附件二)。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文件檔案: 附件三),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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