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454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無
主旨:有關貴局函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得否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3年3月2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14401401號函副本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以下簡稱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本規則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修正生效前領得使用執照之5層以下建築物增設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昇降機間及昇降機道於各層面積不得超過12平方公尺,且昇降機道面積不得超過6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增設昇降機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第1條第9款第1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第167條規定:「為便利行動不便者進出及使用建築物,新建或增建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故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昇降設備,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者,非屬本規則第167條所稱增建建築物。
三、本規則第170條業已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另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以下簡稱本原則)第9點亦明定既有公共建築物應改善無障礙設施之種類。又按本原則第8點規定:「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平方公尺。(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三)不受建築物高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3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6公尺。」故既有公共建築物的無障礙昇降設備如屬申請人視實際需要自由設置之項目,而申請人因實際需要增設無障礙昇降設備時,依本原則第8點規定設置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規定辦理;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55條第2項規定增設昇降機者,不在此限。至於非屬本規則第170條規定之既有公共建築物增設昇降設備者
承接內容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無障礙設施 (11)
- May 10 Sat 2014 19:31
有關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第2項規定申請增設之昇降設備,得否免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檢討疑義乙案
- Jun 22 Sat 2013 09:18
無障礙設施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如下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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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Nov 03 Sat 2012 17:16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第二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共建築物得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含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時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五、勘檢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對聘任之勘檢人員,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勘檢實務講習,其講習內容如下:
(一)勘檢注意事項(含勘檢實例錯誤樣態說明)。
(二)勘檢程序。
(三)勘檢任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七、勘檢作業所須相關費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 Aug 22 Wed 2012 21:36
一般旅館是否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
一般旅館是否為公共建築物應設置供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適用範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0.05.30營署建管字第100290894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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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1-05-30 |
- May 29 Tue 2012 22:25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第八點規定改善之,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依第九點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目、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七、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八、公共建築物設置無障礙設施確有困難者,得依下列改善原則辦理。但改善原則未明列者,仍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辦理改善:
(一)避難層出入口:
1.出入口平臺淨寬與出入口同寬,淨深不得小於一百二十公分。
2.出入口緊鄰騎樓,平臺坡度不得大於四十分之一。
(二)避難層坡道及扶手:
1.避難層坡道及扶手應具連續性。
2.坡道淨寬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3.無障礙通路高差在零點五公分至三公分者,應作二分之一之斜角處理。
4.無障礙通路高差在三公分以上者,應設坡道:
(1)扶手: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應設置扶手。但坡道為路緣坡道,設置扶手會影響直行通路者,無須設置扶手。
(2)防護:坡道兩端平臺高低差大於二十公分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中間平臺:坡道兩端高差大於七十五公分者,因空間受限,且坡道兩端高差不大於一百二十公分及坡度小於十二分之一者,得不受坡道中間增設平臺之限制。
(4)坡度:坡道因空間受限,坡度得依下表設置,並標示需由人員協助上下坡道之標誌,且應視需要設置服務鈴。
高 |
七 |
五 |
三 |
二 |
二 |
十 |
八 |
六 |
坡 |
十 |
九 |
八 |
七 |
六 |
五 |
四 |
三 |
(三)樓梯:
1.扶手: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如設置扶手將影響通路順暢者,不須設置。
2.防護緣:兩端平臺高差在二十公分以上者,未鄰牆側應設置高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緣。
3.警示帶:梯階前三十公分處應設置與樓梯同寬且深度不小於三十公分,顏色、質地與地面不同之警示設施。
4.樓梯底版高度:樓梯底版至其直下方地板面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部分應設防護設施,可使用格柵、花臺或任何可提醒視障者之設施。
5.無須改善情況:
(1)既有扶手圓形直徑或其他形狀外緣周邊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不符者。
(2)因空間受限,扶手水平延伸三十公分會突出走道者。
(3)連續樓梯往上之梯級須退一步等無須改善。但內側扶手轉彎處仍須順平。
(4)梯階之級高、級深及平臺中間設有梯階等結構體相關者。
(四)昇降設備:
1.機廂尺寸:入口不得小於八十公分,機廂深度不得小於一百十公分。
2.引導:昇降機設有點字之呼叫鈕前方三十公分處之地板,應作三十公分乘以六十公分之不同材質處理。
3.點字:呼叫鈕及直式操作盤,按鍵左邊應設置點字。
4.語音:機廂應設置語音設備。
5.標示:昇降機外部應設置無障礙標誌。現存無障礙標誌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未完全相同者,無須改善。但採用「殘障電梯」或其他不當用詞者,應予改善。
6.無須改善情況:
(1)昇降機廂內扶手。
(2)免設昇降機入口之觸覺裝置。
(3)已設置輪椅乘坐者操作盤時。
(五)廁所盥洗室:
1.無障礙通路:至少應有一條無障礙通路可通達廁所盥洗室,寬度至少為九十公分,且應考慮開門之操作空間。
2.門扇:裝設橫拉門有困難時可用折疊門。但不得使用凹入式門把或圓型喇叭鎖,且有半截式之蝴蝶葉鉸鏈彈簧門應立即拆除。
3.扶手:馬桶兩側得採用可動式扶手,沖水控制無須改善,且須考量可操作空間。
4.鏡子:鏡面底端與地板面距離大於九十公分者,可設置傾斜鏡面。
5.下列設施應改善:上下方向反裝之L型扶手、馬桶兩側扶手高度不同、馬桶兩側扶手中心線距馬桶中心線之距離未介於三十三公分至三十七公分者。
6.迴轉空間:至少有直徑一百二十公分以上,其中邊緣十五公分範圍內,淨高六十五公分以上。
(六)停車空間:
1.尺寸:缺乏下車空間者,可以停車位旁之通道作為臨時下車區使用,得不另劃設下車空區。
2.無須改善:停車格線與地面顏色有明顯對比色者,無須改善。
九、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無法依第八點規定改善者,得依下列替代原則或其他替代方案提具替代改善計畫:
(一)避難層坡道及扶手:建築物避難層主要出入口高低差障礙,受限於建築結構無法退縮且因緊鄰騎樓或人行道,無法設置坡道之空間者,得採以下作法:
1.坡道設於其他入口處:於建築物其他避難層入口處設置坡道,且須於主要入口及沿路轉彎處設置引導標示。
2.坡度:坡道之高低差在七十五公分以下,設置坡道坡度比大於第八點坡度表規定者,須設置服務鈴,並標示須由服務人員協助上下坡道。
3.高低差不超過三十二公分:建築物設有服務人員者,可使用活動式斜坡版(坡度不得大於六分之一),並於入口處設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4.高低差三十二公分至一百五十公分:設置輪椅昇降臺確有困難者,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5.高低差一百五十公分以上:
(1)設置昇降機確有困難者,得設置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2)設置輪椅昇降臺有困難者,得採用樓梯附掛式輪椅昇降臺,並設置服務鈴,由服務人員提供協助。
(二)昇降設備:
1.已設置昇降設備,機廂入口未達八十公分或機廂深度未達一百十公分,得以可收放式輪椅及機廂內設置活動座椅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設置昇降設備者,得採用專人服務,並設置服務鈴。
(三)廁所盥洗室:
1.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人員引導至距離出入口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之無障礙廁所盥洗室替代。
2.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現有廁所盥洗室替代之,且經人員協助可供乘坐輪椅者使用。
3.加油(氣)站受限於建築基地、結構或地下設備管線,設置廁所盥洗室確有實際困難者,得採用流動式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四)停車空間:受限於建築基地及結構無法改善者,得以建築物出入口距離五十公尺範圍內同側街廓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並於出入口標示該專用停車位位置替代。
- May 22 Tue 2012 17:12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
公共建築物建造執照無障礙設施工程圖樣種類及說明書應標示事項表
應標示圖樣種類 |
應標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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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置圖 (比例尺大小不限) |
方位、室外通路(含高程、引導設施、引導標誌位置、淨寬、排水方向)、室外停車空間(含無障礙停車位)、避難層出入口(含坡道、引導標誌)、基地及建築物高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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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層平面圖 (比例尺大小不限) |
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含高程、坡度、寬度、迴轉空間)、無障礙樓梯位置、昇降設備(含引導設施、輪椅迴轉空間、機廂尺寸)、廁所盥洗室(含迴轉空間)、浴室(含高程)、輪椅觀眾席位(含位置、尺寸及數量)、室內停車空間(含無障礙停車位及引導標誌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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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造詳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十分之一) |
坡道及扶手 |
高程差、坡度、寬度、平臺(含起點與終點平臺、中間平臺或轉彎平臺之淨寬、淨深)、坡道防護緣、扶手(含高度、形狀、淨寬、與壁面距離、端部處理)。 |
避難層出入口 |
引導標誌位置、平臺(含淨寬、淨深、坡度)、門扇(含操作空間、開門方式)、門把(含位置及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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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出入口 |
淨寬、門扇(含操作空間、開門方式)、門把(含位置及型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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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 |
底版淨高未達一百九十公分之防護設施、轉折平臺設計方式、梯級(含級深、級高、鼻端處理)、防滑條、防護緣、扶手(含水平延伸方式、端部處理、長度、高度、扶手形狀、與壁面距離)、欄杆、警示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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昇降設備 |
引導標誌位置、輪椅迴轉空間、呼叫鈕位置、觸覺裝置位置(含各樓層乘場入口標誌)、昇降機門、機廂尺寸、扶手、後視鏡、輪椅乘坐者操作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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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通路走廊 |
淨高、淨寬、突出物警示或防撞設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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廁所盥洗室 |
無障礙廁所盥洗室: 引導標誌位置、迴轉空間、出入口(含門淨寬、門把、門檔位置)、鏡子、求助鈴位置、馬桶(含淨空間、高度、沖水控制、靠背)、馬桶扶手(含型式、位置及尺寸)、洗面盆(含位置、高度、深度、水龍頭開關型式、扶手)、廁所盥洗室外部設置求助鈴警示燈之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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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廁所盥洗室: 小便器(含型式、位置、尺寸、扶手、淨空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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浴室 |
迴轉空間、浴缸或淋浴間位置、扶手、淋浴間座椅、淋浴間淨空間、水龍頭位置、求助鈴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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輪椅觀眾席位 |
坡度、寬度、深度、引導標誌位置、席位配置、陪伴者座椅位置、欄杆(含防護緣)。 |
- Feb 12 Sun 2012 17:57
無障礙新舊公共建築物之劃分
無障礙新舊公共建築物之劃分
既有公共建築物 (85 年 11 月 27 日前)適用 85 年 11 月27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未符合規定者可替代改善計畫。
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前)(85 年 11 月 27 日至 97 年 6 月 30日)適用 85 年 11 月27 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新建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後)(97 年 7 月 1 日後適用) 97 年 7 月 1日修正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及無障礙設計規範規定。
新舊規定分水嶺以97 年 7 月 1 日為主
舊規定係指 95 年 12 月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相關條文規定。
新規定係指 97 年 3 月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公共建築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及 97 年 4 月發布之「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 Jan 30 Mon 2012 17:34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
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原則(101年1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6號函)
一、為落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作業(以下簡稱勘檢作業),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申請新建及增建使用執照之公共建築物。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之公共建築物。
三、第二點適用範圍之公共建築物應由勘檢小組辦理勘檢。但第二點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共建築物得經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同意後,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派員辦理勘檢。
四、勘檢小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相關人員、身心障礙福利團體及建築師公會代表共同組成,每次實地勘檢應包含上述各類人員,勘檢小組應於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時間內,提出勘檢報告。
五、勘檢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內政部營建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委託辦理之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
(二)曾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公共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業務督導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三)曾擔任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特設主管機關勘檢小組委員連續三年以上。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對聘任之勘檢人員,辦理至少三個小時之勘檢實務講習,其講習內容如下:
(一)勘檢注意事項(含勘檢實例錯誤樣態說明)。
(二)勘檢程序。
(三)勘檢任務。
(四)其他相關事項。
七、勘檢作業所須相關費用,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 Jun 19 Sun 2011 11:34
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設施及設備
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設施及設備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的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任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Jun 19 Sun 2011 11:33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無障礙設施設置改善計畫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無障礙設施設置改善計畫
改善方案若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若建築師無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堪驗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則市府必須審查該案之無障礙設施相關圖說;反之,如建築師領有證書,則可適用抽查之規定。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改善,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五)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前項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七、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溯及既往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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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殘障福利法》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總統公佈改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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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人都以為法令不會溯及既往,可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是和《建築法》同等位階的法律,這條條文卻是要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只要《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一有修訂,就可以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來執行,一定要改正完全。 |
- Jun 19 Sun 2011 11:21
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
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
依據新的建築技術規則(97年7月1日起開始實施),為落實執行無障礙勘驗工作並加強無障礙環境規劃設計理念,內政部營建署並進一步規定未來參與各項公共建築無障礙環境建設或改善之相關營繕人員、建築師、土木技師及各縣市無障礙環境勘檢小組等,均須取得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檢人員講習合格證書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