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 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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