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公共工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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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項目

傳統鋼筋混凝土牆

加勁擋土牆

建造成本

隨牆之高度昇高,單價上漲頗鉅。

單價不因牆高而有太大變化。5m以下,二者相距不大;5m以上,則加勁牆造價較低。

外觀

混凝土場鑄,一般變化甚少,且牆面品質不易掌握。

牆面可採預鑄或植生,能就幾何形狀、顏色、紋理等在材料上做靈活變化且能與其所在之環境相配合,景觀較佳。

施工方式

傳統施工方式,需要開挖及打設基礎,施工較慢。

施工簡易快速,毋需打設基礎,惟精度要求較高。

設計理念

外穩定;需要牆面與基礎連結成一體,提供穩定力矩,並增加滑動抵抗力。

內穩定;藉加勁材料提供穩定的來源,牆面僅提供額外支撐力量。

土壓力

成三角形分佈,當牆高增加時,土壓力增大甚鉅。

柔性結構,其土壓力較小,且其分佈略成長方形,並未隨牆身之加高而增加太多。

基礎

除非土壤特別堅硬,需樁基礎。

在一般土壤情況下,不需要樁基礎。

耐震性

地震時因背填土無抗張性,而牆面較背填土堅硬,應力集中,易生裂縫。

牆面之柔軟性提供了高度阻尼(DAMPING),可吸收地震所釋放出的大量能源,且加勁材料抗張性強,應力分配均勻,結構體無破裂之虞。

容忍沉陷之能力

一般以2.5公分為設計準則,以5.0公分為最大容許之沉陷量。

最大容許沉陷量可達30公分。常用預壓法或二次施工法(牆面在主要壓密完成後再裝置),以消除施工後可能之沉陷。

排水系統

排水層緊貼於牆後,並設置排水管。

排水層置於背填土與原狀土之間,並設置透水性地工織布及排水管排水。

用地寬度

基礎底版寬約為高度之半,底部寬度不得縮減。

加勁區寬度約為高度之2/3,但底部之寬度可縮減(呈倒梯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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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一○○○二三號函修正,自一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二-2)。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三-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三-2)。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四)驗收之協辦。

(十五)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六)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

(十七)其他工程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應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前項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四、機關於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十六、機關應依本要點第四點及第十點,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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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共工程相關類科之執業技師、開業建築師及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者,可否免接受本會品管訓練,即可逕擔任品管要點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疑義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工程管字第09200491870號 

主旨:有關公共工程相關類科之執業技師、開業建築師及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者,可否免接受本會品管訓練,即可逕擔任「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以下簡稱品管要點)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說明:

 一、    查旨揭品管要點第四點第一款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明訂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其最低人數規定如下: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另第五點規定,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又第十點及第十一點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設立符合品質管理資格之監工人員;其最低人數,與前開之品管人員設立人數規定相同。

 二、    有關擔任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部分:

 (一)  查技師法第十二條規定,技師得受委託辦理「本科技術事項」之「監造」;另查「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符合該規則規定之公共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其中監造簽證之執行計畫,得包括品質計畫與施工計畫審查、施工圖說審查、材料與設備抽驗、施工查驗與查核、設備功能運轉測試之抽驗及其他必要項目。

 (二)  另查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

 (三)  故公共工程相關類科之執業技師與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如擔任品管要點第十點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雖未接受品管人員訓練,仍可分別執行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之「本科技術事項」與建築工程之監造工作。

 三、    有關擔任承包商品管人員部分:

 (一)  按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另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專任工程人員為技師者,應加入各該營造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受聘於綜合營造業。」又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應修習之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及第二款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並據以發布「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如附件)。其第一點規定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學分數,區分四學程,且合計達三十學分以上;其中應包括材料力學、結構學、鋼筋混凝土學、測量學及土壤力學等五門學科。另第五點規定,領有測量、水土保持、大地及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申請擔任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者,應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第一點所定課程學分,並檢附學分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但領有土木、水利、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者,不在此限。

(二)  另查「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又查品管要點第八點規定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工作重點,包括督導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導紀錄表等。故具有營造業法第七條規定之綜合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且未擔任前開專任工程人員者,亦即領有土木、水利、結構工程科技師或建築師證書者,或領有測量、水土保持、大地及環境工程科技師證書且符合「營造業法第七條第三項應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及學分數認定要點」規定資格者,雖未經品管訓練仍可擔任承包廠商之品管人員,惟應確實執行品管要點第四點規定之專任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及第六點規定之品管人員工作。

 (三)  至專業營造業設置之各專業工程項目規定之專任工程人員,可否逕擔任承包商品管人員乙節,將俟營造業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依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發布相關規定後再行研議。

 四、    查前開執業技師或開業建築師,或具有專任工程人員資格且未擔任專任工程人員者,若依前開說明分別擔任品管要點相關規定之監造單位監工人員或承商之品管人員時,請各機關函請本會專案登錄於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並應確實依據前開品管要點規定,要求其常駐工地並落實執行監造或品管工作,如有疏失,應依規定追究責任。

 五、    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工程管字第09200028440號、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工程管字第09200045780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工程管字第09200163510號、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工程管字第0920020391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

 

正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省市政府、各縣市政府

副本: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台北市大地技師公會、高雄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台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會企劃處、法規委員會、工程管理處 

 

(註:96年9月20日修正函頒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業將「監造單位監工人員」修正為「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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