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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設施及設備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的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任改善。

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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