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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改建或增建(以下簡稱整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整建申請書。

二、            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者之協定書。

三、            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            建築線指定圖。

五、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六、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整建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向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七、            拆除後賸餘部分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八、            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現況相片。

整建建築物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應另行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結構計算書及下列文件: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具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具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樑跨距超過五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四、            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三份備查。

第三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分別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將預定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前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發放工程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通知拆除戶除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外,應保留拆除賸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

第四條      賸餘建築物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具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

前項整建面臨應留設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並退縮騎樓深度。

第五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整建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整建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高度:

(一)        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准予建築至十三公尺高。但屋頂為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二)        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法定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深度未逾十公尺者或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下者,得由整建人申請統一高度及正面裝修,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六條      整建應於核定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必要時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具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照片二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修復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

二、             整建後建築物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

三、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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