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建築物免變更使用執照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第 三 條  建築物免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者,以一戶或以具有一小時防
     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為單元。
第 四 條  建築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都市計畫住宅區、商業區或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
         建築用地:
       (一)同類同組者。但A類、B類建築物面積在三百平方
          公尺以上者,仍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二)建築物避難層變更為D5組、E類、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變更使用單元避難層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
          下者或非供公眾使用。
       (三)建築物避難層直上層變更為D5組、F2組、F3
          組、G2組、G3組、H類(民宿除外)使用,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並與同單元避
          難層面積合計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四)避難層原為D2組、D3組、D4組、D5組、E
          類、F1組、F2組變更為F3組幼兒園之使用項
          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小於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
       (五)建築物變更為非供公眾使用之G2組或G3組。
       二、都市計畫學校用地、文教區及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建築物避難層(含夾層)及其直上層原為
         D3組小學教室之使用項目變更為F3組之幼兒園使
         用項目,且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
       前項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人應
     填具申請書,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原核准平面圖。
       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核准後應副知消防主管機關。
第 五 條  建築物建造行為以外之構造變更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非防火區劃之承重牆、樑或柱穿孔。
       二、小樑變更。
       三、梯級變更。
       四、非安全梯之樓梯變更。
       前項變更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具建築師之簽證表、設計圖說。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
         登記開業之相關專業工業技師併同簽證辦理。
       二、申請變更位置涉及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或檢附該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書。
第 六 條  建築物之使用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一、綠化設施變更。
       二、G2組辦公室、H2組住宅使用之分戶牆變更。
       三、總樓層數在五層以下或面向騎樓內緣線之建築物外牆
         開口變更。
       四、外牆面粉刷或裝飾材料變更。
       依前項各款之一申請免變更使用執照,應依第四條第二項
     及前條第二項辦理;第三款之變更,屬公寓大廈之外牆變更,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增設之平面停車位數量或變更非屬獎勵
     停車空間平面停車位配置,未妨礙建築物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及消防設備功能正常使用,且不牴觸建築技術規則停車空
     間限制規定者,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
       前項變更,應檢具變更後停車空間之樓層平面圖,並依第
     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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