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建築管理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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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建築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第 四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載明相關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樁位及中心樁高程。
       六、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
       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八、騎樓地寬度。
       九、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載明,其餘各款由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事項填註之。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二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 七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  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前項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第 十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與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與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但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免地下探勘。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南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當年度會員證書。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銷。
       (四)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五)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工務局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二十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樓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樓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十二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開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含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 十四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施工計畫書。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表,由主管機關定之。但造價估算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覈實估算後,併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核定。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第 十八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圖樣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主管機關對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二十 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點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僅豎立鋼筋未澆灌混凝土者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核准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電信配管審核證明單。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五、建造執照正本。
       六、建築工程勘驗表。
       七、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九、施工計畫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與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非供公眾使用之四樓層以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天花板未施作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與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前階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主管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十四日內補提申請。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與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或基地內通路,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因管線施工,得僅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停車設備。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在本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三十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與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係利用原有樓梯或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其依法增設之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樓梯各層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樓梯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五、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及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古老聚落及與著名歷史人物或事件關聯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具有紀念價值,應照原有形貌保存者,其修復或重建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未拆除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中勘驗。
       三、竣工查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五、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複查。
       七、綠建築審查。
       申請人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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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停車場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

  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

  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

  ,第二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

  檢討;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前言:

        (一)開發內容說明。

        (二)評估範圍。

      二、基地週邊現況:

        (一)都市計畫與週邊土地使用現況。

        (二)重大建設計畫。

        (三)週邊道路動線分析。

        (四)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

        (五)停車供需分析。

        (六)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

        (七)人行動線分析。

      三、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

        (一)基地開發衍生交通量推估。

        (二)衍生停車需求分析。

        (三)基地開發衝擊分析。

      四、停車場規劃與設計:

        (一)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視距、安全設施分析。

        (二)停車位空間(供給)佈設與數量配置圖說。

      五、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

        (一)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措施。

        (二)基地交通配置、規劃說明及改善對策。

        (三)目標年期交通評估。

      六、附則:

        (一)申請單位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評估委託書。

        (三)評估報告撰寫者姓名、履歷及簽章。

        (四)依法登記執業之交通工程技師簽證。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評估範圍,為基地最外圍往外五百公尺平行線所圍成之區域。

    前項範圍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為三百公尺,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之基地週邊現況分析,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以附圖說明:

      一、週邊道路動線、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停車場出入口與臨時停車區進出道路,其上下游與主要幹道相交之路口所圍成之區域內各路口。

      二、停車供需分析:調查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供需及平均車位使用率等數據資料。

      三、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大眾運輸系統路線、服務水準、班次等數據資料。

      四、人行動線分析:行人出入口所在街廓內所面臨道路之人行設施。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應依下列原則界定目標年時間評估範圍:

      一、評估年期:目標年期。

      二、評估時段:應針對前條各款交通系統背景尖峰交通量及建築物衍生最大交通量時段分別進行評估。

      前項各款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調整。

      評估報告應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且為最新之調查資料;若由申請單位自行調查,須以開發型態及區位條件相似基地為之。但交通量應為最近二年內之調查資料。

      未能依評估報告中既定年期完工或實施者,仍應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計算基地開發後衍生之各開發類型之人旅次、各運具之車旅次、小客車當量數、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停車需求數等資料。

 

第八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基地開發衝擊分析應針對建築物興建完成後,評估分析同項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各類系統設施於目標年期之使用狀況或服務水準。

 

第九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停車場規劃與設計應說明停車場內部交通動線佈設、停車場出入口佈設方式、出入停等空間長度及計算方式、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臨時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人行道寬度計算與佈設方式等,並針對上述交通配置進行各項衝突點分析及停車需求分析。

 

第十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應針對所提車種、動線、時段、路段等交通管理配合措施進行說明,並檢附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工程圖說及數量。

    建築物使用後週邊道路交通狀況未改善者,開發或營運業者應配合交通主管機關持續改善。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者,應針對營運期間訂定交通管理計畫,視建築物及週邊道路交通特性,針對建築物內、外部交通系統研提具體改善措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審查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相關事宜。但已實施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一併審查。

 

第十三條  評估報告審查完成後,應作成審查結論。

        前項審查結論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述。

        二、審查結果(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審查或不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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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

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作業,特訂定原則。
二、評估報告內容審查項目參考清單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發展特性與審查機制需要,自行選用或調整表列項目以進行審查,惟應符合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評估報告內容之要求。
三、建築物開發後之停車供給應滿足建築物本身實際停車需求。 本準則第四條所定評估範圍內之主要聯絡道路路段或路口尖峰時段服務水準應達 D級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並公告之。 未能符合前項標準者,經開發單位於評估報告敘明營運期間評估範圍內之道路、大眾運輸、停車、行人等系統(另得視個案性質併提自行車系統、交通車、交通需求管理等措施)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其 成效評估,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目標年因建築物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開發單位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評估報告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
四、開發目標年為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但建築物分期開發營運者,以各期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為分期目標年,分別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考量地方發展特性,訂定評估報告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受理窗口。 (二)審查機制。 (三)參與審查成員組成方式。 (四)審查作業期限。 案件受理窗口受理收件後,應將評估報告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得遴聘(派)交通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但已實施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評估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等機制一併審查或聯席審查,對於無遴聘交通領域學者、專家之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並得建議增聘之。
六、評估報告通過審查後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設置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增加,或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變更者,申請人應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重行辦理評估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但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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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基地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過半數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即得據此逕以核發建築執照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已有明示

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得否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一案

內政部99.9.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

按貴府上開函附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99030399號函表示:「按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次查「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爰本案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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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設置之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營業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事

內政部101.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34160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原核定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至於本案所詢旨揭依本部10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如該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有擅自變更未依前揭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則已構成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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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地不用標準鷹架 明年起開罰

鷹架倒塌導致施工工人從高空墜落死亡的職災意外頻傳,勞委會從今年七月起宣導工地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鷹架,明年起不合規定將開罰三到十五萬元。勞委會已經輔導國內廠商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管施工架,呼籲工地配合使用,保障勞工安全。(戎華儀報導)
每年都可以從新聞報導中聽到多起工地鷹架倒塌造成工人墜落死亡的意外,勞委會在三十幾年前就定出俗稱鷹架的「鋼管施工架」的標準,但因為國內市面上沒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使得法令難以執行。
勞委會在去年已經輔導廠商生產合乎國家標準CNS四七五○規定的鋼管施工架,,還取得比國家標準更高的正字標記,今年七月起輔導丁類工程和預算超過二十億的大型工程工地使用。
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科長張毅斌:『因為市面上沒有生產出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所以我們要推動也有困難。後來我們勞工安全衛生研所也輔導了幾家廠商,大概在去年底他們已經通過正字標記,比國家標準還要高。』
勞委會將從明年起展開檢查,若限期仍未改善,將可罰三到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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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村興建農舍應設置之公共設施

 

戶   數

公共設施項目

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十戶以上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閭鄰公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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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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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資材室

農資室的主管單位為農業局如附屬設施未超過1層,勿須照會建管單位...只准一層...高度上限13M,更不需要無謂的建照圖面,農業資材室是農業設施,因為不滿2500平方公尺是不能蓋農舍,超過一分地則可以申請資材室,農業資材室原則上不能住人,只能放工具及資材, 只要興建面積小於13.5坪,也就是45平方公尺就可以免建照,若超過,就要建照了. 所以控制在13.5坪,屋頂最高處6公尺,就可以在裡面做樓中樓! 另外農業設施不只有資材室而己,管理室,曬場 都算!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二)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如何申請

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農業資材室
二、設置目的。-停放農機器具
三、生產計畫。-興建此農業資材室用途為停放農機器具.避免農機器具受日曬雨淋而損壞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XX鎮XX段XX號興建面積最大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現在農業用地主要種植稻米.年產量XX噸而收成之稻米由農會統一收購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收割機和農用貨車各一台
七、設施建造方式。-鋼骨結構鐵皮屋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資材室引用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其廢水只是些清洗農機器具泥土之水.並無汙染所以直接排入農業用地灌溉稻米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對周邊農業環境有所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有廢棄物產生

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資材室是農業設施是不受同一筆農地上不能蓋2間農舍限制ㄉ資材室的建照. 是所有農業設施裡最容易申請
農資室算是有固定基礎設施,若不想申請建照就不能大於45平方米,且只能有一層樓。

 

農機室:農機的定義,農用機械叫農機,申請面積為農機重直投影面積的2.5倍大,也就是說你擁有的農機越多,可以申請的面積也就越大。


農業資材室:最常被人申請就是這個項目,農業資材室是用來放肥料鋤頭工具等等,它是有面積的限制,每1000平方公尺可以申請33平方公尺(約10坪)。

另外有些要注意的,農機室單位檢查農機會現場勘查然後發放農機擁有證明,你沒有農機可能要買發票,但發票很貴!所以一般都申請農業資材室。農業設施你土地上一定要有相當的農作物(不可是荒地)。

農業設施的基本法規:一層樓,最高4.2公尺,除非提出農機高度,則樓層高度可增高。

小於45平方公尺(13坪)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超過則需。差別在你超過即要送審該地方單位的工務課或是建設課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辦理建築執照你的圖面一切都要按建築法規,要有標準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配筋圖等。

所以回到實際農地的大小才知道可否申請,還有地上有任何違建都是無法申請的,違建包括水泥、磚圍牆,水泥柏油地坪都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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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建自用農舍申請人資格案件相關資料表

應檢具證明文件 備註
一、申請人戶籍謄本     向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向地政局申請
三、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     向稅捐處申請
四、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     若房屋無使用執照者,請檢附竣工證明或房屋坐落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
五、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證明文件     向鄉鎮公所申請
六、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      
七、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向鄉鎮公所申請
八、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    

1.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

2.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若屬經分割之子地號,請檢附原屬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3. 向當地鄉鎮公所申請

九、擬申請興建農舍建築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向建設局都計課申請
十、該宗農業用地之現況照片      
十一、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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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資材室

農資室的主管單位為農業局如附屬設施未超過1層,勿須照會建管單位...只准一層...高度上限13M,更不需要無謂的建照圖面,農業資材室是農業設施,因為不滿2500平方公尺是不能蓋農舍,超過一分地則可以申請資材室,農業資材室原則上不能住人,只能放工具及資材, 只要興建面積小於13.5坪,也就是45平方公尺就可以免建照,若超過,就要建照了. 所以控制在13.5坪,屋頂最高處6公尺,就可以在裡面做樓中樓! 另外農業設施不只有資材室而己,管理室,曬場 都算!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二)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如何申請

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農業資材室
二、設置目的。-停放農機器具
三、生產計畫。-興建此農業資材室用途為停放農機器具.避免農機器具受日曬雨淋而損壞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XX鎮XX段XX號興建面積最大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現在農業用地主要種植稻米.年產量XX噸而收成之稻米由農會統一收購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收割機和農用貨車各一台
七、設施建造方式。-鋼骨結構鐵皮屋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資材室引用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其廢水只是些清洗農機器具泥土之水.並無汙染所以直接排入農業用地灌溉稻米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對周邊農業環境有所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有廢棄物產生

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資材室是農業設施是不受同一筆農地上不能蓋2間農舍限制ㄉ資材室的建照. 是所有農業設施裡最容易申請
農資室算是有固定基礎設施,若不想申請建照就不能大於45平方米,且只能有一層樓。

 

農機室:農機的定義,農用機械叫農機,申請面積為農機重直投影面積的2.5倍大,也就是說你擁有的農機越多,可以申請的面積也就越大。


農業資材室:最常被人申請就是這個項目,農業資材室是用來放肥料鋤頭工具等等,它是有面積的限制,每1000平方公尺可以申請33平方公尺(約10坪)。

另外有些要注意的,農機室單位檢查農機會現場勘查然後發放農機擁有證明,你沒有農機可能要買發票,但發票很貴!所以一般都申請農業資材室。農業設施你土地上一定要有相當的農作物(不可是荒地)。

農業設施的基本法規:一層樓,最高4.2公尺,除非提出農機高度,則樓層高度可增高。

小於45平方公尺(13坪)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超過則需。差別在你超過即要送審該地方單位的工務課或是建設課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辦理建築執照你的圖面一切都要按建築法規,要有標準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配筋圖等。

所以回到實際農地的大小才知道可否申請,還有地上有任何違建都是無法申請的,違建包括水泥、磚圍牆,水泥柏油地坪都是不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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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一項拆除工作及前項查報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辦理。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 事 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                       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前項影響公共安全之範圍如下: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占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之屋頂避難平臺。
             (二) 違章建築樓層達二層以上。

        三、 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占用防火間隔。
             (二) 占用防火巷。
             (三) 占用騎樓。
             (四) 占用法定空地供營業使用。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五) 占用開放空間。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           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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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營造相關證照:

1.一級註冊建築師,二級註冊建築師:在設計院工作,相等於台灣的建築師,但是僅負責設計的責任,不負責監造責任。
2.一級註冊建造師,二級註冊建造師:主要在營造廠工作,性質比較像是建築技師,或是專營營建業的土木技師,任何的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商的項目經理必須為建造師,建造師負責工程的安全品質進度,該工程的相關文件必須建造師簽章。
3.註冊監理師:在建築監理公司工作,負責監造責任,對建築工程的品質,材料是否合格進行查驗,常駐工地針對每一個施工環節及材料進場進行查驗,並簽發進度證書作為造價師查核付款的依據。
4.註冊造價師:在造價諮詢公司或招投標代理公司工作,起草建築工程的合約,準備工程量清單,準備招投標文件,依據監理師的合約核算承包商的工程量作為工程付款的數額依據;由於中國的建設工程合約必須在政府單位備案,而備案合約是必須有招投標代理公司出具的,另外中國政府目前的營建工程示範合約裏面有開始吧註冊造價師的地位開始強化,造價師成為公正第三方對開發商和承包商的合約工程數量跟價款進行核算,雙方必須接受。
5.註冊結構技師:等同於台灣的結構技師。
6.機電相關專業技師:中國的機電專業分工跟台灣的比較不一樣,可能屬於蘇聯式的,其中分類有:A.強電、B.弱電、C.暖通(空調及消防排煙)、D.動力(10KV及35KV等高壓電側的設計,鍋爐,蒸汽、瓦斯系統等)、E.給排水。

值得說明的一件事是,中國的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是採用機構制,而不像台灣是個人制,就台灣而言,理論上如果一個應屆畢業生考上建築師並已經工作兩年取得開業資格,那法律並沒有強制性條文禁止他開一個事務所并擔任台北101規模的建築設計人,但這在中國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因為要能夠承攬一定規模以上的建築設計工作,你的事務所必須有相對應的規模,也就是取得相對應的資質,而這些一級資質二級資質,是看你的公司承接了多少業務,有多少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設立了幾年來評定的,所以小公司就難以一步登天。另設計出圖也要機構蓋章,而不是建築師大小章及簽名就可以了,而大機構對於設計錯誤或疏失造成的損害也較有賠償能力。

二、其他建築業相關證照:其他台灣有的室內設計師,園藝技師,甲級電匠,電焊執照等,在中國也是有相對應的執照或職業檢定;但台灣的消防設備師,大地技師,水利技師,環工技師等,在中國可能就只有相當的專業工程師,但沒有相對應的“正名”的技師執照

三、不動產相關證照:
1.房地產估價師:負責房地估價,為國家建設部的證照,主要業務為城市土地及建物的估價,性質同台灣的不動產估價師;
另外我有一個想法但還沒有得到證實,就是中國的房地產估價師及房地產經紀人學會(CIREA)和香港特許測量師學會(HKIS)有互認,因為簽訂了CEPA;而目前英國皇家特許測量師學會(RICS)跟HKIS也有互認,所以這樣下來,假設台灣的不動產估價師同時擁有MRICS,去跟HKIS互認後,是不是可以再跟CIREA互認呢?我知道台灣大概有30人同時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和MRICS的資格,但我沒試過拿我的MRICS去換MHKIS,也不知道MHKIS跟MCIREA怎麼認,所以這尚只是個理論,可以找機會操作看看。
2.土地估價師:為國土資源局的證照,由於中國採用土地國有,因此純土地的估價往往是土地估價師的主要業務範圍(如土地拍賣的估價),中國土地估價師學會和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目前交流也滿密切的。
3.房地產經紀人:相對應台灣的不動產經紀人,但是一個學會級的證照,所以考上中央的房地產經紀人可能不能在地方執業,考上這個省份的執照可能不能在那個省份執業,這點必須注意。
4.物業管理師:做物業管理的負責人要有的證照,這個台灣可能沒有。

所以在我個人的理解,在中國的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仍採用機構制為主的情況下,取得中國證照想獨立于中國開業的台灣人仍有一定的困難度,除非真的深耕中國,卯起來跟人家拼執照數量跟業績,事務所才會慢慢的由小公司壯大到甲級設計院。

 

資料來源 轉帖自:http://www.forgemind.net/phpbb/memberlist.php?mode=viewprofile&u=26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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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內政部90年9月19日台90內營字第908542號函規定,為落實建築法第56條施工勘驗管理,即日起有關承造人如有按建築法第56條規定申報勘驗及先行動工之情事,本局除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懲處外,另基於公共安全考量,於勘驗時請違規承造人對未依規定申報勘驗部分樓層提出專業公會出具之安全鑑定報告書及結構強度證明文件等(如結構體鑽心試驗報告),以便查核是否符合相關結構強度規定之要求。

(2)依建築法第87條第7款規定處以各階段工程勘驗先行動工罰鍰新台幣$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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