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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宿申請設立案件,以建築物部分樓層之5間房間變更供作客房使用,有無構成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規模認定要件乙案

內政部101.9.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847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歸屬於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其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2年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4年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另歸屬於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6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類組建築物,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其辦理檢查申報之施行日期),始應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分別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明定在案。

二、復按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有關本案所詢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民宿場所,其核定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或客房數5間以下之民宿,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應按本法第77條及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通知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規定期間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惟原核定H-2類組之民宿,如經查獲實際使用之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除命其限期補辦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外,應另依本法第73條及第91條規定,命其補辦使用類組變更之相關申請手續。

四、又同案貴府建議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中增列特色民宿之使用項目舉例乙節,轉據該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略以:「‥經查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復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H-1類組‥明列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即包含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色民宿。爰本案尚無須增列『特色民宿』項目,以免有疊床架屋之虞。」,併予敘明。

模認定要件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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