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0.10.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196380號函

一、按建築物「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如「‥醫事技術機構‥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為本部100年9月1日台內營字第1000806985號令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及第2項附表二明定在案。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開函釋,略以:「‥依牙體技術師法第2條規定,係指牙體技術師依牙醫師或鑲牙生開具之書面文件,從事口腔外牙醫醫療用牙冠、牙橋、嵌體、矯正裝置、義齒之製作、修理或加工業務。‥有關牙體技術業務之設備使用部分‥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牙體技術所應備有清洗設備、污物處理設備、金屬設備、通風設備及防塵設備等‥。」。是有關本案所詢依牙體技術師法及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規定供作「牙體技術所」用途使用之建築物,應比照醫事技術機構歸屬於G3類組。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