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內政部102.5.20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726號函

一、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5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明定,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另查本部98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248號函示略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旨在供協助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規定貨物輸配所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性質類似,是供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應屬特定建築物。」已有明示。

二、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20208682號函說明略以:「依現行容許辦法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之集貨運銷處理室(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係個別農民或產銷班班員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以作為農產品集貨或運銷使用,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場所。」是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使用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為特定建築物。至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者,因係供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且其使用性質與倉庫用途類似,是其總樓地板面積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DINSHIN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