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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5.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008號函

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關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設置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從屬用途(使用組別)者,該使用單元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無涉原核定使用類組變更之情事,自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前揭從屬用途之設置如有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貴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仍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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