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充分利用臺南市日照,發展太陽光電再生能源之地方特
     色,落實節能減碳之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欄杆
     、維修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 三 條  設置太陽光電設施應先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於領
     得雜項執照後,再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定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但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
     項執照標準者,免申請雜項執照。
第 四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
     ,得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設施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
         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
         積百分之七十以上。
第 五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太陽能光電板設置之傾
     斜角宜在十五度以上二十度以下,方位角宜在正南向左右十度
     範圍內。
第 六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應依消防法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需考量避免妨害四周建築
     物已申請設置太陽光電設施之功能。
第 八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
     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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