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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