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建築管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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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標準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適用之範圍,以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及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為限。
前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除應有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外,並得包含無頂蓋之支撐架及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之設施。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建築物,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規定取得建造執照及其使用執照,或合於建築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之合法建築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許可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建築構造物。
四、依廢止前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第二點第十款規定,取得專供畜禽生產證明文件,或取得專供農業生產之寮舍接水、接電證明書且專供畜禽生產之寮舍。

第四條 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其高度為二公尺以下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第五條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免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
一、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露臺,其高度自屋頂面或露臺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二、設置於屋頂突出物,其高度自屋頂突出物面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劃設之嚴重地層下陷區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四、設置於鹽業用地或由該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四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前二款以外之地面,其高度自地面起算三公尺以下。
架高於設置面之運轉維護孔道或通道設施,其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整體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三十。
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屋頂、露臺或屋頂突出物者,該設備不得超出該設置區域之範圍。

第六條 設置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於設置前,檢附下列證明文件送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免請領雜項執照簽證表( 附件一 )及結構安全證明書(  附件二 )。
三、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應另檢附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計算說明書。
前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於竣工後,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附件三 ),報請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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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或變更使用為公共建築物於法定空地增設無障礙昇降機得否僅申請雜項執照,無須申請建造執照疑義1案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5-09-09
內政部104.9.9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13550號函

按「考量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增設之昇降設備,主係為補充老舊建築物垂直運載設備之不足,作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生活需求之配套政策,並無實質增加建築物居室使用強度,為簡化建管程序,並達鼓勵民眾自行增設之效果,爰同意上開建築技術規則第55條第2項增設昇降設備,如不涉及其他同法第9條建造行為者,統一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免以建造執照繩之。」為本部104年6月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9006號函送「五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紀錄案由一結論所明示,本案有關「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及認定原則」第8點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三說明二、(八)提及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1節,與上開會議結論意旨相符,爰5層以下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以申請雜項執照方式辦理,免以建造執照繩之。
最後更新日期:2015-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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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黃佩君/台北報導〕農地違章工廠合法化正式起跑!經濟部日前公布違章工廠取得用地的申請辦法,儘管排除特定農業區,僅限一般農業區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但特定農業區仍可變更為一般農業區後循此辦法處理,為違章工廠大開方便之門。

 

一般農業區可變更丁種建築用地

 

經濟部日前公告「特定地區個別整體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與作業要點」,明定違章工廠若符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三十三條或獲地方主管機關輔導進駐,可申請將目前使用土地變更為丁種工業建築用地,但排除特定農業區。

 

相關作業要點為農地違章工廠開啟合法大門,除一般農地上的違章工廠可循此要點申請變更地目,特定農業區工廠只要經地方政府同意,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為一般農地後,亦可循此辦法辦理。

 

此外,違章工廠「就地合法」的情況也可能越演越烈,就地合法廠商原先僅限「特定地區」,亦即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公告的一八六區、七○○家廠商;但經濟部公布的辦法,區外廠商只要符合特定資格者即可納入,等於大開方便之門,為新增違章工廠增加誘因。

 

根據相關辦法,若非「特定地區」廠商,只要符合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的低污染事業,並取得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或單位核准輔導進駐,且經濟部核發無法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條之一辦理整體變更證明文件者,即可申請變更用地。

 

特定區亦可變更一般農地後辦理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指出,此次公告辦法,是根據去年底內政部修正的「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一之一、之二,並非經濟部新增規範,目前只是宣告可依辦法正式申請。而特定農業區可依全國區域計畫改為一般農地,也須向內政部申請,並非經濟部管轄範圍。

 

據了解,目前公告的一八六區特定地區中,非都市用地為一五四區,一般農業區為四十四區、特農區為一一○區,有近五○○家廠商位於農地。各地方政府已陸續向內政部提出特定農業區變更,目前已有桃園通過五處,南投二處則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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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8.5.24台內營字第8873296號函

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業公告商品分類號列四四一八、二○、○○、○○木製門及門框及門檻(檢驗範圍限建築用防火門高三公尺乘寬三公尺以下)等五項商品為應施進口、國內市場出廠檢驗暨品質管制、分等檢驗商品品目,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實施。經檢驗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體上除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證號碼外,並應附加標準檢驗局印製核發「C」字軌檢驗標識,及型式核准標示。

二、屬前開檢驗範圍者,本部自五月一日起不再受理審核認可申請案,原已核發之審核認可通知書至所載有效期限屆滿,不再重新認可。經該局檢驗合格者,依防火門本體上型式核准標示,防火性能為30A或3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乙種防火門」,防火性能為60A、60B、120A及120B者,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甲種防火門」,至防火性能識別方式,詳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核准標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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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91.08.20台授營建管字第09100085682-2號函
經本部營建署邀集部分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召會研商,獲致決議如次:

(一)按分間牆係指「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已有明定,是同編第86條所稱分間牆之認定,應以固定於地板並通達天花板以上且與同窗共同分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面為準。至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高度超過1.2公尺但未達天花板高度者,其裝修材料應依同編第88條規定辦理。

(二)應為防火建築物或防火構造之建築物,除複層式構造供無出入口之樓層通往直通樓梯之室內樓梯應符合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0條第2款規定外,如因使用上之需求,於依規定設置之直通樓梯外另於兩個以上樓層間加設室內樓梯,因加設之室內樓梯僅供其內部使用,得免受第70條第2款之限制,但該室內樓梯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為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另各樓層原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不得因增設室內樓梯而予封閉或擅自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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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10.18.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9107號函


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1條規定「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應採用綠建材,其使用率應達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以上。」另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綠建材使用率係指綠建材使用總面積除以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即各部位室內空間之表面積總和)。又查「……依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規定,於建築法第30條申請建造執照、第77條之2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及第74條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時,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總表面積檢討綠建材使用率。」為本部營建署96年2月8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06989號函說明二所明示;復依該署100年3月28日函附綠建材設計技術規範修正草案6.(1)意旨,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規範規定建築物室內空間綠建材使用率之檢討部位,包含天花板、內部牆面(含分間牆)、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樓地板面等部位,其中任一部位如未從事室內裝修或未設置樓地板面材料或未塗裝者,該部位得不計入室內空間之表面積;至建築物室內空間總表面積之檢討,依本部營建署上開96年2月8日函釋,得以該次申請之室內空間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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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3.9.19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2號函

一、護理機構、精神復健機構及老人福利機構防火門開啟方向之解釋,本部業以103年9月19日以台內營字第1030810059號令發布在案,如需前揭號令內容,請至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網址http://gazette.nat.gov.tw)下載,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二、另據衛生福利部上開號函,醫療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僅應門診為診所。另查醫療法規並無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之規定。來函所稱療養院、精神病院及傳染病院如屬醫療法規定之醫院者,其病房自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5款但書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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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4.3.9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404674號函

一、有關旨揭事宜前經本部104年1月19日召開研商會議,並獲致下列決議:「一、既有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其第二層至第五層均供住宅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機時,得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並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二、上開結論是否違反標準法,請作業單位另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提供意見,俾憑續辦。」,先予敘明。

二、另有關上開決議二,經本部104年1月2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408012012號函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惠示卓見,嗣該局104年2月4日經標一字第10400509750號函復略以:「...大部依法規及專業認定昇降機設置原則並引用相關國家標準,並不違反標準法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綜上,有關旨揭事宜,依本部104年1月19日研商會議決議,既有五層樓以下公寓大廈,其第二層至第五層均供住宅使用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機時,得採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4328個人住宅用升降機,並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取得建築物昇降設備使用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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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75.1.31台內地營字第三六八二九五號令發布全文八條
內政部75.12.22台內地營字第465051號令修正第三條並增訂第三條之一
內政部99.1.29台內營字第0990800300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前項標註及套繪內容如有變更,應以變更後圖說為準。

第三條 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

第三條 之一 本辦法發布前,已提出申請或已領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內依法留設之私設通路提供作為公眾通行者,得准單獨申請分割。

第四條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

第五條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築基地,其申請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所列文件辦理。

第六條 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
依前項規定分割為多筆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核發准予分割證明,應附分割圖,標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線,其比例尺應與地籍圖相同。

前項證明核發程序及格式,由內政部另訂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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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規則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畸零地:指本法第三條適用地區內建築基地(以下簡
         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
       二、面前道路:指基地鄰接之道路或私設通路。
       三、正面路寬: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四、基地深度: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
         之垂直距離。基地深度不同者,以其平均深度為基地
         深度。
       五、基地寬度:指基地深度範圍內基地兩側境界線間平行
         於道路境界線之距離。基地寬度不同者,以其平均寬
         度為基地寬度。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
         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六、最小面積矩形:指依附表一寬度及深度或依第六條第
         一項換算而成之矩形平面。
       七、自由配置:指基地在配置最小面積矩形時,得選擇任
         一方為深度及寬度。
       基地屬應截角之角地時,前項第四款基地深度與第五款基
     地寬度指截角前之深度及寬度。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基地面積畸零狹小,指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附
     表一規定。
       前項附表一之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保
     護區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農業用地。但依獎勵投資條例、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開發之工業住宅社區,依附
     表一之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在基地內或在其平均深度及平均寬度之矩形範圍內自由配
     置,能容納最小面積矩形者,不屬畸零地。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鄰接兩條以上面前道路,起造人得任擇其一為面
     前道路。
       基地位於面前道路末端,其深度及寬度由起造人選定之。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基地,其深度及寬度自建築
     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深度自綠帶境界線起算,寬度
     自退縮線起算。
第 六 條  附表一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四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三
     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其基地深
     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公尺。
第 七 條  基地面積畸零狹小者,非經補足所缺深度及寬度,不得建
     築。但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永久性空地、軍事設施或公共
         設施用地。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不能合併建築使用。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不能合併使用。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二、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領
         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
       三、在該地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築完成之原有建築
         物。
       四、現況為加強磚造、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鐵)造之建築
         物。
第 八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臺灣省畸零地使用規
     則發布施行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公共設施用地
     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狹小之基地符合附表二規定之深度
     、寬度及面積,准予建築。
       前項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深度。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不得小於
     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入最小面積
     矩形之深度及寬度,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於四
     公尺。
第 九 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
     一月二日前,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基地,符合附表三規
     定之深度及寬度,准予建築。
第 十 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
     書並檢具下列文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以下簡稱工務局)提出︰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矩形
         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
         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
       前項第一款之文件,工務局能以網路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十一 條  工務局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
     個月內,通知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行調
     處,其程序如下:
       一、審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與申請人所規劃合併土地
         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與調處人之意
         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
         互為買賣或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再次通知不到
         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經調處二次不成立者,一年內不再受理調處。
第 十二 條  經前條調處二次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
     人得就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
     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預繳承買價款申請
     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預繳承買
     價款申請徵收時,於完成徵收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 十三 條  工務局為處理畸零地調處業務,得設畸零地調處小組,置
     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工務局局長兼任
     ;其餘委員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置幹事一人,由工務局人員兼
     任:
       一、地政局及財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工務局建築管理科科長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管理科
         科長。
       三、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代表二人。
       四、臺南市建築開發公會代表二人。
       五、專家學者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
       開會時,由召集人主持;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召集人得
     指派或由出席委員推選一人代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具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
       前項證明書之核發規定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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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3-10-23
內政部92.10.23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9846號函
建築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內政部六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台內營字第六四二九一五號函並訂定其範圍,學校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之範圍。學校內結構獨立、全幢供同一用途使用且個別申請建築執照之單幢警衛室、車棚、廁所、機械室及儲藏室等,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小型建築物,因其使用性質單純,得視為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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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81.12.5台內警/營字第八一九○○九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87.1.17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修正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洞。

(三)防空壕、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二)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由列管單位造冊列管。但得不列入統計表統計。

(三)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季報表傳送:

分局:每季結束(四、七、十、一)月五日前,將季報表傳送至警察局。(季報表如附件一)

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廳。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各特種防護團,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署。

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分配規定如下: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室,由列管單位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並填註「家戶訪問簽章表」(格式如附件二)之「防空避難分配欄」內。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設備,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臺、電信、電力、油庫、自來水、瓦斯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

影劇院、歌舞聽、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

五、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

(三)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五)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六)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

(一)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

(三)進出口必須均為階段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不准變更作他種用途使用。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空地下室之服務(收銀)臺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設備恢復原狀。

(十二)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s,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七、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二)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三)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十五件。

(四)警察分局(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五件。但列管數未達二百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五)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七)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八、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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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老舊建築欲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照)

應查所在的地區該引用該縣市的規定,以在65年2月16日 發布的【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已廢除,故需由【該縣市之建築自治條例】來延續規定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在此之前興建完成的房屋,是可以引用上述法規辦理。

 辦理使用執照補發必須委由專業的建築師,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繪製申請圖、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師簽證、....…等等程序,而整個程序下來,除了設計費外還需包含可能要進行樑柱補強或拆除的工程費用及申請結構安全鑑定的相費用關,當然還需有足夠的法定空地的才能申請。

補請使用執照的好處就是可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變成合法的房地產,可以辦理銀行抵押貸款。遇有政府徵收土地,也可以得到較高的地上物補償費。

能否補請使用執照需要現場勘查方能了解 。

鄉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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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改建或增建(以下簡稱整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整建申請書。

二、            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者之協定書。

三、            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            建築線指定圖。

五、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六、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整建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向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七、            拆除後賸餘部分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八、            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現況相片。

整建建築物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應另行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結構計算書及下列文件: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具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具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樑跨距超過五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四、            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三份備查。

第三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分別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將預定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前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發放工程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通知拆除戶除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外,應保留拆除賸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

第四條      賸餘建築物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具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

前項整建面臨應留設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並退縮騎樓深度。

第五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整建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整建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高度:

(一)        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准予建築至十三公尺高。但屋頂為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二)        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法定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深度未逾十公尺者或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下者,得由整建人申請統一高度及正面裝修,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六條      整建應於核定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必要時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具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照片二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修復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

二、             整建後建築物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

三、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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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部分土地售予他人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據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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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16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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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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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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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騎樓地寬度,指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最小垂直進深距離。

第三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                   

三、                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

四、                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五、                面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六、                中西區等行政區,不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七、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除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地區及路段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得免適用本標準。

第四條      騎樓地之寬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留設三點七五公尺;路寬二十公尺以上,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                永康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五公尺以上,留設四公尺。

前項第一款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該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柱正面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距離,在中西區等行政區者為二十五公分,在永康區等行政區者為五十公分;騎樓淨寬度及淨高度之標準,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及三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七條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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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1項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15條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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