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
     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
     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
     形定之。但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
       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
     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補習班授課時間,不得影響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之學習。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
     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宗旨、名稱、類別及班數。
       二、設班經費概算。
       三、組織規程及學則。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
         綱。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六、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
       八、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檢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十二、共同設立時,須另檢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
          設立人名冊。
       十三、加盟設立者,須另檢附加盟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附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技藝類教師並應檢附技藝證明)。
       十五、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
          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
          圖。
       十六、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分班設立,其程序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設立後,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融
     機構之專戶,非經教育局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
     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枚並拓
     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並標明設
     立之類科,且不得以國名、本國縣市名、本市已立案相同或近
     似名稱、其他易使人誤認與學校、機關、公益團體相關或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其名稱。
       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加盟設立之補習班,得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第 九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
     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始准設立。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但
     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
     百公尺。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別、科目,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
     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
     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
     點、核准立案文號、類科與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
     用,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廣告招牌應表明文理或技藝補習班字樣,其字體大
     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
     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他人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變更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
          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
          片二張。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原設立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
          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
          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
          其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班級或科目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附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技藝科目教師應並檢附技藝證明)。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五)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之切結書。
       七、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
     時填載,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經費收支事宜。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
     需要,置行政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但已任班主任,因在職
         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或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
         ,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背信
         罪或侵占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二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或烹
          飪等補習班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
          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於外國取得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證。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班級學生人數每逾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百人者,以百
     人計。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教學時
     ,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
     設置後,核准增加名額。但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運動等類
         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
         生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開設與醫療行為相關之類科;其開設與醫學相
     關之類科者,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
     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非審定合格而自編教材者
     ,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
     學生報名表中載明,交其詳閱後簽章。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其中一聯交學生收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繳回。
       前項收據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文號、修業期限、繳費方式及退費規定。
第 三十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其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費用者,亦同:
       一、開課前六十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者,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二、開課前一日至五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
         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始提出
         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
     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及贈品,應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
     詳列其價值。
       學生於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得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規定開課之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
     程時數計算。
       學生上課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已繳納訂金者,於開課前離班,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
     足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扣除學費不足部分。
       第一項規定退費對象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領
     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課,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
     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收費超過一期
     者,其超過部分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學生事由,致補習班不能開課或學
     生不能上課,得以補課、延課方式辦理。經協調無法接受補課
     、延課者,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
     試聽期間。學生於試聽期間要求退費,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三十二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補習班不得拒絕
     。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教育
     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該補習
     服務契約書應明定保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審閱期滿
     後補習班應請學生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簽名,並加註審閱完畢
     日期。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辦理消費性借貸繳費之申
     請程序及退費等注意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顯著方式
     ,明列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於簽約時告知。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學生每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目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目結業測驗;各學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
     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補習班發給結業證
     書,作為學習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給,主
     管機關得依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八 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或研討會。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辦學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
     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或經費等事
     項,得派員進行檢查、考核,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檢查、考核,並公
     告考核結果。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得由主管機關頒
     給獎狀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主管機關辦理
     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補習班得推薦其教師參加特殊優良教師
     遴選,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績效優異。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
       三、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成就斐然。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因故不能繼續招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
     生,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妥善處
     理後,再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
     案證書及識別標誌。
第四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
       一、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二、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四、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
         生權益之情事。
       五、未按規定填報相關表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七、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八、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十一、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考核。
       十三、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十四、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月且未以書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或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
         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之商業行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核准立案者,設立人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
     班名義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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