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
         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
     同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
     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
     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
     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
     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
         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
         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
          圓環、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
          、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
          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
          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
         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
     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
     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
     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
         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
         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
         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
         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
         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
         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
         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
         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
         ,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
         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
         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
         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
         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
     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
     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
     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
     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
     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
     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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