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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領得建築執照之無障礙設施設置改善計畫

改善方案若涉及建築執照之申請,若建築師無領有『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堪驗人員培訓講習』結業證書,則市府必須審查該案之無障礙設施相關圖說;反之,如建築師領有證書,則可適用抽查之規定。

已領得建築執照之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

一、為使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未符無障礙設備及設施設置規定之建築物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俾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特訂定本原則。

二、適用之建築物:指建築技術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條所定公共建築物且於本規則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符合其規定者;其改善項目之優先次序,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三、公共建築物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其替代改善計畫,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共建築物已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設置或核定之替代改善計畫改善者,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二)公共建築物未改善者,得依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規定改善,視同具替代性功能。

  前項建築物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應改善者,應辦理改善。

四、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得建造執照,於施工中尚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原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本規則規定。

五、第二點建築物之改善,應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轄區實際需求訂定分類、分期、分區執行計畫及期限公告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應依第二點之改善項目及內容依限改善並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無法依規定改善者,得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報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核認可後,依其計畫改善內容及時程辦理。

    前項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之替代改善計畫,應包括不符規定之項、原因及替代改善措施與現行規定功能檢討、比較、分析。

六、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由相關主管單位、建築師公會、各障礙類別之身心障礙團體並邀請有關之專家學者組設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改善諮詢及審查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分類、分期、分區改善執行計畫及期限之擬定。

(二)各類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項目優先改善次序之擬定。

(三)公共建築物替代改善計畫之諮詢及指導。

(四)公共建築物可否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之認定及替代改善計畫之審核。

(五)公共建築物改善完竣報請備查之勘驗。

  前項建築物改善完竣報備查之勘驗。

七、公共建築物依本原則規定改善增設之坡道或昇降機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計入建築面積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單獨增設之昇降機間及乘場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不受建築物高度限制。但坡道設有頂蓋其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昇降機間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加六公尺。

溯及既往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我國的《殘障福利法》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總統公佈改稱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其中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已領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之公共建築物、活動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其無障礙設備與設施不符前項規定或前項規定修正後不符合修正後之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
建築人都以為法令不會溯及既往,可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是和《建築法》同等位階的法律,這條條文卻是要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只要《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一有修訂,就可以利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來執行,一定要改正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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