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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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
     第四款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補習班,指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
     用技藝或輔導升學為目的,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
     定班址,預收學生人數並達五人以上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第 四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
     採按日制、間日制或週末制。
       補習班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
     形定之。但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
       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且修業期限每期超過一年
     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補習班授課時間,不得影響國民中小學學生上課之學習。

 

  第 二 章  設立條件及程序
第 五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檢具相關文
     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設立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推舉一人為
     設立人代表。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事項及檢具文件如下︰
       一、宗旨、名稱、類別及班數。
       二、設班經費概算。
       三、組織規程及學則。
       四、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修業期限及教材大
         綱。
       五、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
         他教學器材。
       六、設立人與班主任之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
         ;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七、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張。
       八、公司為設立人時,須另附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董
         監事名單、董事會會議紀錄、公司登記之證明文件。
       九、財團法人為設立人時,須另檢附設立許可、捐助章程
         、最新一屆法人登記證書影本、董事會會議紀錄。
       十、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十一、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十二、共同設立時,須另檢附經公證之合夥契約書及共同
          設立人名冊。
       十三、加盟設立者,須另檢附加盟契約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
       十四、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附學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技藝類教師並應檢附技藝證明)。
       十五、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核准使用用途為補習班之建築物
          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平面圖與消防安全設備
          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
          設施、衛生設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
          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
          圖。
       十六、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得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設立補習班。
       補習班分班設立,其程序同補習班之設立。
第 六 條  補習班應設基金,基金數額如附表。
       前項基金應於補習班核准設立後,以補習班名義儲存金融
     機構之專戶,非經教育局核准,不得動用。核准動用後,應於
     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七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依核准立案名稱刻製鈐記一枚並拓
     製印模二份,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班名,應依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並標明設
     立之類科,且不得以國名、本國縣市名、本市已立案相同或近
     似名稱、其他易使人誤認與學校、機關、公益團體相關或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名稱為班名。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
     ,應冠以其名稱。
       分班名稱應以原補習班為名,並標示為分班。
       加盟設立之補習班,得於立案班名之前冠以加盟名稱。
第 九 條  補習班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七十平方公尺;教室總
     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教室平均每一學生使用面積不得
     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總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應依消防法
     及相關規定遴用防火管理人,始准設立。
第 十 條  補習班班舍在四樓以上者,不得招收未滿六歲之兒童。但
     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補習班得增設教室,其直線距離不得超過核准設立班址一
     百公尺。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別、科目,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
     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主管機關發給立案證書。立案證
     書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之處。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
     點、核准立案文號、類科與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
     、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
     用,不得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補習班廣告招牌應表明文理或技藝補習班字樣,其字體大
     小應足以辨識。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人應檢
     具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三)補習班經營權讓與他人者,應檢附經公證或認證之
          權利義務關係證書及班舍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期間
          須在二年以上)。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門牌)、土地及建築
          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經公證變更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同意書,並檢附變
          更後設立人名冊。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非現職軍公
          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
          片二張。
       二、補習班變更為公司附設補習班: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四)董監事名單。
       (五)董事會議事錄。
       (六)公司章程。
       (七)公司登記核准函。
       (八)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三、班主任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之學經歷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須另檢附相關之技藝證明文件
          。
       (四)新班主任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五)班主任專任切結書。
       (六)原設立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四、班址或班舍變更、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新班舍位置略圖。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利證明(租賃使用,租期須在
          二年以上,且該班舍須有獨立之門牌號碼)、土地
          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核准使用用途為短期補習班之建築物使用執照或變
          更使用執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
          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設施、衛生設
          施(空氣通風、光線位置)等設備、竣工圖、測量
          成果圖、室內裝修成果圖及範圍標示圖。
       (六)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
          其他教學器材。
       (七)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設立人代表照片二張。
       五、班級或科目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附學經歷證明及身分證
          影本;技藝科目教師應並檢附技藝證明)。
       (三)教學科目、課程、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
       (五)新進教師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及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
       六、換(補)發立案證書:
       (一)換(補)發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為自然人之照片二
          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應檢附設立人或其代表人
          之切結書。
       七、班名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證明文件
          。
       (三)變更班名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人或其代表人之照片二張。
       八、修業期限、課程或每週教學時數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表及教材大綱。
       九、暫停招生:
       (一)暫停招生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保障之切結書。
       (四)班舍續租或經同意使用六個月以上之證明文件。
       十、廢止立案:
       (一)廢止立案申請書。
       (二)有共同設立人者,共同設立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三)在班學生權益事項均已妥善處理並保障之切結書。
       (四)原立案證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
     績、生活輔導登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
     時填載,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接受學校、機關、團體委託辦理員工進修,應報主
     管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
         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應建立會計制度,辦理經費收支事宜。

 

第 四 章  組織及師資
第 二十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
     需要,置行政人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項行政事務。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或班主任:
       一、現職軍公教人員或在學學生。但已任班主任,因在職
         進修取得學生身分者或機關、公立學校附設之補習班
         ,由其教職員工擔任班主任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搶奪罪、強盜罪、詐欺罪、背信
         罪或侵占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限制行為能力人。
       七、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二十二條  班主任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相關科系畢業。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但理燙髮、美容、縫紉、車繡、編織、插花或烹
          飪等補習班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
          業,並持有各該科技能證明文件。
       二、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班主任。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
       前項專業資格於外國取得者,應經相關主管機關認證。
       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
     班級學生人數每逾百人,應增置導師一人;未逾百人者,以百
     人計。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五 章  編制及課程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不得超過六十名,合班實施教學時
     ,得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檢視其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
     設置後,核准增加名額。但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名。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技藝類: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及運動等類
         科。
       二、文理類:本國語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
         生物、化學、物理、法政及經濟等類科。
       補習班不得開設與醫療行為相關之類科;其開設與醫學相
     關之類科者,不得進行任何醫療行為或活動。
       補習班課程內容,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其他法
     令規定。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應採用審定合格之教材;非審定合格而自編教材者
     ,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章  收費及退費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之收費及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
     學生報名表中載明,交其詳閱後簽章。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其中一聯交學生收執
     ,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繳回。
       前項收據應載明各項費用明細、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文號、修業期限、繳費方式及退費規定。
第 三十 條  學生繳費後要求解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其以分期
     付款方式繳納費用者,亦同:
       一、開課前六十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
         額百分之九十五。但所收取百分之五部分超過新臺幣
         一千元者,超過部分仍應退還。
       二、開課前一日至五十九日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
         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三、實際開課日後一週內提出退費申請,應退還當期開班
         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實際開課日後於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內提出退
         費申請,應退還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五十。
       五、實際開課日後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始提出
         退費申請,不予退還。
       六、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於學生報名繳費上課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
     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
       補習班所贈送之免費課程及贈品,應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
     詳列其價值。
       學生於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得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
     課日作為第一項規定開課之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
     程時數計算。
       學生上課權益(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依雙方約
     定為準;未約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已繳納訂金者,於開課前離班,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
     足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扣除學費不足部分。
       第一項規定退費對象為未成年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領
     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課,至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
     額退還已繳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收費超過一期
     者,其超過部分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因不可歸責於補習班或學生事由,致補習班不能開課或學
     生不能上課,得以補課、延課方式辦理。經協調無法接受補課
     、延課者,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納費用。
第三十一條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提供報名保證班學生至少七日之
     試聽期間。學生於試聽期間要求退費,補習班應全額退費。
第三十二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補習班不得拒絕
     。
       補習服務契約書應符合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與教育
     部公告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補習班應主動與保證班學生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該補習
     服務契約書應明定保證內容、期間及退費等事項,充分揭露相
     關資訊。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審閱期滿
     後補習班應請學生於補習服務契約書中簽名,並加註審閱完畢
     日期。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辦理消費性借貸繳費之申
     請程序及退費等注意事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以顯著方式
     ,明列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於簽約時告知。
       無行為能力人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
     定代理人為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之者,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

 

  第 七 章  成績考查及結業
第三十三條  學生每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目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該科目結業測驗;各學科缺席時數合
     計達全期教學時數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補習班得拒絕其參加
     結業測驗。
第三十四條  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補習班發給結業證
     書,作為學習技能或學科之證明。
       前項結業證書,得由補習班送經主管機關驗印後發給,主
     管機關得依規費法之規定收取費用。

 

第 八 章  輔導、獎勵及處分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或研討會。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選定辦學成績優良之補習班為示範補習班,定
     期舉行教學觀摩會。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補習班之班級、學生、師資、設備或經費等事
     項,得派員進行檢查、考核,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必要時,得會同相關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檢查、考核,並公
     告考核結果。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辦學績效卓著或有其他優良事蹟,得由主管機關頒
     給獎狀或以其他方式獎勵,並得依相關規定參加主管機關辦理
     之教師表揚活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補習班得推薦其教師參加特殊優良教師
     遴選,由主管機關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輔導照顧學生績效優異。
       二、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
       三、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成就斐然。
       四、其他優良事蹟。
第 四十 條  補習班因故不能繼續招生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招
     生,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期滿得延長一次。
第四十一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妥善處
     理後,再由設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
     案證書及識別標誌。
第四十二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
       一、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二、缺乏教學必要設備。
       三、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
         、班主任。
       四、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
         生權益之情事。
       五、未按規定填報相關表冊。
       六、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七、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八、課程、教材或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
       九、未依規定招生、收費、退費或招生行為不當。
       十、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
         圖表。
       十一、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十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考核。
       十三、至學校內招攬學生。
       十四、聘用外籍教師未依規定辦理。
       十五、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四十三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撤銷其立案:
       一、經主管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期不改善。
       二、未招生授課逾三個月且未以書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四、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或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
         格。
       五、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業、舞廳
         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咖啡
         茶室業之商業行為、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
       七、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
       八、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之規定情節重大。
第四十四條  補習班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核准立案者,設立人一
     年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 九 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
     班名義招生者,得進行現場查察或資料蒐集等稽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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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
         示板、廣告看板或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
       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
         )、綵坊或牌樓等廣告。
       三、旗幟廣告:指固定於道路、人行道、分隔島、天橋、
         陸橋之燈桿旗幟等廣告。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固
         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廣告物。
第  三  條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二、旗幟廣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三、遊動廣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廣告物管理業務,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會
     同辦理。

  第 二 章    申請程序
第  四  條  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運輸業車輛或
     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不在此限。
       前項應經許可之廣告物設置後,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擅自變更其內容、規格、材料、形式或設置位置。
第  五  條  申請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設置地點所有權證明文件或使用權同意書。
       三、自然人身分證明文件或公司、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完成施工,並繳交許可證費
     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後需
     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六  條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檢具前條文
     件外,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
       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二公尺。
       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超過六公尺。
       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六公尺。
       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超過三公尺。
第  七  條  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
       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
         置位置等相關資料。
       二、車輛所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
         本。
       三、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一張。
       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
         登記之證明文件。
       五、屬營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
       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一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
     至遲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
第  八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
     到申請書件之日起十日內審查完竣。
       前項招牌廣告、樹立廣告之申請合於規定者,由主管機關
     核發施工許可,申請人應在三個月內依圖完成並經勘驗合格後
     ,始由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屆期未完成者,許可失其效力。
第 九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遊動廣告之許可證費用另定之。
第  十  條  旗幟廣告之申請及收費辦法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法定競選期間之競選旗幟廣告物設置管理辦法另定之。

  第 三 章    設置規範
第 十二 條  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廣告內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違反法令。
       二、不得封閉或堵塞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各種開口;
         其構體形狀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三、於都市設計管制地區,不得違反該地區都市設計規範
         。
       四、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物:
       (一)道路、人行道、側溝、公園、公有不動產、古蹟、
          圓環、電線桿、號誌桿、路燈桿、標誌桿、變電箱
          、電信箱、樹木、橋墩或其他公共設施等處所。但
          經各處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本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妨礙公共安全、交通安全、市容、風景或觀瞻之處
          所。
       (三)道路兩側禁建、限建範圍不得設置之處所。
       (四)其他法令禁止設置之處所。
       五、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
         放之路段及時段。
       六、不得使用無牌照車輛設置廣告。
第 十三 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或旗幟廣告,應將許可證日期及字號
     標示於廣告物之下方或其他明顯處,字體規格並應符合主管機
     關之規定。
       遊動廣告應於車輛擋風玻璃明顯處張貼許可標誌。
第 十四 條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材質應為不燃材料;其框架並應包
     覆美化。
       前項廣告物之照明方式採外架照明者,在四樓以上照明燈
     具及支架突出建築牆面以二公尺為限,三樓頂版以下突出建築
     牆面以一點五公尺為限,下端距地面淨高不得低於四點六公尺
     ,用電裝置設備及人員資格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 十五 條  設置正面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限設置於五樓以下建築物,且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
         頂女兒牆。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下端不得低於二樓樑底或騎樓正面楣樑底緣。
       三、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逾五十公分。
       四、設置於平房斜屋頂之下緣者,高度自屋簷起算一點五
         公尺以下。
       五、設置於建築物之雨庇、門廊或露台者,高度自其底緣
         起算一點五公尺以下。
       六、設置於建築物之圍牆上端者,高度應不得超過圍牆高
         度二分之一,外緣不得超過圍牆面。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六 條  設置側懸式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露台欄杆或屋頂女兒牆。
       二、突出無遮簷人行道或紅磚人行道部分,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三、突出車道上方部分,其下端距地面四點六公尺以上。
       四、厚度五十公分以下。
       五、固定支撐物、構架及維修設施凸出建築物外牆面線寬
         度應在一點五公尺以下,且不得超過臨接道路寬度之
         十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層分層設置之招牌,應沿柱列中心線單排
         對齊排列。
       七、不得設置於帷幕牆上。
第 十七 條  設置於騎樓簷下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騎樓之頂版下不得以懸吊型方式設置招牌廣告
         。但於騎樓內柱距地面淨高二點五公尺以上,得設置
         突出柱面小於六十公分之側懸式招牌(含構架)。
       二、建築物騎樓外柱之間得設置招牌廣告,其下端距地面
         三公尺以上。
第 十八 條  設置樹立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在屋頂上者,其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不得超過九公
         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及建築物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
         面積之和不得超過建築面積之四分之一,且沿屋頂層
         周邊長度不得大於二分之一。
       二、設置在空地上者,其高度不得超過十二公尺,最大水
         平投影面積為二平方公尺以下;設置在騎樓退縮地者
         ,應保持二點五公尺淨寬。
第 十九 條  懸掛旗幟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懸掛於道路兩側或分隔島之路燈桿。但公車月台站區
         內或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設置。
       二、旗面與行車方向平行,且不得逾越至車道上方。但分
         隔島寬度超過一百五十公分者,不在此限。
       三、羅馬旗以每單幅寬六十公分,長一百五十公分之規格
         雙幅對稱設置,並以燈桿套環旗架固定,旗面下端應
         距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且不得以鐵絲、繩、帶綑綁
         致損壞燈桿鍍鋅表層。
       四、旗面材質以布料為限。
第 二十 條  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影響交通安全或視線。
       二、妨礙門窗或安全門開啟。
       三、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第 四 章    管理維護
第二十一條  廣告物申請人、管理人、設置地點所有權人或車輛所有人
     負有對廣告物維護管理之責。
第二十二條  廣告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等重大事變,而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清
     理改善,不及通知者,得逕予拆除或移置。
第二十三條  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旗幟廣告申請人應於許可設置屆滿
     之翌日十二時前完成清除並回復原狀。

  第 五 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違反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依
     建築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二日內仍無人清理
     者,視同廢棄車輛處理,並處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六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款
     或第二款規定者,主管機關處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車輛
     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三十
     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屆期仍未依規定補辦手續或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七條  旗幟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處行為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逕行清除之: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三、遇有傾斜、破損、脫落等情形未立即更新或清除。
第二十八條  遊動廣告違反第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者,
     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
     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
       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臺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設置
     許可:
       一、申請許可之相關申請資料,有虛偽不實。
       二、非經許可,擅自變更廣告內容、規格、形式、材料或
         遷移地點者,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
         或補辦手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三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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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寺廟申請建造應檢附下列表件:
①申請書1份。
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3份
③工程圖樣及說明書3份
④計畫書3份
⑤寺廟最高權力機構決議紀錄(新建寺廟免附)3份

(二)寺廟申請建造程序:寺廟檢附上項表件,逕向發給建築執照之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築執照,取得建築執照後才能動土興建。寺廟建造完成取得寺廟用途之使用執照後,再行依法辦理寺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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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及建物使用執照,不得辦理寺廟登記

臺北市政府近日作成1件有關申請寺廟登記案件之訴願決定,該決定指出,寺廟須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才能辦理寺廟登記。
日前北市某寺廟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寺廟登記,遭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不符合寺廟登記之相關規定,不予核辦,該民眾不服提起訴願。
臺北市政府訴願會審議後認為,雖然臺北市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曾以書函提供該寺廟申請接水、電等證明用,但該寺廟係使用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於建造前未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亦未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不符合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及臺北市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2點規定之要件,於是作成訴願駁回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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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辦理寺廟登記須知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 
二、須符合下列條件: 
  1.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2.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該宗教建築特色。 
  3.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三、應檢附下列表件 
  1.登記申請書 
  2.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3.寺廟登記表6份 
  4.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5.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 
  6.寺廟建物外觀照片 
  7.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8.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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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寺廟登記須知

中華民國9423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

 

一、爲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表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符合下列要件之寺廟,得依本須知辦理寺廟登記: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寺廟建造,取得建物用途為寺廟之建造執照,並於建造完成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

(二)建物外觀具所屬宗教建築特色,或經所屬教會證明具該宗教建築特色。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三、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表6份。

(四)房屋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五)寺廟沿革之書面資料。

(六)寺廟建物外觀照片。

(七)加入所屬教會之證明文件,無則免附。

(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私建寺廟免附。

四、辦理寺廟登記應檢具使用木質或其他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1之寺廟圖記

五、寺廟負責人檢附第三點所列表件及寺廟圖記,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寺廟登記申請,經初審並會同寺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勘認符合相關要件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准予登記,並核發寺廟登記表(附件2)及寺廟登記證(附件3

六、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

七、募建寺廟負責人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證90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更名或移轉登記為寺廟所有,並檢附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各1份,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寺廟負責人逾期未辦理更名登記或移轉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寺廟登記,並註銷其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經敘明理由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募建寺廟應於核發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並將寺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為寺廟所有後90日內,造報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

九、下列之人為信徒: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出家並設立戶籍並居住於寺廟1年以上且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有證明文件者。

(三)依寺廟章程規定為信徒者。

(四)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五)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1款、第2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市)政府備查。

十一、寺廟負責人應造具第9點第3款至第5款信徒之信徒名冊,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受理後檢附含信徒名冊之公告文,函請鄉(鎮、市、區)公所,並轉請該寺廟,於文到3日內,於下列地點辦理公告30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顯眼之適當地點。

十二、利害關係人認第11點公告之信徒名冊有錯誤或缺漏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具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鄉(鎮、市、區)公所提出異議,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異議內容,並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

異議人之異議事項與信徒公告無關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應予駁回,異議人不服者,得通知其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三、第11點所定信徒名冊公告期間屆滿,無人異議或異議駁回者,寺廟負責人應將含公告照片之公告情形,具文報請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應即備查該信徒名冊,並於信徒名冊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四、寺廟負責人造具執事名冊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授權之鄉(鎮、市、區)公所備查。

十五、寺廟負責人於確定信徒名冊或執事名冊後,應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訂定組織或管理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組織或管理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於組織或管理章程加蓋印信後發還寺廟。

十六、寺廟之組織或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宗教派別。

(四)組織區域。

(五)主、分事務所所地址。

(六)興辦事業

(七)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無信徒者免記載。

(八)管理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九)組織代表之名額、職權、產生、解任方式及任期。

(十)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及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措施。

(十一)財產之種類與保管運用方法,經費及會計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程序。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組織或管理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或執事會或信徒代表大會,選舉第1屆組織代表。

十八、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完成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第1屆組織代表選舉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二)第1屆組織代表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十九、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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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六條第
                    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
                       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
                              (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
                                對象。
                              (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
                                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
                                上、 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
                             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
                       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

第   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飲用水供應應充足,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應維持環境整潔與衛生,並應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防治之
                          適當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除前條規定外,並應有符合下列規定之設施:
                         一、寢室:
                                  (一)良好通風及充足光線,且有自然採光之窗戶。
                                  (二)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三)室內設之床位,每床應附有櫥櫃或床頭櫃,並配置緊急
                                   呼叫系統;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十公分。
                                  (四)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五)二人或多人床位之寢室,應備具隔離視線之屏障物。
                                  (六)寢室間之隔間高度應與天花板密接。
                                  (七)有可供直接進入寢室,不須經過其他寢室之走廊。
                         二、衛浴設備:
                                   (一)至少設一扇門,其淨寬度應在八十公分以上。
                                   (二)屬於多人使用之衛浴設施,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三)照顧區應設衛生及沐浴設備,並配置緊急呼叫系統。
                                   (四)有適合臥床或乘坐輪椅老人使用之衛浴設備。
                         三、照顧區、餐廳、浴廁、走道、樓梯及平臺,均應設欄杆或扶手之
                          設備。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及適當照明設備。
                         四、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貯藏及冷凍設備。
                         五、公共設施有提供公用電話者,應有適合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老人
                           使用之設計。
                         六、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用品雜物、輪椅等之儲藏設施。

第   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設日間照顧設施者,應設有多功能活動室、餐廳、廚房、盥
                    洗衛生設備及午休設施。
                      日間照顧設施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日間照顧設施設有寢室者,其寢室之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
                    方公尺以上。
                      日間照顧設施之工作人員,依其照顧對象,準用業務性質相同老人福利機
                    構規定設置。

第   六   條    本標準關於機構、設施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停車空間及員工宿舍面積不
                    計算在內;關於寢室樓地板面積之規定,其浴廁面積不計算在內。
                    
第   七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
                    模為收容老人五十人以上、二百人以下為限。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
                    前已許可立案營運者,不在此限。
                      小型長期照顧機構或安養機構,其設立規模為收容老人五人以上、未滿五
                    十人。
第   八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
                    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
                                    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
                                    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
                                    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資格應依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相關規定,並於聘任
                    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人員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應為專任;第四
                    款人員得以專任或特約方式辦理。
                      第一項第二款社會工作人員應有四分之一以上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第三
                    款照顧服務員,其中外籍看護工除本標準另有規定者外,不得逾二分之一。

第   二   章  長期照顧機構

  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九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十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
                                  設六床。
                                (二)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
                                  少一公尺。
                                (三)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下列設備:
                                  (一)準備室、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
                                   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處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
                           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
                           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五、空調設備。
                         六、主要走道臺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七、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

第   十一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
                              ;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設有日間照顧者,每提供二十
                              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上
                              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約
                              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服
                              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
                              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
                              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員、職能治療
                        人員或營養師。

第   十二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所照顧之老人,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老人照
                        顧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診察一次。

第   十三   條    長期照護型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連同護理紀
                        錄依護理人員法規定妥善保存。
                          前項病歷摘要、護理紀錄應指定專人管理。

  第二節  養護型機構

第   十四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養護型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
                        法人養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點
                        五平方公尺以上。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平方公尺以上。

第   十五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
                                        多設六床。
                                      (二)收容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品
                               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平均每人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四、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宗
                         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設備
                         。

第   十六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
                         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
                               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特
                               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上之
                               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
                               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
                               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
                         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人
                         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十七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
                               至多設六床。
                             二、護理站:應具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四、廁所:每十六人,至少應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未滿十六人
                               者,以十六人計;每增加十六人,增設男廁一間及女廁二間。
                                 依前項第四款增設之廁所得以活動式便盆椅替代。 

第   十八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
                               ;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
                               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
                               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
                               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收容有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者,應依第十一
                         條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
                         。

第   十九   條    養護型機構收容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者,應報主管機關
                         許可;其人數不得逾原許可設立規模二分之一,並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規定。

第   二十   條    小型養護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
                        之配置,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

  第三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第   二十一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六點五平方公尺以上。

第   二十二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
                            人。

第   二十三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
                                     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
                                    ,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應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應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
                                            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應具有準備室、工作臺、治療車、護理紀錄櫃、藥
                                  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配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應設客廳、餐廳、
                                  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
                                  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應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其他設施:應設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物理治療室、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
                            宗教聚會所、安寧照護室或緊急觀察室、配膳、廢棄物焚化等所需空間及
                            設備。

第   二十四   條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
                                  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一百人者,至少置一人;一百人以
                                  上者,每一百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
                                  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
                                  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三人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
                                  人計;夜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
                                  人計。夜間應置人力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僱用兼職人員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
                            三分之一,且兼職之照顧服務員每週至少應提供十六小時以上服務時間。
                            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第一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
                            人員、職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三   章  安養機構

第   二十五   條    各級政府設立及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安養機構(以下簡稱公立及財團
                            法人安養機構)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二十平
                            方公尺以上。
                              小型安養機構,其樓地板面積以收容老人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
                            平方公尺以上。

第   二十六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
                                  室至多設三床。
                                二、護理站:應具有護理紀錄櫃、藥品與醫療器材存放櫃及急救
                                  配備。
                                三、日常活動場所:應設餐廳、會客室、閱覽室、休閒、康樂活
                                  動室、宗教聚會場所及其他必要設施或設備,其中會客室、
                                  閱覽室、休閒、康樂活動室平均每人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設職能治療室、社會服務室、健身房、觀護
                            室或其他設施。

第   二十七   條    公立及財團法人安養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社會工作人員:照顧未滿八十人者,至少置一人;八十人以
                                  上者,每八十人應增置一人。但四十九人以下者,以專任或
                                  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至少應提供二天以
                                  上之服務。
                                三、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
                                  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輔導員、行政人員、專任或特約醫師、職
                            能治療人員、營養師或其他工作人員。

第   二十八   條    小型安養機構,其設施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應有五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
                                  室至多設三床。
                                二、日常活動場所:應設多功能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三、其他設備:得視需要設護理紀錄櫃、急救配備等設施。

第   二十九   條    小型安養機構除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
                                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
                                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
                                  以十五人計;夜間每照顧三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三十五人
                                  者,以三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
                                  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
                              前項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必要人員
                            。

第   三十   條    小型安養型機構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其樓地板面積、設施及工作人員
                        之配置,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規定。

第   四   章  其他老人福利機構

第   三十一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除得提供本
                            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所定居家式及社區式服務外,並得視需要提供安置
                            服務及康樂、文藝、技藝、進修與聯誼活動服務及老人臨時照顧服務、志
                            願服務、短期保護。

第   三十二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其室內樓地
                            板面積不得少於二百平方公尺,並應具有下列設施:
                                一、辦公室、社會工作室或服務室。
                                二、多功能活動室。
                                三、教室。
                                四、衛生設備。
                                五、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必要設施。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設施,得視實際情形調整併用;並得視業務需
                            要設會議室、諮詢室、圖書閱覽室、保健室等設施。
                              第一項機構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餐廳及廚房;提供日間照顧、臨時
                            、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設施者,應設寢室、盥洗衛生設備、餐廳、廚房及
                            多功能活動室。

第   三十三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之文康機構及服務機構,至少應置下
                            列人員其中一人:
                                一、主任。
                                二、社會工作人員。
                                三、行政人員或服務人員。
                              前項機構辦理居家式或社區式服務方案者,其人力之配置應依相關規
                            定辦理。

第   五   章  附 則

第   三十四   條    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採綜合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分別使用之區域,並有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
                                  工作人員標準應各依第二章及第三章規定辦理。
                                二、無固定隔間、獨立區劃者,其設施及工作人員應依較高之標
                                       準辦理。
                            前項機構之規模,應依各類標準分別計算;原許可設立機構類型之規模應
                            逾二分之一。

第   三十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新設、擴充、遷移時,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六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
                            新設、擴充、遷移、復業、負責人變更,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
                            得適用本標準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辦理。

第   三十七   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老人福利機構,未符合
                            本標準者,應自本標準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依本法規定處理。前條所定之老人福利機構,亦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偏遠、離島地區、原住民地
                            區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標準改善有困難者,得專案報請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得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三十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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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替代改善設施認定原則」,業經本部於1011019日以內授中社字第1015935206號令訂定發布

老人福利機構不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替代改善設施認定原則
一、為使主管機關辦理未符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規定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及核定事項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以前已許可立案之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老人福利機構。
三、老人福利機構寢室無對外自然採光窗戶者,應設有面對走廊之窗戶,且走廊亦有對室外(或天井)之採光窗戶。
四、老人福利機構寢室隔間未與天花板密接者,未密接部分得以玻璃或可開關之窗戶間隔,密接之材質超過一百二十公分以上部分應為耐燃材料。
五、床與鄰床距離未達八十公分者,同間寢室內使用落地隔板間隔二床,其未使用隔板之另一側與鄰床之床距,至少應有八十公分以上。
六、廚房應配置食物加熱、儲藏及冷凍設備。機構因廚房空間不足致設備無法完全備置時,食物加熱設備仍應置於廚房空間內;儲藏及冷凍設備得放置於廚房空間以外之處所。但放置地點不得位於違建地點、走廊、安全梯間或避難安全逃生動線等影響公共安全之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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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植物人安養中心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

說明 內政部88.1.5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八號函
   
內文 一、研商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之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案。 
決  議: 

本案據社政、醫政單位意見表示,依老人福利機構、護理之家之設置標準規定配置之照顧人力,於緊急事故發生時,照顧人員可有效協助疏散受服務之老人逃生,且可修正其設置標準,俾在符合公共安全原則下,有效輔導業者合法立案,納入管理;並考量其服務對象行動能力需否輔具方可行動因素,經與會充分討論,其建築物仗用類組認定如下(附件): 
(1)長期照護機構之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者屬F-1類組,少於五○○平方公尺者屬H-1類組(護理之家比照長期照護機構同類組)。 
(2)養護機構及安養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1類組。 
(3)文康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D-5類組。 
(4)服務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 
提供老人日間照顧、臨時照顧、短期保護及安置等服務而其受服務之老人為長期照護對象者,其樓地板面積在五○○平方公尺以上屬F-1類組,少於五○○平方公尺屬H-1類組;受服務之老人為養護、安養對象者,其使用類組屬H-1類組。 
提供就業資訊、志願服務、在宅服務、退休準備服務、法律諮詢服務等綜合性服務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G-3類組。 
餐飲服務之建築物使用類組:樓地板面積在三○○平方公尺以上者屬B-3類組,少於三○○平方公尺者屬G-3類組。 
長期照護機構、護理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屬H-1者,其樓梯及平台淨寬應為一‧二公尺以上,並請醫政、社政單位配合修正其設置標準,俾在符合公共安全原則下,有效輔導業者合法立案。 
二、研商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建議植物人安養機構之建築物使用類組由F-2改為H-1類組案。 

決  議: 

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F-1類組樓梯淨寬度之檢討標準為一‧四公尺以上,而F-2類組為一‧二公尺以上,是請釐清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來函有關其使用類組為F-2而其樓梯淨寬度檢討標準為一‧四公尺以上之疑義。 
為配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實施,本部社會司刻正研定身心障礙機構設立管理辦法,是請該司就其照顧對象行動能力、配置照顧人力於緊急事故發生時可否有效協助植物人疏散逃生、樓地板面積等因素考量,納入訂定上開辦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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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 事業。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 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 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登記及評鑑
第 6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第 7 條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第 8 條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 10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 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 時,亦適用之。 
第 11 條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 12 條  
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處感訓處分確定。 四、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七條、第 二百六十八條或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 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 五、曾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 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七、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八、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 三 章 管理
第 13 條  
電子遊戲場業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於營業前,應就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營業期間內,應續予投保;其應投保之範圍及金 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電子遊戲場業得提供獎品,供人兌換或直接操作取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 每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二千元;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每 次兌換或取得獎品之價值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元。 電子遊戲場業之兌換,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 二、買回提供給客人之獎品。 獎品之價值以業者原始進貨發票作為兌換獎品價值之依據。 獎品價值之上限,主管機關得依物價波動,逐年調整。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非營利性公益性團體,得經營公益收購站,收購限 制級電子遊戲場所兌換之獎品。 
第 15 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第 16 條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第 17 條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第 18 條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第 19 條  
電子遊戲場業有解散或終止營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第 2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第 21 條  
電子遊戲場業不得設置本條例施行前已公告查禁之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24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 
第 25 條  
擅自變更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機具類別或混合營業級別經營者,處負責 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 
第 26 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 ,或投保後無故退保,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處 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 項。 
第 27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其涉有賭博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29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處負 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 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 30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 止。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 32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 33 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繳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仍未繳銷者,公告註銷之 。 
第 34 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者,處負責人新台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35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 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 司法機關依法辦理。 
第 36 條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及沒入,除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37 條  
(刪除)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 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一條 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屆期未申請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 業之登記。 
第 3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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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館業管理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第 3 條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旅館業之輔導、獎勵與監督管理等事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 之;其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 ,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之。 
 第 二 章 設立與發照
第 4 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 (簿) 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 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 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第 5 條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 共同使用。 旅館名稱非經註冊為商標者,應以該旅館名稱為其事業名稱之特取部分; 其經註冊為商標者,該旅館業應為該商標權人或經其授權使用之人。 
第 6 條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一、門廳。 二、旅客接待處。 三、客房。 四、浴室。 五、物品儲藏室。 
第 7 條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 (架) 。 旅館客房之浴室,應配置衛浴設備,並供應盥洗用品及冷熱水。 
第 8 條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 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第 9 條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旅館業應將每年度投保之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 關權責單位共同實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 申請登記案件,得免辦理現場會勘。 
第 11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第 12 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 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第 13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繳交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 業專用標識。 
第 14 條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旅館名稱。 二、代表人或負責人。 三、營業所在地。 四、事業名稱。 五、核准登記日期。 六、登記證編號。 
 第 三 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第 15 條 附件檔案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前項旅館業專用標識之製發,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各該業者團體辦理之。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專用標識;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 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旅館業非經登記,不得使用旅館業專用標識。 旅館業使用前項專用標識時,應將前條第二項規定之型式與第一項之編號 共同使用。 
第 17 條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四 章 經營管理
第 18 條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第 19 條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 20 條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21 條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旅館業向旅客收取之客房費用,不得高於前項客房價格。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旅客住宿須知及避難逃生路線圖,掛置於客房明 顯光亮處所。 
第 21-1 條  
旅館業收取自備酒水服務費用者,應將其收費方式、計算基準等事項,標 示於菜單及營業現場明顯處;其設有網站者,並應於網站內載明。 
第 22 條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 間。 
第 23 條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 (派出) 所備查。 前項旅客住宿資料登記格式及送達時間,依當地警察局或分局之規定。 第一項旅客住宿登記資料保存期限為一百八十日。 
第 24 條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第 2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於旅客建議事項,應妥為處理。 二、對於旅客寄存或遺留之物品,應妥為保管,並依有關法令處理。 三、發現旅客罹患疾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協助其就醫。 四、遇有火災、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對住宿旅客生命、身體有重大 危害時,應即通報有關單位、疏散旅客,並協助傷患就醫。 旅館業於前項第四款事故發生後,應即將其發生原因及處理情形,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備;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陳報。 
第 26 條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糾纏旅客。 二、向旅客額外需索。 三、強行向旅客推銷物品。 四、為旅客媒介色情。 
第 27 條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 之處理。 一、攜帶槍械或其他違禁物品者。 二、施用毒品者。 三、有自殺跡象或死亡者。 四、在旅館內聚賭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 五、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或拒絕住宿登記而強行住宿者。 六、行為有公共危險之虞或其他犯罪嫌疑者。 
第 27-1 條  
經營旅館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半年七月至十二月及當年 一月至六月之每月總出租客房數、客房住用數、客房住用率、住宿人數、 營業收入、裝修及設備支出之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 前項資料,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次月底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8 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 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 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 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 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 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 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 發或換發登記證、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 報交通部觀光局。 
第 29 條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旅館之建築管理與防火避難設施及防空避難設備、消防安全設備、營業衛 生、安全防護,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實施檢查;經檢查有不合規定 事項時,並由各有關機關逕依主管法令辦理。 前二項之檢查業務,得聯合辦理之。 
第 30 條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 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檢查,並應提供必要之協 助。 
第 31 條  
交通部得辦理旅館業等級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發給等級區分標識。 前項辦理等級評鑑事項,得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 行之;其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應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第一項等級評鑑者,評鑑基 準及等級區分標識,由交通部觀光局依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 、服務品質等訂定之。 旅館業應將第一項規定之等級區分標識,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 日起十五日內,繳回等級區分標識;逾期未繳回者,交通部得自行或依第 二項規定程序委任交通部觀光局,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第 五 章 獎勵及處罰
第 32 條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 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 款。 
第 33 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 
第 34 條  
旅館業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由地方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旅館業從業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5 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新臺幣五千 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 ;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 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 元。 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改編之地址變更而申請換發登記證者,免繳納證照 費。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 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 年內完成改善。 
第 37 條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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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設置要點

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1年5月31日南市觀業字第1010431186A號發布

第一點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旅館之設置,特訂定本要點。

第二點  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三點    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觀光旅遊局。

第四點    本要點所稱之旅館,指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規定之旅館業;一般觀光旅館及國際觀光旅館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五點    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房十間以上。

二、旅客主要出入口之樓層應設門廳及會客場所。

三、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設單獨出入口。

四、非整棟建築物使用者,應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五、建築物應連接已開闢完成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其寬度不足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建築,且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不得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

六、基地跨越商業區者,得合併使用。

第六點  申請在本市都市計畫住宅區設置旅館,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建築設計圖說,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二)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並載明基地之現況、方位、地號、境界線、建築線、建築物之配置、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

(三)各層平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三、新建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既有建築物申請設置者,並應檢具建築物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物使用同意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築線指定或指示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應以申請日前八個月內取得者為限。

第七點  經審查核准設置者,應於一年內,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逾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應重新申請。

前項核准內容變更時,應依第五點、第六點申請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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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幼兒園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以下簡稱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申請改制為幼兒園之作業及應遵行事項,依本辦法辦理。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園)提出改制申請。
第一項托兒所及幼稚園,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辦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之期限提出改制申請。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日前,通知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
前項托兒所及幼稚園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制:
   一、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
   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期限內申報取得之查核合格或改善完竣證明文件。但建築物取得使用執照後,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首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申請改制日以後,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得以該證    明文件替代之。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後,應於四十五日內完成審查。
前項申請改制案件經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幼兒園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如附件。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核定招收總人數,應為依托兒所及幼稚園原適用之法規計算後之人數。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課後托育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2照顧服務業。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或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業務之托兒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第二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載明該兼辦業務,並註明其得兼辦該業務之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逾期應停止辦理。
第五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申請改制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並敘明其最後申請日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六條 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後之名稱,應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同名或同音者,應予更名。但同音者,其分別位於不同鄉(鎮、市、區),且未有混淆情形時,得免予更名。
直轄市、縣(市)區域內之私立托兒所及幼稚園,因改制而產生同名或同音情形者,依下列方式更名:
一、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已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者,保留該名稱;未取得商標註冊者,應予更名。
二、同名或同音之托兒所及幼稚園,其均未取得商標註冊者,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其負責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議定:
     (一)位於不同鄉(鎮、市、區)者,於原名稱前冠以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名稱。
     (二)由原設立許可時間後者之托兒所或幼稚園更名,且不得與其他幼兒園名稱重複。
三、無法依前二款規定辦理更名時,以抽籤方式決定應更名者。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托兒所及幼稚園之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審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或幼稚園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私立托兒所兼辦托嬰中心者,其改制幼兒園作業至遲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屆期未通過者,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其托兒所設立許可,註銷其設立許可證書,並予公告。未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申請者,亦同。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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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中加油站申請增設洗車設備所需證件、書表、表單、附件
1、 經營中增設洗車設備申請書。
2、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
3、 經建管機關核章之該加油站平面配置竣工圖正本或影本及使用執照影本。
4、 前次變更時之平面配置圖正本或影本(初次變更者免附)。
5、 該加油站增加洗車機設施後之平面配置藍曬圖(註明洗車機面積)。
6、 主管機關核發之原同意函影本。
7、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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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民國 101 年 05 月 10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營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如下: 一、依公司法設立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事業。 二、經核准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加油站之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 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聽裝加油站係指備有鐵聽桶裝之汽油、柴油,為機動車輛或動 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 
第 5 條  
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內,加油站之站名不得重複。 
 第 二 章 用地
第 6 條  
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加 油站用地審查規定。 
第 7 條  
申請於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內設置加油 站者,應取得工業區主管機關核准規劃為加油站用地之證明文件,並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申請於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或於前項工業區設置加油站者,不受第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面寬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地下 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 、縣 (市) 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不在此限。 四、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須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訂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不受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使用前條規定以外非都市土地類別之使用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 地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不得大於一千五百平 方公尺,為避免造成土地畸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 
第 10 條  
使用前條規定之土地申請設置加油站者,應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會勘、 審查,經同意認定者,應出具同意認定作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憑前條第二項之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辦 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前項申請基地,經同意認定得作加油站使用後,申請人應於一年期限內, 檢具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規定文件,向當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建;申請基地如涉及山坡地變更編定者,申請籌 建期限為二年。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有關證明文 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 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原同意認定。 
第 12 條  
加油站用地屬經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其作加油站使用之同意 認定、加油站籌建之核准或經營許可執照經廢止或失效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辦理。 
 第 三 章 設備
第 13 條  
加油站應具備基本設施如下: 一、地下儲油槽:其屬汽油類者,應裝設油氣回收設備。 二、具不可倒退計數表之流量式加油機。 三、營業站屋。 前項設備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油槽與地下鐵道或地下隧道應有十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與加 油站地界線應有三十公分以上之距離。 二、地下儲油槽應固定於三十公分以上厚度之鋼筋混凝土之堅固基礎上。 三、地下儲油槽應以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覆蓋,其覆蓋範圍 應延伸至槽外三十公分,且覆蓋之重量不得直接加於槽上。 四、地下儲油槽四周及其與鋼筋混凝土覆蓋間空隙,應以乾沙填具。但地 下儲油槽為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者,可使用經篩選級配優良之礫石 或碎石填具。 五、地下儲油槽頂部與基地表面距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六、地下儲油槽之排氣管管口與地面應有四公尺以上之距離,且與高壓電 線應有五公尺以上之水平距離。 七、加油機應接地,並經製造國安全檢驗合格,且距離地界線應在二公尺 以上。 
第 14 條  
加油站應於明顯處所標示營業主體、加油站站名、營業時間及供油廠商標 誌或名稱,並應於下列場所設置警戒標誌及標線: 一、儲油槽區設置「嚴禁煙火」及加油區設置「熄火加油」、「嚴禁煙火 」之警戒標誌,並以紅底白字標示板製作。 二、加油站出入口設方向標誌,並於地面劃白色箭頭標線;卸油區應於地 面以黃線標示。 三、雨棚應設置高度標誌。 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標示價格為加油站當日各油品之零售價格。 二、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 三、標示方式為固定式,標示物下緣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 遮蔽,並輔以夜間照明。 四、標示價格之數字規格,每字高十七公分以上,寬十公分以上。 五、加油站因地理環境特殊,經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同意者,不受第 二款標示位置或第三款標示物高度規定之限制。 既設加油站未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改 善。 
第 15 條  
加油站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環境保護法令及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四 章 申請程序
第 16 條 附件檔案
申請設置經營加油站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建之核准: 一、申請書。 二、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 及地籍圖謄本。 三、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其以公司法人或公司籌備處申請經營加油站業務 者,並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核符公司變更名稱或所營事 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或經核符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 四、經建築師核章之加油站平面配置圖。 五、設站位置及附近狀況圖。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設站用地屬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且依有關法令規定須經核准始得 供作加油站使用者,並應檢附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發設站用地同意作 加油站使用之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第一項申請案件,得邀集相關權責單位現場 查勘。 
第 17 條  
加油站經核准籌建後,應於核准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各項營運設備,並檢具 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 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影本。 二、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三、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明文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完成建站送審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 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申請人未於第一項期限內依規定申請核發經營許可執照,有不可歸責於申 請人之事由時,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申請人喪失原取得設站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時,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得廢止原籌建核准。 
 第 五 章 加油站與加氣站合併設置
第 18 條  
同時設置加油站及兼營加氣站業務者或已開業加油站兼營加氣站業務者, 其加氣站部分應符合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之規定。 第九條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之限制規定,於申請兼營加氣站業務時 ,不得逾三千平方公尺。 
第 19 條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應於地界周圍內,以鋼筋混凝土構築高度二公尺 以上,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防護牆,其轉角處以長度、寬度各為三十五 公分以上之加強柱連接。但出入口臨接道路面及臨接道路側四公尺範圍內 、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山坡之地界且設站基地已有擋土牆構造者,不在 此限。 兼營加氣站業務之加油站,其儲油槽、加油機、油罐車卸油位置與儲氣槽 、加氣機、氣槽車卸氣位置二者間,應保持五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兼營加氣站業務者,加氣站之營業站屋得與加油站營業站屋合併使用。 
 第 六 章 高速公路及偏遠地區加油站設置
第 20 條  
高速公路之興建或管理機關,得於高速公路服務區、休息站或高速公路路 權範圍內設置加油站,其用地及申請程序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受第二章 及第四章之限制。 
第 21 條  
經營高速公路加油站者,應檢附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及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之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 查加油站,經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22 條  
前條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之變更,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 ,由經營者檢具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換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 規定。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高速公路興建或管理機關通知,陳報中央 主管機關廢止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 
第 23 條  
於高速公路服務區或休息站內設置之加油站,遇有緊急或特殊情況,致加 油業務有中斷之虞時,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得在原經營許可範圍內,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其臨時委託之加油站業者繼續經營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在離島、山地鄉地區或同一鄉 (鎮、市) 內無都市計畫加油站用地及先申 請加油站之地區申請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不受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三款之限制。 前項申請者,應依第十六條之規定,向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為因應山地鄉地區交通限制及加油需要,石油煉製業者或鄉 (鎮、市) 公 所以公共造產方式經營者,得依第十六條規定,並檢具安全作業規範計畫 ,向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申請核准設置聽裝加油站。但同一山地鄉同一 村內,如有依本規則核准設置加油站開業經營時,聽裝加油站應廢止其核 准。 設置聽裝加油站者,其設施應先經消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安全檢查合格 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者,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之規定。 
 第 七 章 經營管理
第 25 條  
加油站設置完成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依有關法令辦妥營業證照,始得 開始營業。 加油站取得經營許可執照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開始營業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26 條  
加油站之經營以汽油、柴油、煤油及小包裝石油產品之供售為主;其附屬 設施得設置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洗車設施、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銷 售汽機車用品設施及自動販賣機;如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及其他法令規 定時,得兼營便利商店、停車場、車用液化石油氣、代辦汽車定期檢驗、 經銷公益彩券、廣告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 加油站經營前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汽機車用品、便利商店、停車場或代辦 汽車定期檢驗,加油站面積應有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但經營汽機車簡易保 養僅提供電動機車電池更換服務者,不在此限。 加油站經營第一項汽機車簡易保養、洗車、簡易排污檢測服務、汽機車用 品、自動販賣機、便利商店、停車場、代辦汽車定期檢驗、經銷公益彩券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兼營項目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加油站面積之 三分之一。 第一項於設置加油站基地範圍內之兼營業務,於該加油站經營許可經廢止 時,一併廢止,不得繼續營業。 
第 27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得提供加油站營業站屋,供具有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 低收入單親家庭身分之公益彩券經銷商銷售公益彩券。 前條或前項公益彩券經銷商設置之公益彩券電腦投注機,以一台為限。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監督第一項公益彩券經銷商之營運,避免其有影響公 共安全之行為。 
第 28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不得有下列各項情事: 一、對販售之汽油、柴油摻雜或作偽。 二、以流量式加油機以外之器具,販售汽油、柴油。 三、於核准基地範圍外進行汽油、柴油之交付行為或營業。 四、設置未經核准之出、入口,供車輛通行及加油使用。 五、於加油站內等候車道以外之地區,進行加油行為。 六、灌注柴油至內容積總和超過四千公升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之油 槽(桶)。 七、灌注汽油至油罐車之罐槽體或車輛裝載內容積總和達二百公升以上之 油槽(桶)。 八、其他對公共安全有影響之虞之行為。 
第 28-1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對特殊用油需求者以桶(槽)加油之販售行為,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汽油數量在十公升以上或柴油數量在五百公升以上,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登記表登記。但漁民提供購油手冊及農民提出農機使用證者 ,不在此限。 二、應於消費者攜帶之容器上,粘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警語標籤。 三、禁止灌注油品至玻璃容器、紙質容器或塑膠袋。 前項特殊用油需求,指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油品用罄 車輛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 
第 28-2 條  
加油站設置自助加油區提供自助加油服務者,其自助加油區之設置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汽油與柴油之自助加油區應設置於不同之油泵島。 二、應設置明確自助加油區之標示及操作說明。 三、自助加油機應裝設靜電消除裝置,並設置監視現場動態之系統。 四、自助加油系統應納入加油站電腦化連線系統管理。 五、自助用加油槍應具備加滿自動跳停功能,並禁止裝設省力擋片或類似 之裝置。 六、單筆最大加油量以六十公升為限。 七、禁止灌注油品至交通運輸車輛油箱以外之容器內。 八、禁止於加油站營業時間外提供自助加油服務。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前項規定完成改善。 
第 29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依加油站營運設備自行安全檢查表自行實施加油站 設施每日、每月及每半年安全檢查,並製作檢查紀錄。 前項之安全檢查紀錄,應與實際相符,且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一項安全檢查項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規定檢查有缺失者,經通知 限期改善,應於期限內改善。 
第 30 條  
加油站販售之汽油顏色,規定如下: 一、九二無鉛汽油為藍色。 二、九五無鉛汽油為黃色。 三、九八無鉛汽油為紅色。 
第 31 條  
經營加油站業務者其購油之證明文件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構查驗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 安全檢查紀錄、油品品質及營運情形,業者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查驗人員執行前項查驗時,應出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 
第 33 條 附件檔案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者,應於事項變更之日起六十日內,填 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登記事項變更登記申請表,並檢附原經營許可執照 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前項變更事項為加油站地址時,不受前項期限之限制,但應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提出申請。 加油站平面配置(含申請基地出、入口、自助加油區及面積)、營運設施 或兼營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前三十日,檢附相關證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自助加油區之加 油站業者,應於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設置完成之加油站 平面配置,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 34 條  
加油站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或停業日起十五日內敘明事由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復業時亦同。 前項停業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得檢具有關 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前,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 期限每次不得逾六個月。 
第 35 條  
加油站終止營業時,除應依法辦理歇業登記外,並應於十五日內,向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繳銷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其不繳銷者,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及註銷其經營許可執照。但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加油站設施及土地所有權者,得由其本人或其指定之經 營者檢附法院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證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經營許可執照。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但書申請案件,應會同各該供油廠商 依加油站加儲油設施查驗表檢查加油站,加油站並應符合建築管理、消防 、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經審查合格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換發經營許 可執照,並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原經營者繳銷經營許可執照 ,其不繳銷時,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陳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加油站終止營業後,其基地範圍內兼營業務,不得繼續經營。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規則施行前已設置經營之加油亭,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規 則之規定申請設置,逾期視為未經許可經營加油站業務。 
第 3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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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診所開業申請流程(立案)

 

1 至公會領取開業申請書表及相關規定
2 確認建築物使用是否符合新制規定
3 診所裝潢完成後書面資料填妥備齊相關文件送至公會初審
4 文件送至衛生局醫政科複核
5 預約現場查核時間
6 衛生局人員現場查核醫療服務設施
7 符合規定者函請診所至衛生局領照

其它應注意事項              

 

     診所消防安全檢修申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明訂診所為乙類場所,須每年一次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經溝通爭取,目前須檢修申報之診所:(1)診所設有住院病床者(2)診所設有洗腎病床者(3)婦產科診所附設坐月子中心者(4)位於大樓中之診所須配合大樓一同檢修申報。其餘診所暫緩消防安全檢修申報,但須備有滅火器(2支),緊急照明燈、出口標示牌。

 

     診所內局設置標準

 

1、應與公共場所及住家有明顯區隔

2、應有獨立之調劑室,其地坪面積應有六平方公尺以上   

3、處方藥應置於調劑室妥善保管

4、管制藥品應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儲藏

5應設洗滌、乾燥、及其他安全設備

6、應備有媒體或連線申報藥事費用之相關電腦設備。但委託他人鍵入電子媒體資料申報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使用執照

 

    建築物使用執照,診所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需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F1,1000平方公尺以下需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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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區分

設置標準

項目

護理之家機構

 

產後護理之家

居家護理機構

備註

一般護理之家

精神護理之家

一、人員

(一)

1、十五床至少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5、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其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十床應有一人,不足十床以十床計。

(2)至少有一位護理人員具備呼吸照護臨床經驗二年。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上班,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以二十四床為計算單位,每超過二十四床應再增加一人。

1、每二十床應有一人。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每登記提供二十人之服務量,應增置一人。

3、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4、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1、每二十床(含嬰兒床)至少應有一人。

2、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3、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

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具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所定之資格與條件。

一、一般護理之家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人數,不得逾機構許可床數二分之一。

二、精神護理之家服務對象:

精神病症狀穩定且呈現慢性化,需生活照顧之精神病患,且應符合本標準第五條之規定。

 

 

(二)

每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每十床應有一人。

視業務需要設置。

視業務需要設置。

得由具護理人員資格者擔任並計列其人數。

 

 

(三)

1、未滿一○○床者,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服務工作。

2、一○○床至二○○床以下者,應有一人。

3、二○○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二人。

1、每一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一百床者,應有兼任之社會工作人員。

 

 

視業務需要設置。

 

 

(四)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職能治療人員,

3、二百床以上者,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

 

得視業務需要專任或特約職能治療人員。

職能治療人員,係指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

 

(五)

 

1、每二百床應有一人。

2、未滿二百床者,應有兼任之臨床心理人員,

 

 

臨床心理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臨床心理師。

二、符合心理師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者。

 

(六)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特約受過胸腔或重症加護相關訓練之相關專責專科醫師至少一名。

(2)特約、專任或兼任呼吸治療人員至少一名。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工作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精神科醫師。

3、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1、應有指定人員管理護理紀錄。

2、得視業務需要置專任或特約醫師、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及營養師。

 

二、

(一)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每床應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

(5)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6)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達四床以上者,其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並符合下列規定:

(1)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2)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八公尺。

(3) 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4) 每一病室以八床為限。

3、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4、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不得設於地下樓層。

2、應設病室,其為二人或多人床之病室,應備有隔離視線的屏障物。

3、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治療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物處理設備。

4、應有衛浴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1)應為獨立隔間或區域有明顯區隔,每一隔間區域不超過六床。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護理站)至少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應有一公尺。

(4)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一公尺。

(5)每床應有中央氣體供應系統(含氧氣、抽吸設備)或每床設置移動式之氧氣、抽吸設備。

(6)使用移動式氧氣筒,應有獨立儲存空間,並有安全防護設備。

(7)每床備有呼吸器。

(8)心肺血壓監視器。

(9)收住呼吸器依賴個案區域應有適當之空調。

4、設有日間照護者,視需要設置休息床位。

5、應設護理站,並具有下列設備: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氧氣。

2鼻管。

(1)準備室、工作車。

(2)護理紀錄、工作紀錄、藥品及醫療器材存放櫃。

(3)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氧氣。

2鼻管。

3人工氣道。

4氧氣面罩。

5抽吸設備。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8甦醒袋。

9常備急救藥品。

(4)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5、應有空調設備。

6、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3人工氣道。

4氧氣面罩。

5抽吸設備。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8甦醒袋。

9常備急救藥品。

(4)輪椅。

 (5)污物處理設備。

6、設置呼吸器照護床之規模達二十四床者,應另設立護理站;每超過四十床,應再增設一個護理站。

7、應有空調設備。

8、應有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設施。

 

 

 

 

 

(二)

 

 

 

 

 

應設嬰兒室並具有下列設備:

(1)調奶台、奶品貯存及冷藏設備。

(2)專用之嬰兒洗澡台及工作台。

(3)於入口處設洗手台。

(4)空調設備。

(5)應有下列急救設備:

1氧氣。

2鼻管。

3人工氣道。

4氧氣面罩。

5抽吸設備。

 

 

 

 

 

 

6喉頭鏡。

7氣管內管。

8甦醒袋。

9常備急救藥品。

 

 

 

(三)

視需要設置物理治療、職能治療室。

1、應有適當之會談空間。

2、視需要設置職能治療室。

3、應有適當之健身設備。

4、應有電視、音響及其他適當之康樂設備。

 

 

 

 

(四)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計,平均每床應有四‧五平方公尺以上。

按病床數(不包括嬰兒床)計,平均每床應有一‧五平方公尺以上。

 

 

 

(五)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應有為臥床或乘坐輪椅病人特殊設計之衛浴設備。

3、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4、應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1、病房應設衛生設備及淋浴設備。

2、多人使用之衛浴設備,應有適當之隔間或門簾。

3、應有扶手。

 

 

 

 

(六)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1、應有護理紀錄放置設施。

2、應有醫材儲藏設施。

 

三、

建築物之設計

構造與設備

(一)

1、平均每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1、平均每床應有二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2、設有日間照護者,按登記提供服務量計,平均每人應有十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平均每床(不含嬰兒床)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不包括車庫及宿舍面積)。

 

 

(二)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四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八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6、浴廁、走道、公共電話等公共設施,應有對殘障或行動不便者之特殊設計。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走道淨寬至少一.四公尺。

4、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八公尺。

5、主要走道台階處,應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病室應有可資自然採光之窗戶。

3、病房病室及衛浴設備,至少應各有一扇門,且寬度至少為○.八公尺。

 

 

 

(三)

調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嬰兒室應維持攝氏二十四度至二十八度;相對濕度五十至八十百分比。

 

 

 

(四)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1、應符合建築法及消防法暨其有關法規規定。

2、所有隔間牆、走道、牆壁、地板、天花板,均採用防焰構造或建材。

 

 

 

(五)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並設有緊急呼叫系統。

1、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規規定。

2、病房走道、樓梯及平台應設有扶手、欄杆。

3、樓梯、走道及浴廁地板,應有防滑措施。

4、病房浴廁應設有扶手。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7、設太平間者,應具有屍體冷藏設備。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1、應維持機構內外環境整潔。

2、病室應通風、光線充足。

3、廚房應維持清潔,並設有食物貯藏及冷凍設備。

4、用水供應應充足,飲用水並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

5、應有適當照明設備。

6、應有蚊、蠅、蟑螂、鼠害防治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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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第 3 條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第 4 條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5 條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第 6 條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第 7 條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第 8 條 附件檔案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第 9 條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10 條  
(刪除) 
第 10-1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第 11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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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應檢附文件目錄----籌設申請書(所有文件一式兩份)

(一)設立計畫表(內含宗旨、班名、班址、班數、修業期限……等)

(二)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含戶籍謄本);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教職員履歷名冊(應檢具學經歷及身分證影本)

(四)設立人及班主任〈含教職員〉非軍公教切結書

(五)班舍位置圖

(六)班舍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辦公室及安全衛生設備)

(七)建築物可供作補習班用之建物使用執照及消防單位派員勘驗合格證明文件

(八)教學課程及教材大綱

(九)週課表

(十)組織規程

(十一)短期補習班學則

(十二)班舍使用證明文件

       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2.二年租賃契約書或班舍使用同意書(契約並應經公證)。

(十三)設立人二吋照片二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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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有何好處?與一般登記工廠是否相同?

  1. 暫時排除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如於農地設置工廠)及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如農舍改作工廠使用)之限制 ,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如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 。
  2. 補辦臨時登記工廠,除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應予限制外,原則准照一般登記工廠。

未登記工廠定義

  1. 「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之規定,符合以下條件之工廠,應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1. 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C大類製造業之中類,自第8類食品製造業至第33類其他製造業為認定原則,視為製造業。
    2. 一定面積:廠房面積達50㎡以上。
    3. 一定電力容量、熱能:電力容量、熱能(馬力與電熱之合計)達2.25千瓦以上。
  2. 依前開規定應辦理工廠登記而未辦理者,即為未登記工廠。

 本次修法對未登記工廠得正面助益 

 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增訂第33條:

    1. 劃定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 內免受本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罰則規定,促使未登記工廠永續合法經營。
    2. 授權本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相關輔導措施。
  1. 放寬補辦臨時工廠登記增訂第34條:
    1. 97.3.14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
    2. 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
    3. 繳交登記回饋金後,同意其(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即101.6.2前) 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4.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免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5.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儘速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承租土地設廠使用者,可否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未登記工廠不論其設廠用地為自有或承租土地者,只要符合本法第 34 條規定之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4要件(「97.3.14前既有」、「低污染性質」、「符合環保、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繳交登記回饋金」),均可在本法修正施行日起2年內(101.6.2前),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何時可開始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配合第34條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相關子法及作業程序訂定完成(本法施行後3-6個月內),未登記工廠業者最快可於本(99)年9月起,向當地縣(市)政府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

補辦臨時登記是否即就地合法? 

  1. 補辦臨時登記係政府正視未登記工廠存在之意義及事實,在兼顧公共安全及公平正義原則下,「有條件就地輔導」其合法經營有效管理,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公共安全。
  2. 業者於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需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至合法用地營運,逾期(106.6.2後)該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故並非「無條件就地合法」。

本法第34條「97.3.14前既有工廠」如何認定? 

 初步研擬由業者檢具以下相關文件據以佐證:(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稅籍證明( 繳納房屋稅憑證 )
(2)用水證明。
(3)用電證明。
(4)建築物完工證明。
(5)航空照片圖。
(6)建物使用證明。

本法第34條「低污染」之認定方式?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原則參考內政部營建署訂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不得於甲種、乙種、零星工業區經營之工業製程據以研訂「低污染」認定行業。
    1. 第18條:乙種工業區(供公害輕微工廠使用)
    2. 第19條:甲種工業區(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 使用)
    3. 第21條: 零星工業區(供無污染性工業使用)
  2. 擬將較具污染可能且產生之污染物為常見影響民眾 生活品質之事業,以行業別方式負面列舉明定排除 (如鍊鋁業、鋁鑄造業、鍊銅業…等),以利地方實務執行認定。
  3.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精神,賦予地方政府得斟酌地方產業發展、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考量,因地制宜,公告增訂「低污染事業」之限制事業或地區之權責。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立意及收取方式?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繳交登記回饋金立意:要求未登記工廠對於過去違規經營利得,或造成外部負擔,以及取得暫時合法經營付出相對代價,以符公平正義原則,降低合法業者對政府施政衡平性之質疑。
  2. 登記回饋金收取方式:
    1. 目前規劃以該工廠營收利得計列,並以未登記工廠於93-97年度(共5年度),依稅捐機關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應納稅額5年剔除最高及最低數值後平均值計繳。
    2. 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罰則第30條規定精神,明定登記回饋金最低收繳額度10萬元;最高收繳額度不設限。
    3. 登記回饋金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專款專用。
    本法第34條繳交登記回饋金之用途規劃? 

    初步研議構想如下:(需俟本部相關子(辦)法頒布後方可確定 )

    1. 補助未登記工廠改善設廠環境。(主動申請報編工業區或接受輔導遷廠者,其繳交之回饋金額3成可由業者申請領回)
    2. 辦理未登記工廠違規查處作業。
    3. 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業務。
    4. 辦理未登記工廠輔導業務。
    5. 所需經費均含人事、業務、旅運及設備費。
    6. 支用單位:均含地方政府工業主管單位及環保、消防、地政、建管、農業及鄉(鎮、市、區)公 所等相關協助配合單位。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的理由為何? 

 本法第34條之輔導期限訂為7年(補辦臨時記2年,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證明5年)理由如下:

  1. 地方政府執行所需人力及預算經費,足以執行。
  2. 參酌企業設備汰舊換新的成本回收年期限。
  3. 參酌業者申請補辦登記及輔導的意願期限。
  4. 參酌辦理產業專區土地變更及開發期程。
  5. 參酌銀行貸款中小企業優惠利率年期。

輔導期間屆滿,未依法補辦臨時登記或取得土地與建築物合法使用者,如何處理? 

 輔導期間屆滿(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地方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或單位依本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依法處理(得勒令停工、按次處6-30萬罰鍰,並得連續處罰等)。

 本法第33條與第34條有何差異? 

 第33條(政府主動劃定輔導):

  1. 由政府主動劃定特定地區(群聚性質)。
  2. 區內未登記工廠於輔導期間(7年)可免受處罰。
  3. 政府配套訂定輔導合法措施(如法規檢討、獎勵誘因),實質助益業者土地申辦合法或遷廠使用。

第34條(業者主動申請接受輔導):

  1. 由業者主動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零星性質)。
  2. 臨時工廠登記有助業者事業成長及合法經營。
  3. 輔導期間(完成補辦臨時登記後至106.6.2前)可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相關處罰規定。
  4. 輔導期間業者仍須依法取得土地及建築物之合法使用或遷廠營運,逾期工廠臨時登記自動失效。

第33條「特定地區」範圍如何認定? 

 依法由本部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公告認定。

  1. 初步研擬構想如下(仍需俟本部依法會商有關機關確定):
    1. 擬由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完成初審,提報群聚、當地產業特色或經地方政府認定應予輔導合法之特定地區範圍。
    2. 提報本部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複審後,再送推動小組審查核定後辦理公告認定。
    輔導期間未登記工廠土地如何取得合法使用? 

    未登記工廠土地取得合法使用途徑如下:

    1. 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報編工業區(面積5公頃以上)。
    2.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3條規定設置「產業園區」(面積5公頃以上);或依同法第36條規定設置「鄉村型或在地型小型園區」(面積暫規劃為2公頃以上)。
    3.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授權規定,位屬非都市土地之未登記工廠,倘毗連合法工廠因擴廠需要且為低污染事業者,得申請毗連地(未登記工廠)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但擴廠面積不得超過原廠1.5倍。

臨時工廠登記證明可申請3K外勞

由於現行有許多製造業因未經合法登記,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以致無法申請引進外勞,經濟部工業局在這次修正「審查製造業申請引進外勞作業要點」時,將臨時工廠登記證納入文件審核,與正式工廠登記證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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