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資訊休閒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南市法行字第 09609511380 號令制定公布
第一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資訊休閒業,健全產業發展及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與市民身心健康,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建設局,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警察局、臺南市消防局、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衛生局等分別依權責協助執行。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四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資訊休閒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距離高中、職校、國民中、小學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二 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
三 營業場所建築物應符合建築法令相關規定。
四 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相關規定。
五 營業場所之衛生應符合衛生法令相關規定。
六 營業場所營業應符合環保法令相關規定。
前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五條 位於住宅區之資訊休閒業,其營業場所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營業場所限於建築物地面上第一、二層。
三 營業場所須有獨立出入口。
四 營業場所應距離醫院之基地周邊一百公尺以上。
第六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組織外,最低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資訊休閒業,於申請變更登記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七條 資訊休閒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或遷址登記時,由本府建設局會同本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社會局、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臺南市環境保護局、臺南市消防局及臺南市衛生局至現場勘查,符合相關規定後,始准登記。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資訊休閒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第八條 經營資訊休閒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不得容留未滿十五歲之人,於非假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及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年滿十五歲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於每日下午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進入或留滯,並應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該項警語。
二 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三 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 營業場所內,除吸菸區(室)外,不得吸菸,並應設置明顯禁菸區與吸菸區標示。
資訊休閒業為執行前項第一款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
第九條 資訊休閒業除公司外,因違規經本府依法命令停業者,於依法恢復營業前,停止受理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變更登記。
資訊休閒業者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無照或違規經營,於同一營業場所經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三次或有涉及賭博行為者,自命令停業之日起三年內,該營業場所同址再行設立資訊休閒業之申請,不予受理。
第十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未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置警語標示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二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受緩起訴處分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 第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四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依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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