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得否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3年3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14401401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三、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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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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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使用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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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
A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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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集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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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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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戲(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觀覽場。 2.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A-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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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車站(公路、鐵路、大眾捷運)。 2.候船室、水運客站。 3.航空站、飛機場大廈。 |
B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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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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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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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貨公司(百貨商場)商場、市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展覽場(館)、量販店。 |
B-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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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飲酒店(無陪侍,供應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場所,包括啤酒屋)、小吃街等類似場所。 2.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餐廳、飲食店、飲料店(無陪侍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之場所,包括茶藝館、咖啡店、冰果店及冷飲店等)等類似場所。 |
B-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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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 |
D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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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文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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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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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游泳池。 |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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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議廳、展示廳、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水族館、科學館、陳列館、資料館、歷史文物館、天文臺、藝術館。 2.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音樂廳、文康中心、社教館、集會堂(場)、社區(村里)活動中心。 3.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體育館(場)及設施。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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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學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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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中、高中(職)、專科學校、學院、大學等之教室、教學大樓、相關教學場所。 |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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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補習(訓練)班、課後托育中心。 |
E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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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殯葬類 |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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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寺(寺院)、廟(廟宇)、教堂。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殯儀館。 |
F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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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更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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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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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有十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2.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
F-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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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身心障礙者福利機構、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院)、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 2.特殊教育學校。 |
F-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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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幼兒園、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2.發展遲緩兒早期療育中心。 |
G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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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公、服務類 |
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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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營業廳之下列場所:金融機構、證券交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合作社、銀行、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營業場所。 |
G-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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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郵政、電信、自來水及電力等公用事業機構之辦公室。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3.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 |
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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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衛生所。 2.設置病床未達十床之下列場所:醫院、療養院。 |
公共廁所。 |
便利商店。 |
H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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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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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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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 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 |
H-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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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 2.五層以下且五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 |
I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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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類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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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氣)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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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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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旅館是否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05.3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8944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B-4)使用類組業明定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至一般旅館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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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1-0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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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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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
應標示圖樣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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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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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圖
(比例尺大小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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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位、室外通路(含高程、引導設施、引導標誌位置、淨寬、排水方向)、室外停車空間(含無障礙停車位)、避難層出入口(含坡道、引導標誌)、基地及建築物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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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層平面圖
(比例尺大小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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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含高程、坡度、寬度、迴轉空間)、無障礙樓梯位置、昇降設備(含引導設施、輪椅迴轉空間、機廂尺寸)、廁所盥洗室(含迴轉空間)、浴室(含高程)、輪椅觀眾席位(含位置、尺寸及數量)、室內停車空間(含無障礙停車位及引導標誌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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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造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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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道及扶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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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程差、坡度、寬度、平臺(含起點與終點平臺、中間平臺或轉彎平臺之淨寬、淨深)、坡道防護緣、扶手(含高度、形狀、淨寬、與壁面距離、端部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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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難層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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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標誌位置、平臺(含淨寬、淨深、坡度)、門扇(含操作空間、開門方式)、門把(含位置及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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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出入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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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寬、門扇(含操作空間、開門方式)、門把(含位置及型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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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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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版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之防護設施、轉折平臺設計方式、梯級(含級深、級高、鼻端處理)、防滑條、防護緣、扶手(含水平延伸方式、端部處理、長度、高度、扶手形狀、與壁面距離)、欄杆、警示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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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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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導標誌位置、輪椅迴轉空間、呼叫鈕位置、觸覺裝置位置(含各樓層乘場入口標誌)、昇降機門、機廂尺寸、扶手、後視鏡、輪椅乘坐者操作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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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通路走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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淨高、淨寬、突出物警示或防撞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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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盥洗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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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引導標誌位置、迴轉空間、出入口(含門淨寬、門把、門檔位置)、鏡子、求助鈴位置、馬桶(含淨空間、高度、沖水控制、靠背)、馬桶扶手(含型式、位置及尺寸)、洗面盆(含位置、高度、深度、水龍頭開關型式、扶手)、廁所盥洗室外部設置求助鈴警示燈之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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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廁所盥洗室:
小便器(含型式、位置、尺寸、扶手、淨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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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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迴轉空間、浴缸或淋浴間位置、扶手、淋浴間座椅、淋浴間淨空間、水龍頭位置、求助鈴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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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椅觀眾席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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坡度、寬度、深度、引導標誌位置、席位配置、陪伴者座椅位置、欄杆(含防護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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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障礙新舊公共建築物之劃分
既有公共建築物 (85 年 11 月 27 日前)適用 85 年 11 月27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未符合規定者可替代改善計畫。
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前)(85 年 11 月 27 日至 97 年 6 月 30日)適用 85 年 11 月27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後)(97 年 7 月 1 日後適用) 97 年 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無障礙設計規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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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101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6號函)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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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設施及設備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的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任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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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得建築執照之無障礙設施設置改善計畫
改善方案
若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若建築師無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堪驗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則市府必須審查該案之無障礙設施相關圖說;反之,如建築師領有證書,則可適用抽查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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