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附件檔案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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