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

一、專有名詞釐清
 
(一)專業檢查人: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二)專業機構:係指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四項規定,置有七人以上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及三人以上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並成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者。
 
二、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各類場所、轄區承辦人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檢名單建立清冊,藉以列管受檢場所之申報情形。申報期限截止後應儘速將轄區內已申報及未申報家數建立清冊後交專案人員彙整。應申報未申報場所由專案承辦人負責列管追蹤、依法續處。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回歸建築法,爾後本府不再引用「抽查」一詞,現行制度為「抽件複查」,即抽取適當比例之申報案件辦理複查(查核簽證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四、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理申報」。故申報案件之罰鍰處分為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併罰。
 
五、為求慎重起見,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函一律以「雙掛號」寄送,夜間營業場所加註「夜間投遞」;本局副本二份(法務及專案人員各執一份)。郵遞退回者,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專程送達,並請業者簽收或張貼後拍照存證(合法送達程序自行參辦)。
 
六、准予備查之案件,應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乙份抄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本府新聞處『戲院、電影院、MTV、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二)本府交通局『車站、航空站、候船室等類似場所。』
(三)本府教育局『幼稚園、高中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等類似場所。』
(四)本府社會局『托兒所、扥育機構(安親、才藝班)、殘障福利機構、安養中心、養老院等類似場所。』
(五)本府經發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百貨公司、量販店、市場、酒吧、大型餐廳、工廠、加油站等類似場所。』
(六)本府衛生局『醫院、診所、衛生所、養護所(中心)等類似場所。』
(七)本府民政局『寺廟、教堂、宗祠等類似場所。』
(八)本府工務局『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公寓大廈等類似場所。』
(九)本府觀光局『旅賓館、觀光飯店(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七、簽證申報範圍涉及違建者,毋須提列改善計畫,惟應詳實檢查標註(繪製簡圖並註明面積)。

八、申報案件檢附資料係由申報人提供,原則上由申報人簽章,惟該等資料經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審查無誤者,方可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簽章負責;除「專業檢查人名冊」須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加蓋騎縫章外,其他附件得免。

九、為達簡政便民,本府工務局公安申報採現場預審制,申報案件經當日承辦人審核。若與規定不符者,應立即告知檢查人或申報人儘速補正。

十、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備註四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惟考量上開複合使用之建築物若可區分多個獨立使用單元,申報人得選擇個別申報或同類組共同申報。

十一、各級學校常設有禮堂、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游泳池等設施,因係供教學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場所不同,機能上可視為學校之附屬建築物,尚可併同主體建築(學校)辦理申報,其申報客體應涵括校區內之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場所。

十二、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四0八六三二號函,「特種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之一部者,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本縣轄內之車站、捷運系統範圍內車站及行控中心等特種建築物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十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四八號函,「出租套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組別定義,係屬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之場所,有別於個人所有之房屋為民法上之租賃,應認定為B4類組並比照一般旅館辦理申報。

十四、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二九八0號函,E類(宗教類)場所如寺、廟、宗祠等供公眾使用之木構造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則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十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0二號函,供宗教類使用場所,建築物為地面三層以下,全部作為宗教用途者,得免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免辦理申報,樓地板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二至十層,供宗教用途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申報,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十一層以上者皆應辦理申報。


十六、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三二七0號函,「營區建築物」確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或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得免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仍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隨時派員督導檢查之。

十七、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本府工務局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先調閱受檢場所最新申報資料,就檢查簽證結果執行複查;倘該場所應申報而未申報,則一律罰鍰處分並限期補辦手續,申報案件則由承辦人列管複查。

十八、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年內得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參、申報案件審核注意事項

一、檢查申報書(F1--1)
(一)檢附文件:
1、 檢附一式三份,核准報備後一份歸本府檔案室存檔(函稿),一份歸專業檢查人員或機構收執(副本),另一份由使用人收執。
2、 使用執照影本:
 
(1)因故無法檢附者,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替代,或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或另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改善期限六個月內)。 
 
(2)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合法房屋證明」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得以下列文件替代:a.建築執照b.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c.完納稅捐證明d.戶口遷入證明e.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f.建物登記證明g.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h.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3、房屋權利證明影本:與申報場所地址相同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址變更時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4、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含表F2--2--1、F2--2--2,以簡圖繪製得免檢附原核准圖說,不敷使用時應以同規格另紙繪製並加註編號,以載明所繪簡圖總頁數與所在頁數,標註符號需另以與簡圖相異之顏色繪製。
 
5、現況照片:檢附六張以上之彩色照片,但不得為數位方式拍攝或影印之圖片,以清楚交代受檢場所之現況為原則,其中一張需有專業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
 
6、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立案證書:非營利事業場所得免檢附。
 
7、保險證明文件:應注意保險日期、保險金額及投保地點是否相符。
 
(1)屬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所列第一、二順序之營業場所或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二、三條所定之場所,其投保標準為:
a.每一個人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b.每一事故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c.每一事故財產損失: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d.保險期間最低投保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2)缺保險證明者應於完成投保程序後,重新辦理申報。
 
(3)申報場所檢附之保險證明有效日期,應超過實際至本府申報日起三十日方得辦理申報。
 
(4)申報場所投保地點應於保險證明中載明或以附件方式詳列方得辦理申報。
 
 

 

8、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檢附,其餘得以左列三項文件擇一替代:
(1)檢附本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檢附室內裝修證明影本,由申報人簽章,包括:
a.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或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證明文件。
b.出廠證明書(應有數量及材料規格、編號等說明)。
c.施工證明書(應註明以何種材料施作於何處,數量多寡等)。
(3)無證明文件者,得由專業檢查人於檢查合格後簽證負責;至於不合格者則需提列改善計畫。
 
(二)申報人:
1、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擇一申報)。
2、公寓大廈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三)申報建築物概要:
1、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應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登記名稱,並備註市招內容。
例如前衛企業有限公司(市招:前鋒MTV)。
 
2、使用執照字號:無使用執照者應註明「無使用執照」。
 
3、樓層別:如第5、6、7層共3層。

4、樓地板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或實際使用單元面積為準。

5、現況用途類組:各層需詳實填載,除載明類組外,亦需註明用途。例如一樓B1(酒家)、二樓B3(酒吧)。

6、原核准類組:填載方式同5、現況用途類組。

7、地址、地號:應就申報建物資料詳實填載。

(四)檢查人:
1、專業機構:查明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機構認可證」內容相符。
2、專業檢查人:如附冊F1-3(專業檢查人名冊),查核是否加蓋機構或人員騎縫章,其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內容相符。

(五)檢查日期紀錄:由申報人填寫上一次申報備查日期字號(無資料者可免填)。

(六)備查結果:就表列四欄項目勾選。
1、准予報備不定期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符者勾選此欄)。

2、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勾選此欄)。
 
3、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提列改善計畫者勾選此項)。
 
4、不合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重新申報(為鼓勵業者申報,申報內容經查核不合規定者,儘量以退件方式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

二、申報結果通知書(表F1-2)

(一)本表應一式多份,包括函稿一宗、所有權人副本一份、使用人正本一宗、本府工務局副本一份、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副本一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副本一份。

(二)附表填載內容查核要項同表F1-1

三、專業檢查人名冊(表F1-3)本頁應與表F1-1加蓋專業機構或人員騎縫章,並檢附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影本一式兩份(為避免冒用,檢查人應於影本上簽章)。

四、檢(複)查報告書(表F2-1-1)

(一)本表「檢查核對內容」應由檢查人就表列欄項勾選(不合格者打×、提改善計畫者打△),受檢場所倘無其中某項設施或設備者,不得僅以斜線註記,應以文字註明「免附設」、「免檢討」或「無此項設施」,並須由檢查人蓋章(以本局登記之業務登記卡為準)確認。

(二)前述「檢查核對內容」係由檢查人簽證負責,毋須審查,惟「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應審核是否勾選,專業機構及檢查人是否簽章。

五、檢查紀錄簡圖(F2-2-2)

(一)本圖表必須由專業檢查人簽章,兩張以上者必須編寫圖說。

(二)本圖可視受檢場所之規模大小調整為A3規格紙張。

(三)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同者,亦可檢附原核准圖說替代。

六、改善計畫書(表F2-3)

(一)無改善項目者,本表得免檢附。

(二)改善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惟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必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不合規定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期限得延長為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未涉及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變更改善者,仍應於三個月內改善完畢。

(四)因故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得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改善期限為六個月。

(五)改善計畫書須由申報人及專業檢查人簽章確認。

(六)改善期限過後仍不合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得以前次申報之改善項目重新申報提出改善計畫。

肆、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理原則

一、左列情況均視為未辦理申報,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定期追蹤列管:

(一)逾申報期限未依法辦理申報者。

(二)提改善計畫准予報備,但逾改善期限未依法重新辦理申報者。

(三)申報書件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申報者。

(四)經複查不合格(含簽證不實),限期重新申報而逾期未申報者。

二、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分原則如次:

(一)未依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補辦申報。

(二)逾前款規定期限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辦理申報。

(三)經連續罰鍰兩次且逾期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發函限期於文到後十日內務必補辦理申報,否則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

  

 

伍、其他

除定期製作報表檢討本注意事項執行成效外,另將執行情形送交內政部營建署作為中央未來研修或制定相關法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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