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目/設置標準/區分 |
診所 |
中醫診所 |
牙醫診所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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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診 療 科 別 |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
1.一般科。 2.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內科。 (2)外科。 (3)眼科。 (4)兒科。 (5)婦科。 (6)傷科。 (7)針灸科。 (8)痔科。 |
1.一般科。 2.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之分科或細分科設置。 3.設下列科別之一科或數科: (1)牙體復形牙科。 (2)牙髓病科。 (3)牙周病科。 (4)補綴牙科。 (5)齒顎矯正科。 (6)兒童牙科。 (7)口腔顎面外科。 (8)口腔病理。 (9)贗復科。 |
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診所,其依原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所定之細分科為診療科別者,得依該細分科繼續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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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 員 |
(一) 醫 師 |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一人。 3.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十五床應有醫師一人。 |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各專科均應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民國六十一年以前取得該科中醫師分科考試及格者一人。 |
1.負責醫師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 2.設有本標準表診療科別第3點規定之科別者,均應有接受該科別專業訓練醫師一人。 |
1.所稱醫師訓練,係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稱之醫師訓練。 2.診所診療科別,得依其負責醫師所具專科醫師資格之專科別設置,但該負責醫師所登記之診療科別以二科為限;具負責醫師登記之診療科別以外之其他專科醫師,仍可於該診所辦理登記。 3.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之專科診所,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並得就其原登記診療科別繼續開業,但以二科為限。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專科醫院,其變更為診所時,亦同。 4.執行血液透析業務之醫師,應有二分之ㄧ具有內科或兒科專科醫師資格,並經完整腎臟醫學與血液透析治療訓練,其餘醫師亦應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並領有證明文件;未經訓練者,應於辦理執業登記後一年內完成。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及本署公告之醫療資源缺乏地區之診所設立血液透析床者,其醫師得由經血液透析治療訓練之醫師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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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護 產 人 員 |
1.每兩位醫師應有一人。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數: (1)觀察病床:應有一人。 (2)門診手術室、產房、供應室:應有一人流用。 (3)產科病床:每四床應有一人,並可依佔床率調整。 (4)設血液透析床者:每四床應有一人。 3.設有產科病房、嬰兒室者,全天二十四小時應有人員提供服務。 |
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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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業務需要設置護理人員。 |
1.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及助產師(士)。 2.婦產科診所聘用之助產人員(含助產師及助產士),人數與護理人員併計。 3.未設置護理人員(含護理師、護士)者,護理工作之執行應符合護理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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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其 他 人 員 |
1.設物理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 2.設職能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 3.設語言治療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 4.設檢驗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5.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6.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以上。 7.設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聽力師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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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檢驗設施者,應有醫事檢驗人員一人。 2.設放射線設施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事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人員。 |
1.設牙科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2.設調劑設施者,除有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所訂情形者外,應有藥事人員一人。 3.視業務需要設置齒模製造技術員。 4.視業務需要設置牙體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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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欄所稱其他醫事人員,係指各該醫事人員法規所稱之人員。 2.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與判讀。 3.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心電圖檢查單、檢驗單之開具。 4.同一人兼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而以中醫師資格開(執)業者,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與判讀。 5.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之中醫師,得執行X光會檢單之開具。 6.物理治療設施,指本附表之三、設施(六)復健治療設施之3.。 7.語言治療師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前,得以符合語言治療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8.藥事人員資格應符合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及藥師法第二十條之ㄧ之規定。 9.聽力師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廿三日前,得以符合聽力師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代之。 10.未設置本欄所列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之執行應符合各該類人員專業法規或有關法令之規定。 11.有提供本欄所列服務項目者,應辦理執業登記該服務項目。 12.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事檢驗生;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事放射士;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藥劑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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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設 施 |
(一) 基 本 設 施 |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依業務內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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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
1.應有獨立診療室及候診場所,並應有適當維護隱私之設施。 2. 得設九床以下之觀察病床。 3.應有清潔及消毒設備。 4.應有病歷放置場所,並有專人管理。但依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實施電子病歷者,得免置專人管理。 5.應視業務需要,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6.應有手部衛生設備。 7.設牙體技術室者,應符合相關規定。 |
1.於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或產房設有急救設備者,得免另行設置急救設備。 2.維護隱私之設施包括:應有適當隔音,診間入口應有門隔開;進行檢查及處置之場所應有布簾隔開。 3.醫療機構開立收據之格式應符合醫療法相關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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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門 診 手 術 室 |
1.得設門診手術室。 2.門診手術室應為獨立之區域。 3.門診手術室應具下列設備: (1)麻醉設備。 (2)手術台:每一門診手術室以設一台為限。 (3)器械台。 (4)X光看片設備。 (5)無影燈及補助燈。 (6)手術包。 (7)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8)污物處理設備。 (9)刷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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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透 析 治 療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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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得設血液透析室或腹膜透析設備。 2.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5.血液透析室應具下列設備: (1)血液透析床(台)。 (2)血液透析設備。 (3)逆滲透水處理設備。 (4)急救設備、急救車及急救藥品等。 (5)其他周邊設備:包括血壓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及血壓監視器等。 (6)手部衛生設備。 6.腹膜透析設備應具下列設備: (1)腹膜透析床(台)。 (2)醫用氣體設備及抽吸設備。 (3)其他周邊設備:包括污水槽、換藥車、點滴架、冰箱、X光看片設備或醫療影像系統設備、衛教視訊設備、加溫設備(電毯或微波爐)。 (4)手部衛生設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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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維護病人就醫品質及安全,血液透析床數以四十五床為限。 2、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血液透析床數已逾四十五床數者,不得再行增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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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產 房 |
1.婦產科得設產房及十床以下之產科病床。 2.產房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產房應有待產室、分娩室及刷手台。 4.產科病床應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床邊與牆壁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4)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5)緊急呼叫系統。 5.產房應具下列設備: (1)產台。 (2)真空吸引機或產鉗。 (3)無影燈。 (4)接生器械包。 (5)產包。 (6)新生兒處理台。 (7)烤燈。 (8)生命中樞監測設備:包括心電圖、血壓及血氧濃度監測設備。 (9)緊急剖腹產手術設備。 (10)胎兒監視器。 (11)超音波儀器(可與門診共用)。 (12)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 (13)污物處理設備。 (14)刷手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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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婦產科診所之門診手術室與產房,得合併使用。 2.設產科病床者,應有值班醫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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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嬰 兒 室 |
1.婦產科得設嬰兒室,但設有產科病床者,應設嬰兒室。 2.嬰兒室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3.每一獨立房間不得超過十六床。每床平均面積不得小於二.八平方公尺。 4.應有調奶設備:包括工作檯、清潔消毒設備、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5.應有手部衛生設備及嬰兒洗澡設備。 6.應有下列設備: (1)嬰兒床。 (2)空調設備。 (3)嬰兒專用保溫箱或站立式輻射加溫設備。 (4)高黃疸之照光治療設備。 (5)緊急聯絡系統。 (6)急救設備及急救藥物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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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嬰兒床應有適當間距,並訂有感染管制措施。 2.護理人員配置應能提供二十四小時照顧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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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復 健 治 療 設 施 |
1.得設復健治療設施。 2.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及無障礙設施。 3.設物理治療設施者,應有電療、運動治療設備,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 4.設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5.併設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六十平方公尺。 6.設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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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 (1)其物理治療設施,免受標準3.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四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其職能治療設施,免受標準4.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3)其語言治療或聽覺評估、復健等設施,免受標準6.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十五平方公尺之限制。 2.無障礙設施,應包括: (1)應設電梯或斜坡道。但僅使用地面一樓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2)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 斜坡。 (3)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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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 驗 設 施 |
1.應具有下列之設備: (1)臨床顯微鏡檢查。 (2)臨床生化檢查。 (3)臨床血液檢查。 (4)臨床細菌檢查。 (5)洗手台。 2.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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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醫診所之中醫師如均為中醫學系(含學士後中醫學系)畢業者,得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設置檢驗設施。 2.依其所提供檢驗項目,設置必要之檢驗設備。 3.設檢驗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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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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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放 射 線 設 施 |
1.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
1.負責醫師具醫師、中醫師雙重資格者,得設放射線診斷設施。 2.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 3.設放射線診斷設施者,應具下列設備: (1)一般常規用放射線檢查設備。 (2)暗房及貯片室或數位化影像系統及資料儲存裝置。 4.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
1.得設牙科放射線診斷設施。 2.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有關規定。 |
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布前,已設立之診所,免受第2點有關其空間至少應有三十平方公尺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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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調 劑 設 施 |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
1.得設調劑設施。 2.設調劑設施者,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2)具洗滌設備。 (3)視需要設置藥品專用冷藏冰箱,且其內應置溫度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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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 他 |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設有門診手術室、透析治療室、產房、嬰兒室者,應有緊急供電設備。 |
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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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診療室及候診場所寬敞、通風、光線充足。 2.所內外環境衛生良好,蚊、蠅、鼠害等病媒之防治有適當措施。 3.適當之消防設備及安全設施。 4.漱口用水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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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本表所定人員員額標準,每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同類別人員員額標準,各計算單位小數點後之餘數,得合併以四捨五入計算其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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