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接內容
1.基地現況調查,測量,規劃及諮詢
2.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建築物之新(增)(改)建規劃設計
3.建築(拆除)執照申請
4.建物外觀,景觀,中庭,廣場,圍牆等環境設計
5.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納管申請,工廠改善計畫擬定,地目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補申請建築執照,補辦理一般工廠登記證
6.住宅,商業,辦公,廠房等空間室內裝修規劃設計
7.建築物室內裝修案件代辦申請圖審及竣工
8.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9.診所,旅館,廠房,補習班等及其它行業等之變更使用及免辦變更代辦申請
10.無障礙設施規劃設計
11.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
12.農產品加工室廠房申請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目前分類:公共安全檢查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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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章建築之定義 :

何謂違章建築呢? 依建築法25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97條之2規定也指出: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其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依據以上法令解釋可以了解,凡是未領有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使用之建築物,皆稱為違章建築。

由法令規定可知,凡是未依法取得建照或使用執照,而擅自興建或使用之建築物均稱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又可因其興建期間或建築位置等不同,而有不同種類之違章建築

舊有建築物

u        就台北市而言: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52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52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

²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那稅捐證明

²         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²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u        就台灣省而言:凡47年2月10日 以前之無照建築,稱為舊有違章。

u        就高雄市而言:指民國57年12月31日 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物。

新違章建築

u        就北市而言:53年至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者稱之。

u        就台灣省而言:凡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之無照建築,如屬47年2月11日 以後所擅建者,稱為新有違章建築。

u        就高雄市而言:係指58年1月1日 起擅自建築之建物者稱之。

合法違建

指該違建是在81年1月10日以前完工,且係在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 ,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是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則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1/2,而興建位置也不可陼塞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的通路及出口。

程序違建

所謂程序違建,依內政部解釋,乃指其建築物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建而言。(內政部64年10月17日 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參照)所以程序違建得依法補辦執照成為合法建物。

實質違建

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擅自建照者,且其建築行為有下列情勢之一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u        於合法房屋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2公尺之棚架者

u        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u        建築物建蔽率或高度不符規定者

u        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2二公尺之棚架者

u        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定者

u        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面積不足無法不足者

u        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

u        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因此實質違建乃無從補辦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者。

 

以擅自搭蓋位置區分違章建築之種類

(一) 全部違章建築 : 即整間房屋均為未依法而擅自建照者。

(二) 夾層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5款規定:「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3或100平方公尺 者,視為另一樓層。」因此若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平方公尺 ,又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許可執照而擅自建照者,即為夾層違章建築。

(三) 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

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的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違建者,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四) 露台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在露台上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

(五) 陽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有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陽台。在陽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陽台違章建築。

(六)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 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七)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此項違章建築,也是台灣社會建築物中最為普遍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第99條之規定:屋頂平台係指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之1/2。因此在屋頂平台擅自搭建物者,即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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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

一、專有名詞釐清
 
(一)專業檢查人: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二)專業機構:係指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四項規定,置有七人以上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及三人以上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並成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者。
 
二、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各類場所、轄區承辦人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檢名單建立清冊,藉以列管受檢場所之申報情形。申報期限截止後應儘速將轄區內已申報及未申報家數建立清冊後交專案人員彙整。應申報未申報場所由專案承辦人負責列管追蹤、依法續處。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回歸建築法,爾後本府不再引用「抽查」一詞,現行制度為「抽件複查」,即抽取適當比例之申報案件辦理複查(查核簽證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四、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理申報」。故申報案件之罰鍰處分為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併罰。
 
五、為求慎重起見,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函一律以「雙掛號」寄送,夜間營業場所加註「夜間投遞」;本局副本二份(法務及專案人員各執一份)。郵遞退回者,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專程送達,並請業者簽收或張貼後拍照存證(合法送達程序自行參辦)。
 
六、准予備查之案件,應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乙份抄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本府新聞處『戲院、電影院、MTV、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二)本府交通局『車站、航空站、候船室等類似場所。』
(三)本府教育局『幼稚園、高中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等類似場所。』
(四)本府社會局『托兒所、扥育機構(安親、才藝班)、殘障福利機構、安養中心、養老院等類似場所。』
(五)本府經發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百貨公司、量販店、市場、酒吧、大型餐廳、工廠、加油站等類似場所。』
(六)本府衛生局『醫院、診所、衛生所、養護所(中心)等類似場所。』
(七)本府民政局『寺廟、教堂、宗祠等類似場所。』
(八)本府工務局『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公寓大廈等類似場所。』
(九)本府觀光局『旅賓館、觀光飯店(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七、簽證申報範圍涉及違建者,毋須提列改善計畫,惟應詳實檢查標註(繪製簡圖並註明面積)。

八、申報案件檢附資料係由申報人提供,原則上由申報人簽章,惟該等資料經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審查無誤者,方可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簽章負責;除「專業檢查人名冊」須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加蓋騎縫章外,其他附件得免。

九、為達簡政便民,本府工務局公安申報採現場預審制,申報案件經當日承辦人審核。若與規定不符者,應立即告知檢查人或申報人儘速補正。

十、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備註四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惟考量上開複合使用之建築物若可區分多個獨立使用單元,申報人得選擇個別申報或同類組共同申報。

十一、各級學校常設有禮堂、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游泳池等設施,因係供教學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場所不同,機能上可視為學校之附屬建築物,尚可併同主體建築(學校)辦理申報,其申報客體應涵括校區內之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場所。

十二、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四0八六三二號函,「特種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之一部者,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本縣轄內之車站、捷運系統範圍內車站及行控中心等特種建築物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十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四八號函,「出租套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組別定義,係屬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之場所,有別於個人所有之房屋為民法上之租賃,應認定為B4類組並比照一般旅館辦理申報。

十四、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二九八0號函,E類(宗教類)場所如寺、廟、宗祠等供公眾使用之木構造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則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十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0二號函,供宗教類使用場所,建築物為地面三層以下,全部作為宗教用途者,得免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免辦理申報,樓地板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二至十層,供宗教用途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申報,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十一層以上者皆應辦理申報。


十六、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三二七0號函,「營區建築物」確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或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得免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仍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隨時派員督導檢查之。

十七、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本府工務局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先調閱受檢場所最新申報資料,就檢查簽證結果執行複查;倘該場所應申報而未申報,則一律罰鍰處分並限期補辦手續,申報案件則由承辦人列管複查。

十八、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年內得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參、申報案件審核注意事項

一、檢查申報書(F1--1)
(一)檢附文件:
1、 檢附一式三份,核准報備後一份歸本府檔案室存檔(函稿),一份歸專業檢查人員或機構收執(副本),另一份由使用人收執。
2、 使用執照影本:
 
(1)因故無法檢附者,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替代,或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或另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改善期限六個月內)。 
 
(2)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合法房屋證明」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得以下列文件替代:a.建築執照b.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c.完納稅捐證明d.戶口遷入證明e.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f.建物登記證明g.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h.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3、房屋權利證明影本:與申報場所地址相同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址變更時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4、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含表F2--2--1、F2--2--2,以簡圖繪製得免檢附原核准圖說,不敷使用時應以同規格另紙繪製並加註編號,以載明所繪簡圖總頁數與所在頁數,標註符號需另以與簡圖相異之顏色繪製。
 
5、現況照片:檢附六張以上之彩色照片,但不得為數位方式拍攝或影印之圖片,以清楚交代受檢場所之現況為原則,其中一張需有專業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
 
6、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立案證書:非營利事業場所得免檢附。
 
7、保險證明文件:應注意保險日期、保險金額及投保地點是否相符。
 
(1)屬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所列第一、二順序之營業場所或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二、三條所定之場所,其投保標準為:
a.每一個人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b.每一事故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c.每一事故財產損失: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d.保險期間最低投保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2)缺保險證明者應於完成投保程序後,重新辦理申報。
 
(3)申報場所檢附之保險證明有效日期,應超過實際至本府申報日起三十日方得辦理申報。
 
(4)申報場所投保地點應於保險證明中載明或以附件方式詳列方得辦理申報。
 
 

 

8、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檢附,其餘得以左列三項文件擇一替代:
(1)檢附本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檢附室內裝修證明影本,由申報人簽章,包括:
a.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或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證明文件。
b.出廠證明書(應有數量及材料規格、編號等說明)。
c.施工證明書(應註明以何種材料施作於何處,數量多寡等)。
(3)無證明文件者,得由專業檢查人於檢查合格後簽證負責;至於不合格者則需提列改善計畫。
 
(二)申報人:
1、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擇一申報)。
2、公寓大廈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三)申報建築物概要:
1、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應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登記名稱,並備註市招內容。
例如前衛企業有限公司(市招:前鋒MTV)。
 
2、使用執照字號:無使用執照者應註明「無使用執照」。
 
3、樓層別:如第5、6、7層共3層。

4、樓地板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或實際使用單元面積為準。

5、現況用途類組:各層需詳實填載,除載明類組外,亦需註明用途。例如一樓B1(酒家)、二樓B3(酒吧)。

6、原核准類組:填載方式同5、現況用途類組。

7、地址、地號:應就申報建物資料詳實填載。

(四)檢查人:
1、專業機構:查明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機構認可證」內容相符。
2、專業檢查人:如附冊F1-3(專業檢查人名冊),查核是否加蓋機構或人員騎縫章,其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內容相符。

(五)檢查日期紀錄:由申報人填寫上一次申報備查日期字號(無資料者可免填)。

(六)備查結果:就表列四欄項目勾選。
1、准予報備不定期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符者勾選此欄)。

2、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勾選此欄)。
 
3、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提列改善計畫者勾選此項)。
 
4、不合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重新申報(為鼓勵業者申報,申報內容經查核不合規定者,儘量以退件方式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

二、申報結果通知書(表F1-2)

(一)本表應一式多份,包括函稿一宗、所有權人副本一份、使用人正本一宗、本府工務局副本一份、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副本一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副本一份。

(二)附表填載內容查核要項同表F1-1

三、專業檢查人名冊(表F1-3)本頁應與表F1-1加蓋專業機構或人員騎縫章,並檢附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影本一式兩份(為避免冒用,檢查人應於影本上簽章)。

四、檢(複)查報告書(表F2-1-1)

(一)本表「檢查核對內容」應由檢查人就表列欄項勾選(不合格者打×、提改善計畫者打△),受檢場所倘無其中某項設施或設備者,不得僅以斜線註記,應以文字註明「免附設」、「免檢討」或「無此項設施」,並須由檢查人蓋章(以本局登記之業務登記卡為準)確認。

(二)前述「檢查核對內容」係由檢查人簽證負責,毋須審查,惟「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應審核是否勾選,專業機構及檢查人是否簽章。

五、檢查紀錄簡圖(F2-2-2)

(一)本圖表必須由專業檢查人簽章,兩張以上者必須編寫圖說。

(二)本圖可視受檢場所之規模大小調整為A3規格紙張。

(三)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同者,亦可檢附原核准圖說替代。

六、改善計畫書(表F2-3)

(一)無改善項目者,本表得免檢附。

(二)改善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惟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必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不合規定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期限得延長為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未涉及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變更改善者,仍應於三個月內改善完畢。

(四)因故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得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改善期限為六個月。

(五)改善計畫書須由申報人及專業檢查人簽章確認。

(六)改善期限過後仍不合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得以前次申報之改善項目重新申報提出改善計畫。

肆、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理原則

一、左列情況均視為未辦理申報,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定期追蹤列管:

(一)逾申報期限未依法辦理申報者。

(二)提改善計畫准予報備,但逾改善期限未依法重新辦理申報者。

(三)申報書件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申報者。

(四)經複查不合格(含簽證不實),限期重新申報而逾期未申報者。

二、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分原則如次:

(一)未依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補辦申報。

(二)逾前款規定期限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辦理申報。

(三)經連續罰鍰兩次且逾期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發函限期於文到後十日內務必補辦理申報,否則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

  

 

伍、其他

除定期製作報表檢討本注意事項執行成效外,另將執行情形送交內政部營建署作為中央未來研修或制定相關法令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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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火標章審查標準如下:

1. 依建築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2.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3.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防護計畫申報

4. 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焰物品及材料

5. 依規定投保第三人公共安全意外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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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

(需注意本法是針對以現況做改善,若牽涉到用途變更,室內裝修等,還是得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內政部84.2.15台內營字第8472154號令發布 
內政部87.1.2台內營字第8690173號令修正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8873686號令修正 
內政部92.2.18台內營字第0920084687號令修正第六條條文 
內政部96.5.16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並修正全文
內政部101.4.10台內營字第1010802369號令修正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及第二條附表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不符現行規定者,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依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視其實際情形令其改善項目之改善期限辦理改善,於改善完竣後併同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申報。

前項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申請改善之項目、內容及方式如 文件檔案: 附表一、附表二 。

第三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前條第一項申請改善時,應備具申請書、改善計畫書、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前項改善計畫書依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認可之建築物防火避難性能設計計畫書辦理,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原有合法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改善計畫書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後,得不適用前條附表一一部或全部之規定:

一、建築物供作B-2類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千平方公尺。

二、建築物位在五層以下之樓層供作A-1類組使用。

三、建築物位在十層以下之樓層。

第四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改善防火避難設施或消防設備時,不得破壞原有結構之安全。但補強措施由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層以下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或防火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具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部分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者,應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一千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三、非防火構造建築物,其主要構造為木造且屋頂以不燃材料覆蓋者,按其總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第六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面積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樓地板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應按每一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其區劃面積得增為二百平方公尺。

二、自地板面起一點二公尺以上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均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二百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建築物供作H-2類組使用者,區劃面積得增為四百平方公尺。

三、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包括底材)均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得按每五百平方公尺範圍內,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四、前三款區劃範圍內,備有效自動滅火設備者,得免計算其有效範圍樓地板面積之二分之一。

第七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供特定用途空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

(一)建築物使用類組為A-1類組或D-2類組之觀眾席部分。

(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D-3類組或D-4類組之教室、體育館、零售市場、停車空間及其他類似用途建築物。

二、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供下列用途使用者,其無法區劃分隔部分,以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天花板及面向室內之牆壁,以使用耐燃一級材料裝修:

(一)體育館、建築物使用類組為C類組之生產線部分及其他供類似用途使用之建築物。

(二)樓梯間、昇降機間及其他類似用途使用部分。

三、位於都市計畫工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築物供C類組使用者,其作業廠房與其附屬空間應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用途,同時能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或樓梯口。

第八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挑空部分,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各層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突出挑空處之牆面五十公分以上。但與樓地板面交接處之牆面高度應有九十公分以上且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鄰接挑空部分同樓層供不同使用單元使用之居室,其牆面相對間隔未達三公尺者,該牆面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牆壁開口應裝置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

三、挑空部分應設自然排煙或機械排煙設備。

鄰接挑空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九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區劃分隔。

鄰接電扶梯及昇降機間部分之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設備區劃分隔,且防火設備具有遮煙性者,得僅就專有部分檢討。

第十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垂直區劃之垂直貫穿樓地板之管道間及其他類似部分,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形成區劃分隔;管道間之維修門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遮煙性。

第十一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層間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防火構造建築物之樓地板應為連續完整面,並應突出建築物外牆五十公分以上;與樓地板交接處之外牆或外牆之內側面高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或內側構造具有與樓地板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二、外牆為帷幕牆者,其牆面與樓地板交接處之構造,應依前款之規定。

三、建築物有連跨複數樓層,無法逐層區劃分隔之垂直空間者,應依第九條規定改善。

第十二條 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貫穿部區劃,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風管,應在貫穿部位任一側之風管內裝設防火閘門或閘板,其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二、貫穿防火區劃牆壁或樓地板之電力管線、通訊管線及給排水管線或管線匣,與貫穿部位合成之構造,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

第十三條 原有合法高層建築物區劃,依第八條及下列規定改善:

一、高層建築物連接室內安全梯、特別安全梯、昇降機及梯廳之走廊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

二、高層建築物昇降機道及梯廳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形成獨立之防火區劃,出入口之防火設備並應具有遮煙性。

三、高層建築物設有燃氣設備時,應將設置燃氣設備之空間與其他部分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予以劃分隔。

四、高層建築物設有防災中心者,該防災中心應以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設備及該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予以區劃分隔,室內牆面及天花板,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第十四條 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裝設開啟後自行關閉之裝置,其門扇或門樘上應標示常時關閉式防火門等文字。

二、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應裝設利用煙感應器連動或於火災發生時能自動關閉之裝置;其關閉後應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且開啟後自行關閉。

第十五條 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依現行規定應具一小時防火時效者,得以不燃材料裝修其牆面替代之。

第十六條 避難層之出入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應有一處以上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二、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至少應有二個不同方向之出入口。

第十七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之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高度不得低於一點八公尺。

第十八條 一般走廊與連續式店舖商場之室內通路構造及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一般走廊:

(一)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其走廊淨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走廊一側為外牆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八十公分。走廊內部應以不燃材料裝修。

(二)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間興建完成之建築物依下表規定:

走廊配置用途 二側均有居室之走廊 其他走廊
各級學校供室使用部分 二點四公尺以上 一點八公尺以上
醫院、旅館、集合住宅等及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上) 一點六公尺以上 一點一公尺以上
其他建築物在同一層內之居室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下(地下層時為一百平方公尺以下) 零點九公尺以上

1.供A-1類組使用者,其觀眾席二側及後側應設置互相連通之走廊並連接直通樓梯。但設於避難層部分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及避難層以上樓層其觀眾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且為防火構造,不在此限。觀眾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走廊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每增加六十平方公尺應增加寬度十公分。

2.走廊之地板面有高低時,其坡度不得超過十分之一,並不得設置臺階。

3.防火構造建築物內各層連接直通樓梯之走廊通道,其牆壁應為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

二、連續式店鋪商場之室內通路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 二側均有店舖之通路寬度 其他通路寬度
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三公尺以上 二公尺以上
三千平方公尺以下 四公尺以上 三公尺以上
超過三千平方公尺 六公尺以上 四公尺以上



第十九條 直通樓梯之設置及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任何建築物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含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

二、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樓梯口之步行距離,依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用途類組為A、B-1、B-2、B-3及D-1類組者,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建築物用途類組為C類組者,除電視攝影場不得超過三十公尺外,不得超過七十公尺。其他類組之建築物不得超過五十公尺。

(二)前目規定於建築物第十五層以上之樓層,依其供使用之類組適用三十公尺者減為二十公尺、五十公尺者減為四十公尺。

(三)集合住宅採取複層式構造者,其自無出入口之樓層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不得超過四十公尺。

(四)非防火構造或非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建築物,適用前三目規定之步行距離減為三十公尺以下。

三、前款之步行距離,應計算至直通樓梯之第一階。但直通樓梯為安全梯者,得計算至進入樓梯間之防火門。

四、建築物屬防火構造者,其直通樓梯應為防火構造,內部並以不燃材料裝修。

五、增設之直通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為安全梯,且寬度應為九十公分以上。

(二)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但增加之面積不得大於原有建築面積十分之一或三十平方公尺。

(三)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四)高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高度加三公尺,亦不受容積率之限制。

第二十條 直通樓梯及平臺淨寬,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國民小學校舍等供兒童使用者,不得小於一點三公尺。

二、醫院、戲院、電影院、歌廳、演藝場、商場(包括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工服務部)、舞廳、遊藝場、集會堂及市場等建築物,不得小於一點四公尺。

三、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四、前三款以外建築物,不得小於七十五公分。

直通樓梯設置於室外並供作安全梯使用,其寬度得減為九十公分以上。其他應為七十五公分以上。服務專用樓梯不供其他使用者,得不受本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十一條 直通樓梯總寬度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供商場使用者,以其直上層以上各層中任何一層之最大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寬六十公分之計算值,並以避難層作分界,分別核計其直通樓梯總寬度。

二、供作A-1類組使用者,按觀眾席面積每十平方公尺寬十公分之計算值,且其二分之一寬度之樓梯出口,應設置在戶外出入口之近旁。

第二十二條 下列建築物依現行規定應設置之直通樓梯,其構造應改為室內或室外之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且自樓面居室任一點至安全梯口之步行距離應符合第十九條規定:

一、通達六層以上,十四層以下或通達地下二層之各樓層,應設置安全梯;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 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室內安全梯。

二、通達供作A-1、B-1及B-2類組使用之樓層,應為安全梯,其中至少一座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該樓層位於五層以上者,通達該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並均應通達屋頂避難平臺。

直通樓梯之構造應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

第二十二條之一 三層以上,五層以下原有合法建築物之直通樓梯,依現行規定應至少有一座安全梯者,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設置有困難時,得以其鄰接直通樓梯之牆壁應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及半小時以上阻熱性之防火門窗替代之。

第二十三條 安全梯應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室內安全梯:

(一)四周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材料並以耐燃一級材料為限。

(二)進入安全梯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且不得設置門檻。

(三)安全梯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

二、戶外安全梯間四週之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並不得設置門檻,其寬度不得小於九十公分。但以室外走廊連接安全梯者,其出入口得免裝設防火門。

三、特別安全梯:

(一)樓梯間及排煙室之四週牆壁應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其天花板及牆面之裝修,應為耐燃一級材料。樓梯間及排煙室開設採光用固定窗戶或在陽臺外牆開設之開口,除開口面積在一平方公尺以內並裝置具有半小時以上之防火時效之防火設備者,應與其他開口相距九十公分以上。

(二)自室內通陽臺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及遮煙性之防火門,自陽臺或排煙室進入樓梯間之出入口應裝設具有半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三)樓梯間與排煙室或陽臺之間所開設之窗戶應為固定窗。

(四)建築物地面層達十五層或地下層達三層者,該樓層之特別安全梯供作A-1、B-1、B-2、B-3、D-1或D-2類組使用時,其樓梯間與排煙室或樓梯間與陽臺之面積,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供其他類組使用時,不得小於各該層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

四、建築物各棟設置之安全梯應至少有一座於各樓層僅設一處出入口且不得直接連接居室。但鄰接安全梯之各區分所有權專有部分出入口裝設之門改善為能自行關閉且具有遮煙性者,或安全梯出入口之防火門改善為具有遮煙性者,得不受限制。

五、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其安全梯應符合申請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第二十四條 緊急進口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建築物在三層以上,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緊急進口,窗戶或開口寬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柵欄或其他阻礙物。但面臨道路或寬度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或其他開口者,不在此限。

二、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進口應設於面臨道路或寬度在四公尺以上通路之各層外牆面,間隔不得大於四十公尺。

(二)進口之寬度應在七十五公分以上,高度應在一點二公尺以上,其開口之下端應距離樓地板面八十公分以內,並可自外面開啟或輕易破壞進入室內之構造。進口外得設置陽臺,其寬度應為一公尺以上,長度四公尺以上。

第二十五條 消防設備依下列規定改善:

一、已敷設於建築物內之消防設備,如消防水池、消防立管、消防栓、滅火設備、警報設備、避難器具等設備,其功能正常者得維持原有使用。

二、滅火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應設有與現行法令同等滅火效能之滅火設備。

三、排煙設備之施工及結構安全確有困難者,於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以防煙壁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牆面之室內裝修材料使用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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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年以前的違章建築不會被拆除?可以就地合法?

時常有人在問:「是不是民國84年以前所蓋的違建已經就地合法,不會被拆除了呢?」答案是否定的!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三條之規定可知,將違建分為「新違建」、「既存違建」及「舊違建」三種。在新違建的部份,一經查報即予拆除;而在既存違建的部份,依台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則上先予以列管,但若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則一樣查報後拆除。至於舊違建,還是有拆除的問題,只是時間早晚的問題,產權也無法登記。所以,絕對沒有民國84年以前所蓋的違建便已經就地合法,不會被拆除的說法,而且各縣市另各有不同規定,所以還是得依照建築法規定來作建築補照或是拆除等動作。

 

公寓頂樓加蓋違建要求屋主拆除違建獲准判例
北市一名A女在公寓頂樓加蓋違建,2樓B女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要求A女拆除違建獲准,全案確定。本案特殊的是,這個違建已蓋好22年,A女住戶主張,依據「台北市違建處理要點」,民國84年以前的違建可緩拆,但法官認為,緩拆只是台北市政府的行政措施,不能阻礙其他住戶行使私法上權利,法院不受市府緩拆政策拘束。住在台北市永吉路某棟公寓2樓的住戶指出,這棟公寓共有4層樓,住在4樓的A女未經樓下住戶同意於72年間,擅自把屋頂平台據為己有,在上面搭蓋違建,還在3樓通往4樓的樓梯間設置鐵欄杆裝設鐵門,不讓其他住戶使用屋頂平台。2樓住戶表示,他們與A女之間並沒有分管契約,屋頂平台應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A女卻在上面搭蓋違建,違建約63平方公尺 ,隔成4個房間、1個廁所,幾乎占用整個屋頂平台,他們要上去洗水塔,還得從違建旁邊的窗戶爬進去。他們向法院請求將A女的違建及在樓梯間架設的鐵門拆除。頂樓的A女則辯稱,這個違建已蓋了20多年,這段期間,2樓住戶並沒有表示異議,現在突然提起這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且民法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這個違建既已超過15年,二樓住戶就不得再就此事提起訴訟。A女並指出,當年蓋違建時,曾一一告知樓下每個住戶,當時2樓住戶將2樓房子租給別人,她請承租人轉告謝女此事,2樓住戶早就知道這個違建的存在,也沒反對,可見2樓住戶同意屋頂平台交由頂樓住戶使用;她並提出1、3樓住戶的同意書。法官審理後認為,屋頂平台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A女屋主如果要取得屋頂平台的使用權,必須取得樓下其他住戶的同意,縱使1、3樓住戶同意,但2樓住戶不同意,頂樓的A女仍然不能取得屋頂平台的使用權。
法官指出,依照大法官的解釋,「所有權」的回復請求權,不受民法15年時效的限制,因此2樓住戶雖然在頂樓違建20多年後才向法院起訴要求拆除頂樓違建,並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本案為簡易案件,全案判決確定,頂樓住戶不得再上訴。

還有個人補充一點,就算是同意使用權,不代表就可以違章建築,同意使用權是必需在合法前提底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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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二種實施方式,包括:

(一)地方政府主管建築機為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一及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所做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二)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建築物為供公眾使用或經內政部指定之非供公眾使用者,應就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委請中央主管建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專業檢查人員辦理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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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按規定申報,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會被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而且會被要求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會被連續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必要時還會被斷水斷電或強制拆除。

(二)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合法使用或構造安全規定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檢查或複查者,所有權人、使用人會被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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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2.申報人身分證明文件

3.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及核准圖說

4.房屋權狀或建物謄本(房屋稅單也可代替)

5.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或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

6.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保險額度依各縣政府規定)

7.有室內裝修則需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及核准之書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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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函文號: 內政部 100.04.25. 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73341號

日  期: 100/04/25

要  旨: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是否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之疑義

出  處:內政部

本  文: 關於貴府函,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是否應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事宜乙案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另「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為同法第96條第 1項明文在案。是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認定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應分別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及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申報。

二、至於前揭合法建築物未取得使用執照前,其辦理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依本部發布「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所訂之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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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1以後取得變更或使照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如下),申報時應檢附室內裝修許可證,否則須補辦後才能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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