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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托兒所之法定空地是否可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

內政部營建署98.09.07營署建管字第0980058496號函

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及「四、停車空間設置於法定空地時,應規劃車道,使車輛能順暢進出。」,分別為建築法(下稱本法)第11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10條規定,「托育機構室內樓地板面積及室外活動面積,扣除辦公室、保健室、盥洗衛生設備、廚房、調奶台、護理台、沐浴台、儲藏室、防火空間、樓梯、陽台、法定停車空間及騎樓等非兒童主要活動空間後,應符合下列規定:...」。本案法定空地若作為停車空間使用部分,按上開設置標準似應扣除,至於做為其他使用之法定空地可否作為幼童室外使用空間,涉上開設置標準訂定之意旨,屬貴管權責,本署另無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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