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4.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4492號函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另按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所示:「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是如原擴大營業部分門牌已拆除,自得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檢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聯合稽查時,如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前揭營業事實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據以認定為B-4類組之旅館用途使用,並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裁處。

二、另外,有關主管建築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業務時,進入民宅處所之適法性,本部101年2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247號函(如附件2)已有明釋,提供貴府執行業務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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