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立案申請 (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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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登 記 工 廠 補 辦 臨 時 工 廠 登 記 辦 法

【經濟部 99 年 10 月 26 日經中字第 09904606930 號令】發布實施、
【經濟部 100 年 6 月 16 日經中字第 10004603400 號令】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未依本法設立登記之工廠(以下簡稱未登記工廠)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申請:
一、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且申請時仍持續中。
二、屬低污染事業。
三、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法律及其相關規定。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未登記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證明之:
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建物證明文件及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證明文件各一:
(一)既有建物,得以下列文件之一證明:
1.建物使用執照。
2.房屋稅單、稅籍證明或房屋完納稅捐證明。
3.建物登記證明。
4.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5.載有該建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6. 接(用)水或接(用)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
(二)製造、加工之事實,得以下列文件之ㄧ證明:
1.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且其申報營業地址與廠址相符。
2.載明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用電種類為裝置電力、需量電力或表燈營業用電之電費單據,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3.購買技術所支付之權利金、授權金及技術支援、顧問、生產用機器、設備及其他相關費用證明,且其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4.工業團體會員登記資料,且其登記地址應與廠址相符。
二、行政或司法機關製作之文書、處分書或裁判,其內容足資認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於廠址內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足資明確證明之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認有疑義時,得命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低污染事業,指非屬附件所列之行業。
前項附件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第 5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供第一階段審查:
一、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
二、第三條所列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證明文件。
三、產品製造流程圖。
四、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五、工廠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檢附在臺設定居所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配置帄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如領有使用執照者,必要時,併附使用執照清冊。
七、最近三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取得者,免予檢附;如為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八、廠地位置圖(套繪於二萬五千分之一經建版地形圖(另附土地清冊及現場照片)。
九、機器設備配置圖(加註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十、建築物或廠地非自有者,檢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或租賃契約;如建築物或廠地屬國有者,檢附申請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分支機構訂定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6 條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案件後,應加會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辦理審查,並造冊列管。
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規定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命其於三十日內補正;必要時,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展延之,但以一次為限,且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其申請。
地方主管機關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副知環境保護、水利及水土保持單位。
第 7 條 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一、申請日期逾越一百零一年六月二日。
二、非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或無法提出證明。
三、有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款或第八款所定情形。
四、經工業單位認定非屬低污染事業。。
五、經水土保持單位認定位於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經水利單位認定位於河川區域、排水設施範圍、水庫蓄水範圍或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之污染性工廠。
第 8 條 申請案件未經駁回而有下列情形,由地方主管機關於通知函
記載申請人應檢附下列規定文件,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一、屬低污染事業且為環保法令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治、廢棄物清理之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二、出具地方消防主管機關核發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審查查驗核准或證明文件。

三、合法水源相關證明文件。

四、廢污水排注許可或同意文件。
五、位於山坡地範圍,經認定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核定證明文件。
六、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標準者,應檢附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
七、屬本法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有設廠標準之工廠,應檢附符合標準之證明文件。
八、屬本法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產品者,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第 9 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時,得邀集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或以加會、併行審查之方式,就其主管法令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會勘。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階段審查時,申請人提送之文件有缺漏或不符第八條規定,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予駁回其申請。
第 11 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案件經審查通過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命其向地方主管機關一次繳清登記回饋金。申請人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地方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造冊列管,同時副知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都市計畫、地政、農業及建築管理單位。
第 12 條 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工廠廠地面積在三百帄方公尺以內者,應繳納登記回饋金新臺幣二萬元,超過三百帄方公尺者,每增一百帄方公尺,加計新臺幣五千元,不足一百帄方公尺者,以一百帄方公尺計算,但每件最高繳納金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第 13 條 地方主管機關收取之登記回饋金,作為辦理未登記工廠及已補辦臨時登記工廠之輔導及管理相關業務使用,以專款專用為原則。
第 14 條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之有效期間,自核准登記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止,並自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工廠於前項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內,適用本法之規定;其有關輔導事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已依本法核准登記工廠之規定。
第 15 條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
一、變更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增加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但減少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項目,不在此限。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第 16 條 合法設立登記之工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擴廠而未辦理變更登記,且其擴廠部分可獨立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準用第二條至前條有關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規定。
第 17 條 本辦法所定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書及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審查表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8 條 未登記工廠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相關規費,依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事項收費標準收取。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第 4 條附件
採負面列舉非屬低污染事業計 37 項(參考下表)辦理。(註:採全國一致作法,將視作業推動情形檢討調整。)
認定方式 說明
一、0896010 味精(麩胺酸鈉)
二、0896020 高鮮味精
三、0896090 其他胺基酸
四、0899610 酵母粉
五、1140 印染整理業
六、1301 皮革、毛皮整製業
七、1401 製材業(僅限製程包含 木材乾燥、浸漬防腐等保存處理之事業為限)
八、1511 紙漿製造業
九、1700 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以基礎油從事掺配、攪拌、混合等製程之製造者,不在此限)。
十、1810 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
十一、1820 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
十二、1830 肥料製造業
十三、1841 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
十四、1842 合成橡膠製造業
十五、1850 人造纖維製造業
十六、1910 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十七、1920 塗料、染料及顏料製造業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之立法精神,申請補辦登記須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低污染工廠,在進入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時,即須對於環保、消防、水利、水保規定進行實質審查,據以改善其製程作業與環保、消防設備,除無新增污染之虞,更可有效降低對整體環境的衝擊,進而強化對農業生產環境保護之責。
二、經綜整財團法人產業服務基金會等相關機關及地方政府意見,申請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既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存之低污染工廠,則認定低污染之標準應援引九

十八、1990110 炸藥、煙火、火柴
十九、2001 原料藥製造業
二十、2331 水泥製造業
二十一、2399010 石棉水泥板(瓦)
二十二、2399090 其他石棉製品
二十三、2411 鋼鐵冶鍊業
二十四、2421 鍊鋁業
二十五、2431 鍊銅業
二十六、2543 金屬熱處理業
二十七、2544 金屬表面處理業
二十八、2611 積體電路製造業
二十九、2612 分離式元件製造業
三十、2620 被動電子元件製造業
三十一、2630 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三十二、2641 液晶面板及其組件製造業
三十三、2649 其他光電材料及元件製造業
三十四、2691 印刷電路板組件製造業
三十五、2820 電池製造業
三十六、2841 電燈泡及燈管製造業
三十七、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增列者
十七年當時合法工廠毗連地變更適用之「興辦工業人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之低污染事業認定方式」採一致標準,爰將附件之負面列舉非屬低污染項目五十項檢討修正為三十六項,以擴大納管範圍,輔導增加投入環保設施避免擴增污染。

三、又基於各地方政府因應地方需要而有從嚴管制之考量,特增列第三十七項「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增列者」,以利地方政府得因地制宜增列擬予排除補辦登記之業別。
註:上表所列行業,如經經濟部依「協助未登記工廠取得環保許可文件作業程序」輔導,並取得環保許可文件者,視為低污染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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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檢驗所設置標準

第1條  本標準依醫事檢驗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醫事檢驗所,至少應能提供下列各款之五款以上醫事檢驗項目:

        一、一般臨床檢驗。
        二、臨床生化檢驗。
        三、臨床血清檢驗。
        四、臨床免疫檢驗。
        五、臨床血液檢驗。
        六、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臨床生理檢驗。

第3條  醫事檢驗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明顯區隔之獨立作業場所。
        二、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二十平方公尺。其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五十平方公尺。
        三、應有下列設備:
             (一)顯微鏡。
             (二)生化比色儀。
             (三)離心機。
             (四)血球計數儀。
             (五)冷藏設備。
             (六)清潔及消毒設備。


         醫事檢驗所並設置醫事放射部門者,其設置並應符合醫事放射所設置標準之規定。
         前項醫事檢驗所,其市招得註明設置醫事放射部門。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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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2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第3條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第4條
  吸菸室,不得為吸菸以外之用途。
第5條
  吸菸室之獨立隔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二、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
第6條
  吸菸室之獨立空調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Pascal)以上。
  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第7條
  吸菸室之入口應以中文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本場所除吸菸室外,禁止吸菸。
  二、吸菸有害健康之警語與戒菸相關資訊。
  三、未滿十八歲者禁止進入。
  四、第九條所定檢查合格之證明(附表)。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第8條
  吸菸室於清潔或維護開始前及完成後一小時內不得使用,並應於停止使用期間,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第9條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
  前項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之合格證明,其有效期為二年。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主旨:公告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如下:
()建築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土木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結構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環境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都市計畫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冷凍空調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工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工礦衛生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礦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並定期參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所訂之講習者。
(十一)領有建築製圖、冷凍空調裝修、或建築物室內設計等相關技術士技能鑑定丙級證照以上者。
二、依本辦法設置變更之室內吸菸室,所涉及之消防、建築及環保等事項,應由起造人自行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檢查不包括上述項目。
三、經檢查合格者,請於各項目及整體檢查結果註明「合格」,並於
(檢查人)欄簽章,交由業者於「設置人」欄簽章後,張貼於吸菸室
入口處;如其中有一項經檢查不合格,即不得為合格之認證及張
四、室內之吸菸室經檢查合格後,檢查人應於檢查完竣後30日內,將
檢查結果函送所在地縣市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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