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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1-11-04
內政部營建署100.11.04營署建管字第1000065489號函


按「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本編第59條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及未設置獎勵增設停車空間之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為100年6月30日發布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自100年10月1日施行),又「查依都市計畫法規規定建築物應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及裝卸位得不計入計算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前經本部83年3月4日台(83)內營字第8372185號函釋有案。至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每輛機車停車空間以4平方公尺計算」前經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示在案。是有關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設置之機車停車空間,得不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並依本部83年3月25日台83內營字第8372265號函釋規定,每輛機車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4平方公尺。但面臨超過12公尺道路之一棟一戶連棟建築物,除汽車車道外,其設置於地面層之機車停車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最後更新日期:20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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