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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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7.1.3台內營字第10608204402號書函

說明:

一、依據貴署106年9月14日社家老字第1060800985號函(附件1)、吳玉琴委員106年10月23日新(新設)、舊(既有)長照機構日照、小規模多機能、團體家屋、全日型機構等,消防法規類型歸屬及各種適用(改善)障礙座談會(附件2)續辦。

二、貴署來函說明,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9條規定,長期照顧服務提供方式分為居家式、社區式、機構住宿式、家庭照顧者支持服務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服務方式,其中社區式長照服務含日間照顧、家庭托顧、臨時住宿、團體家屋、小規模多機能及其他整合性服務,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中,未能涵蓋所有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本案以106年11月2日營署建管字第1061121369號函請6直轄市、縣(市)政府或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提供意見,經彙整後,對此類組歸屬無意見。

三、另查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一、日間照顧:指提供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服務對象於日間往返社區式長照機構,接受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及其他多元服務。......四、團體家屋:指社區中,提供具行動力之失智症者家庭化及個別化之服務。五、小規模多機能:指配合長照服務對象之需求,提供日間照顧、臨時住宿,或到宅提供身體與日常生活照顧、家事服務及其他多元之服務。......」其與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第2款:「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需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第2條第3款「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相似;另查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與老人福利法第18條及第19條服務項目相似。

四、綜上,基於貴署為政策推動長期照顧政策(長照2.0),建構完整長照服務制度及體系,推動長期照顧服務法,提升長照服務品質與多元供給量能,整合長照機構及充實長照人力資源。將依老人福利法設立相關老人福利機構,整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服務對象、面積及設立,與老人福利機構相似,故類組歸屬如下:

(一)依長期照顧服務法(下稱長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長照機構),其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其使用類組歸屬F-1組。

(二)依長照法提供機構住宿式服務,或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服務)之長照機構,其樓地板面積未達五百平方公尺者,其使用類組歸屬H-1組。

(三)依長照法提供社區式服務(日間照顧、團體家屋及小規模多機能)之長照機構,設於地面一層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設於二層至五層之任一層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且樓梯寬度一點二公尺以上、分間牆及室內裝修材料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現行規定者,其使用類組歸屬H-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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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106.3.29營署中城字第1060014886號函

說明:

一、依據交通部觀光局106年3月10日輒宿字第1060903959號函辦理並復貴府106年2月18日府建城字第1060026531號函。

二、交通部觀光局上開號函說明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8條規定: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 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爰此,有關旅館業附屬設施之認定,主管機關得就該設施是否係業者因業務需要而進行配置.並得就該設施與業者經營範疇及特色之關聯性,依個案事實予以考量。而前開規定並未明訂附屬設施相關限制,惟應符合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等相關管理規範。」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l0款規定咯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戲院、...。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與室內釣蝦(魚)場其設置地點面臨12公尺以上道路,且不妨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與衛生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三、有關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6條係住宅區申請設置大型商場(店)及飲食店之規定,至本案於住宅區申請設置旅館應依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暨交通部觀光局前開號函示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規定本於權責予以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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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96.06.25.營署建管字第0960028208號函

有關建築物防火區劃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9條己有明定,該條文經本部於92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0920088169號令修正在案,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上開條文僅明定以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防火設備並應具有1小時以上之阻熱性,並未限定防火設備之型式,如擬以防火鐵捲門作為防火區劃之防火設備,仍應符合上開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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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5.2.15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01863號函

主旨:有關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1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依據監察院105年1月13日院台交字第1052530004號函辦理。

二、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違反者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處罰。

三、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建築物供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歸屬B-4組;供集合住宅,則歸屬H-2組,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附表1及附表2所明定。故集合住宅供作旅館使用,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如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時,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有關旅館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等情1案,前經本部104年1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00016號函示:「本案究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或屬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形,應視實際違法行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個案事實審認之。」次按法務部104年1月30日法律字第10403500550號函(如  附件)說明三所示:「本件所詢地上12層建物,除第1層外餘登記為集合住宅,嗣業者將第2至第4層及第12層變更登記為旅館,經主管機關稽查發現,業者違法擴大營業範圍,將同建物第5至第11層亦納為旅館營業場所,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變更使用類組』規定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屬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規定義務,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擇一(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5項》與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從重處斷;如係違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後段『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規定者,則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從而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5項)處罰後,仍得再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裁處之(惟仍有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所詢個案究屬『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或『數行為分別處罰』(行政罰法第25條),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之。」是以,旅館業擅自擴大營業場所,涉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及建築法之裁罰認定事宜,請參酌法務部前揭函,視個案具體事實與構成要件分別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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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7.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220312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另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031560859號函稱略以「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同辦法第7條規定居家照顧以居家式提供下列服務:一、居家護理。......;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機構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所稱居家護理機構,係指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表之『居家護理機構』(非收住式機構,其僅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性質不同於『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收住式機構同時提供居家護理服務)。」是以,居家護理機構(無機構住宿式服務),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所屬機構內設有短期收住或住宿式服務之場所),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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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3.5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2086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

二、復按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ˇ』指每1建造執照每幢至少必須設置1處,但國際觀光旅館、一般觀光旅館、一般旅館其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多幢建築物停車空間依法集中留設者,其無障礙設施之停車位數得依其幢數集中設置之。」是以,本案所詢「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停車位數量」應依上開規定以「每1建造執照每幢建築物」檢討設置,與每幢建築物內各家旅館按其總客房數檢討設置無障礙客房之處理方式,自屬有別。
四、又貴局指稱「同1無障礙停車位‥提供同1幢內2家以上之旅館使用」情節,該幢建築物內自增設第2家旅館起,其依本辦法申請變更使用類組時,應檢附共同使用同1無障礙停車位之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尚符本原則規範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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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492號函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另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所示:「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是如原擴大營業部分門牌已拆除,自得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檢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聯合稽查時,如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前揭營業事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據以認定為B-4類組之旅館用途使用,並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裁處。

二、另外,有關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業務時,進入民宅處所之適法性,本部101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247號函(如附件2)已有明釋,提供貴府執行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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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4.7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5128號函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B-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4.B-3使用類組之場所有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者。」;另按經濟部公告新增「J702090夜店業」其定義內容為:「從事提供酒精類飲料與音樂,及提供演奏或表演等服務,並備有聲光、座位及舞池等功能設施之營業場所,且主要營業時間為夜間至次日凌晨之行業」是以夜店業之營業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B-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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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5.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二、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則無涉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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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771號書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前段)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3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4規定之檢討標準。‥(第2項)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1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第3項)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復按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1類組使用時,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同辦法第4條附表4定有明文。

二、至本案所詢「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類組)、梯間,2層用途為按摩場所(B-1類組)」之變更使用類組申請案件,其1至2層樓間未逐層區劃分隔,自屬本辦法第6條所示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並應就「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項目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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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837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是以,本案所詢「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之居家護理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該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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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8日立法院初審通過立法委員主動提案修正之「發展觀光條例」草案,其中包含修正旅館業之定義,將日租套房之經營型態納入,明訂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的住宿,並收取相關費用的營利事業,屬於旅館業範疇,若未領取旅館登記證之違法營業行為,由原來處罰新臺幣45萬,提高至90萬元,經媒體報導在網路上引起討論。

交通部觀光局表示於99年12月29日即發布解釋令,已認定日租套房屬違法旅館,立法院提案「發展觀光條例」修正草案,再將日租套房的經營型態明訂於旅館業之定義內,等於把日租套房的違法型態直接明訂在法律層面,可以避免業者對法制適用之疑義及讓縣市政府更明確依法行政,初審結果並非將日租套房「就地合法」或給予另類合法登記證。

觀光局強調,日租套房無旅館業登記證營業即屬違法行為,除要求縣市政府成立專案取締小組加強稽查取締,並要求地方政府主動上網查察相關資訊,依法查處。對日租套房所在地區符合都市計畫地用管制,也都要求各縣市政府積極輔導取得旅館登記證,目前如台北京站及高雄85大樓都有輔導日租套房轉型合法旅館的成功案例。

觀光局呼籲,為了外出旅遊更有保障,應拒絕不合法的旅宿,全臺合法旅宿資訊,可上台灣旅宿網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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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10.23台內營字第1030811381號令

有關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事宜,其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飲及飲酒服務),歸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二條所定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另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輕食、提供非酒精飲料服務),係同一使用單元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及G-3組使用;又音樂展演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供餐飲及含酒精飲料服務),如屬音樂展演,而非提供表演節目等娛樂服務,係同一使用單元內供建築物使用類組D-2組及B-3組使用。

二、表演館(場)(觀眾席面積未達二百平方公尺,不提供餐飲及飲酒服務),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百平方公尺者,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六款所定特定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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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3.10.14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

一、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 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74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 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另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 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 應依上開建築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三、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業有明釋,有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 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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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5.11.07.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589號函


「防火門窗……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所明定,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該條文第5款。另因應各種法規以設置防火門為條件之一之規定(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0條免設排煙設備、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5條樓層局部範圍變更使用,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簡化室內裝修審查許可……等),除該法規有明文免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之適用外,其設置之防火門開啟方向仍應符合第76條第5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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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5.2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611號函

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衛生所(健康服務中心)、健康中心、捐血中心、醫事技術機構、牙體技術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本案所詢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設立之心理治療所或心理諮商所,參據心理師法第18條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及「心理治療所設置標準」、「心理諮商所設置標準」有關前揭場所之設施規定,咸認「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應歸屬本辦法所定G3使用組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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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24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837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歸屬F-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有10床病床以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在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診所‥樓地板面積在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供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之場所」歸屬G-2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政府機關(公務機關)、一般事務所‥辦公室(廳)‥」;「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G-3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設置病床未達10床之下列場所:醫院‥樓地板面積未達1千平方公尺之診所‥」;「供特定人短期住宿之場所」歸屬H-1類組,其使用項目例舉如「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機構(一般護理之家、精神護理之家)‥居家護理機構‥」。

二、復案據貴部前揭函稱,「居家護理機構之分類設置標準及其係屬外展性服務,不同於收住住民之護理之家機構」、「依據『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第2條規定‥居家式服務:指以到宅提供服務。‥及同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居家護理得由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提供服務。依上開規定,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醫療機構係依‥規定以到宅方式提供居家護理服務。‥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係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之規定辦理,護理之家雖屬收住式,其設有居家護理服務,該居家業務係屬外展性服務。‥」是以,本案所詢「非收住式機構,其僅提供外展性居家護理服務」之居家護理機構,其機構登記設立之場所如僅供商談、接洽或處理一般事務時,該場所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所示建築物使用類別、組別定義,應歸屬G-2類組;至於居家護理機構、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護理機構或醫療機構,其機構內如設有提供短期收住服務之場所,該場所應歸屬H-1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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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6.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6771號書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規定,略以:「(第1項前段)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依附表3規定之檢討項目及附表4規定之檢討標準。‥(第2項)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且未以具有1小時以上之牆壁、樓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構造及設備區劃分隔者,應視為同一使用單元檢討。(第3項)同一使用單元內之各種使用類組應以該使用單元之全部樓地板面積為檢討範圍。」復按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1類組使用時,其「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第90條之1規定」同辦法第4條附表4定有明文。

二、至本案所詢「避難層用途為店舖(G-3類組)、梯間,2層用途為按摩場所(B-1類組)」之變更使用類組申請案件,其1至2層樓間未逐層區劃分隔,自屬本辦法第6條所示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節,並應就「避難層出入口數量及寬度」項目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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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1日府觀業字第1030069362A號令修正發布

一、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之旅館,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旅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四、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二)、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三)、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四)、建築物應連接已開闢完成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 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五)、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五、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1.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 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2.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3.各層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新建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建    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申請日前八個月內取得者為限。

六、經審查核准設置者,應於一年內,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逾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四點、第五點申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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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嗣後變更為他種非供公眾用途使用時有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1案

內政部103.2.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08121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同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副本諒達)釋有案。
二、是以,本案所詢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附表2(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執行檢查發現領有建物登記,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涉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變更使用情節,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
三、至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實際現況用途如經貴局認定已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所示申報規模條件者,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及上開辦法規定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另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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