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使用之建築物,其依建築法執行檢查認定之相關事宜

內政部100.9.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808346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同法第96條第1項明文在案。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復按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2點規定,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至於本案所稱觀光(視聽)按摩場所,如有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情事者,其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與加以區隔或包廂式觀光(視聽)理髮(理容)場所類似,應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並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及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三、另同案貴局建議「‥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觀光(視聽)按摩場所』‥使用人以承租集合住宅‥方式,為社區及附近住戶提供單純按摩服務之家庭模式經營‥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相關檢討(如: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等規定),是否得另以面積劃分使用強度‥放寬認定之依據‥」乙節,請提具具體之建議修正條文,俾供研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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