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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領有建物所有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合法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嗣後變更為他種非供公眾用途使用時有無建築法相關規定之適用1案
內政部103.2.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081212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96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而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同法第96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本部93年10月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函(副本諒達)釋有案。
二、是以,本案所詢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第2項附表2(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執行檢查發現領有建物登記,但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如涉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變更使用情節,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查處。
三、至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實際現況用途如經貴局認定已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所示申報規模條件者,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及上開辦法規定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另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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