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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字第一○○○二三號函修正,自一一年七月一日生效。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為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七十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爰訂定本要點。

二、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廠商應提報品質計畫。

品質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整體品質計畫應依契約規定提報,分項品質計畫得於各分項工程施工前提報。

整體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管理責任、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及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及自主檢查表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檢測程序及標準。

分項品質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及監造單位另有規定外,應包括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自主檢查表等項目。

品質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四、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品質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一)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新臺幣二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五、品管人員,應接受工程會或其委託訓練機構辦理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

取得前開結業證書逾四年者,應再取得最近四年內之回訓證明,始得擔任品管人員。

前兩項之訓練課程、時數及實施方式,及前項回訓實施期程,由工程會另定之。

六、品管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依據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範、相關技術法規及參考品質計畫製作綱要等,訂定品質計畫,據以推動實施。

(二)執行內部品質稽核,如稽核自主檢查表之檢查項目、檢查結果是否詳實記錄等。

(三)品管統計分析、矯正與預防措施之提出及追蹤改善。

(四)品質文件、紀錄之管理。

(五)其他提升工程品質事宜。

七、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且適用營造業法規定之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有關營造廠商專任工程人員之下列事項:

(一)督察品管人員及現場施工人員,落實執行品質計畫,並填具督察紀錄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二-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二-2)。

(二)依據營造業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相關工作,如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參考格式如附表三-1;屬建築物者,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三-2)。

(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上開各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八、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

公告金額以上工程,監造單位應提報監造計畫。

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

(一)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監造範圍、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工程: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等。

工程具機電設備者,並應增訂設備功能運轉測試等抽驗程序及標準。

監造計畫內容之製作綱要,由工程會另定之。

九、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派駐現場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

(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

(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

十、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但性質特殊之工程,得報經工程會同意後不適用之:

(一)監造單位應比照第四點、第五點規定,置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每一標案最低現場人員人數規定如下:

1、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一人。

2、巨額採購之工程,至少二人。

(二)前款現場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三)監造單位應於開工前,將其符合第一款規定之現場人員之登錄表(如附表四)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備查;上開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一、監造單位及其所派駐現場人員工作重點如下:

(一)訂定監造計畫,並監督、查證廠商履約。

(二)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及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

(三)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四)訂定檢驗停留點(限止點),並於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抽查施工作業及抽驗材料設備,並填具抽查(驗)紀錄表。

(七)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確認其改善成果。

(八)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九)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核。

(十)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一)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二)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三)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四)驗收之協辦。

(十五)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六)依規定填報監造報表(參考格式如附表五-1;屬建築物者,監造人另應依規定填報附表五-2)。

(十七)其他工程事宜。

前項各款得依工程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項訂之。如屬委託監造者,應訂定於招標文件內。

十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下列事項:

(一)鋼筋、混凝土、瀝青混凝土及其他適當檢驗或抽驗項目,應由符合CNS 17025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檢驗或抽驗報告。

(二)前款檢驗或抽驗報告,應印有依標準法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

自辦監造者,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十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

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文件內訂定材料設備之抽(檢)驗規定:

(一)廠商應依品質計畫,辦理相關材料設備之檢驗,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及判定檢驗結果;如涉及契約約定之檢驗,應由廠商會同監造單位取樣、送驗,並由廠商及監造單位依序判定檢驗結果,以作為估驗及驗收之依據。

(二)監造單位應於監造計畫明訂材料設備抽驗頻率,由監造單位會同廠商取樣、送驗,並由監造單位判定抽驗結果。

前項材料設備抽(檢)驗費用應單獨編列,廠商所需之檢驗費用應於招標文件內編列;監造單位所需之抽驗費用應於施工預算書或招標文件內編列。

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抽驗或檢驗,其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由廠商負擔所生之費用;結果相符者,由機關負擔費用。

十四、機關於公告金額以上工程開工時,應將工程基本資料填報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內,將結算資料填報於前開系統。

十五、機關應隨時督導工程施工情形,並留存紀錄備查。另得視工程需要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機關發現工程缺失時,應即以書面通知監造單位或廠商限期改善。

上級機關得視工程需要比照第一項規定,設置工程督導小組,隨時進行施工品質督導工作。

十六、機關應依本要點第四點及第十點,於工程及委託監造招標文件內,分別訂定品管人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之現場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更換並調離工地,並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

(一)未實際於工地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二)未能確實執行品管或監造工作。

(三)工程經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列為丙等,可歸責於品管或監造單位受訓合格現場人員者。

十七、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規定暫停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十八、各機關得依本要點,另訂定有關之作業規定。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工程採購,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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